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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 告 吳長青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被 告 品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經廢止登記而行清算程序,其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然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亦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所明揭,可見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是依同一法理,董事與清算中公司間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經主管機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402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以認定。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其對清算中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陳伯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被告登記為被告董事之一,惟原告業於96年9月19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33支局第36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13頁原證4),則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被告自應依法改選董事後,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被告業於98年12月10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是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自亦非被告之清算人。然被告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為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不能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緩,致原告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催繳欠稅,且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9月19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9月19日起不存在,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