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 告 楊智翔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張宗榮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陳素華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宗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一七七點九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素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三十點二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張宗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宗榮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陳素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華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宗榮及莊志峰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張宗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違章建物拆除,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莊志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違章建物拆除,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對莊志峰之訴訟及追加陳素華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張宗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違章建物拆除,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莊志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違章建物拆除,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2、83、85頁),莊志峰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原告追加莊素華為被告則係本於原告對上開土地所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嗣原告再於99年6月2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補充更正為:「㈠被告張宗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177.9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拆除,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陳素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30.27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拆除,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0頁),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98年12月1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卻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9年9月16日始提出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防禦方法,顯已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惟被告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尚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張宗榮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63號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163號建物),而被告張宗榮就系爭163號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被告張宗榮自有拆除義務;至被告張宗榮現在是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63號建物,是否另有他人占用系爭163號建物,均無礙於被告張宗榮應拆除之義務。另被告陳素華於95年3月17日向訴外人莊志峰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四段165號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165號增建建物),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實際占有使用該違章建物,惟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權源,亦有拆除之義務。又被告陳素華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取得系爭165號增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已明知無合法占有權源,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63號建物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㈠被告張宗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177.9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陳素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30.27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宗榮則以:系爭163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有事
實上處分權,非無權占有,亦非現在占有該系爭163號建物之人,目前為被告陳素華在使用。而系爭163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461地號、463地號土地上已達數10年之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無任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之主張無權占有,顯見系爭163號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基於既得權保護之原則、民事交易秩序之維護及禁止權利濫用與惡意不受保護等法則之考量下,原告於買賣時早知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而其任何前手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早受限制;是原告出價買受系爭土地時,早已考量該無法排除之不利益因素而絕非以素地之價格買受,則其於所有權移轉後,如何即會享有大於其前手之權利,應認被告張宗榮就系爭土地使用所需之保護價值,應遠高於數10年來其所有權作用早已受限,甚或不存在之繼受取得之後手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求社會法律安定計,自應對於已長久存在之一定事實狀態加以承認與尊重,基於法律之尊嚴及人民對公平法院之信賴,被告張宗榮此部分之舉證責任,自應例外依據誠信、公平正義等原則而予以減輕。準此,系爭163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數10年來均無人主張無權占有,對系爭163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再者,系爭163號建物係於70年間由訴外人即被告陳素華之前夫田豐源占有中,被告張宗榮於89年間取得系爭16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開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期間合併已逾20年以上,被告張宗榮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系爭16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達數10年,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數10年來均不行使其權利,自已足以引起被告張宗榮之正當信任,認為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今原告再為行使,自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張宗榮既已提出抗辯,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自應歸於消滅。而權利之價值在於實現,權利擁有者長期不行使,等於放棄權利,怠於行使權利,始終將權利置於睡眠狀態之權利人自不須加以保護。縱認系爭163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然系爭163號建物係於數10年前所興建,當時或因囿於測量技術不發達或界址不明等因素,致有越界建築之情,惟此實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肇致。又即使系爭163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知悉越界之情卻未曾提出異議,則依前揭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不得請求被告張宗榮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素華則以:系爭165號增建建物係經本院執行處按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由訴外人莊志峰買受,嗣經莊志峰出售予被告陳素華並交付占有,故被告陳素華占有系爭165號增建建物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認其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至於系爭163號建物則為被告陳素華之姨丈交予其居住使用。系爭165號增建建物為原始舊有建築,建物初始係經共有人同意建築,,其土地共有者繁多(尚有55位),然原告僅有土地持分1.78坪,其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卻以全體所有權人意思要求拆屋還地,於法不合。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463地號土地上已達數10年之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無任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之主張無權占有,顯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基於既得權保護之原則、民事交易秩序之維護及禁止權利濫用與惡意不受保護等法則之考量下,原告於買賣時早知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而其任何前手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早受限制;是原告出價買受系爭土地時,早已考量該無法排除之不利益因素而絕非以素地之價格買受,則其於所有權移轉後,如何即會享有大於其前手之權利,應認被告陳素華就系爭土地使用所需之保護價值,應遠高於數10年來其所有權作用早已受限,甚或不存在之繼受取得之後手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求社會法律安定計,自應對於已長久存在之一定事實狀態加以承認與尊重,基於法律之尊嚴及人民對公平法院之信賴,被告陳素華此部分之舉證責任,自應例外依據誠信、公平正義等原則而予以減輕。準此,系爭165號增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數10年來均無人主張無權占有,對系爭165號增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再者,系爭165號建物係於70年間由被告陳素華之前夫所購置並占有,嗣輾轉由莊志峰及被告陳素華買受,上開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期間合併已逾20年以上,被告陳素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系爭165號增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達數10年,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數10年來均不行使其權利,自已足以引起被告陳素華之正當信任,認為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今原告再為行使,自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被告陳素華既已提出抗辯,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自應歸於消滅。縱認系爭165號增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然系爭165號增建建物係於數10年前所興建,當時或因囿於測量技術不發達或界址不明等因素,致有越界建築之情,惟此實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肇致。又即使系爭165號增建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知悉越界之情卻未曾提出異議,則依前揭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不得請求被告陳素華拆屋還地。而權利之價值在於實現,權利擁有者長期不行使,等於放棄權利,「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怠於行使權利,始終將權利置於睡眠狀態之權利人自不須加以保護。職是,本件若保護被告陳素華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反而更符合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
㈡莊志峰於92年3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9397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及同地段463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165號違章增建部分;嗣於95年3月17日將上開違章增建部分出賣予被告陳素華(本院卷第
22、52、53頁)。㈢系爭163號建物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目前為被告陳素華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自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177.9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B所示面積30.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茲論述如下: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宗榮及陳
素華分別對系爭163號建物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而被告張宗榮及陳素華分別對系爭163號建物及系爭第165號增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5號判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認證書及權利移轉協議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4頁),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張宗榮及陳素華分別為系爭163號建物及系爭第165號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堪予認定。而被告張宗榮所有之系爭163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陳素華所有之系爭165號增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9308877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93頁),亦堪予認定。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並未時效取得地上權
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占有人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後,即為地上權人,占有人僅係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辯稱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從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依上開說明,受訴法院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即毋須為實體上裁判,被告迄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據以對抗原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㈢被告不得以民法第796條對抗原告拆屋還地之主張⒈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意旨、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另民法第796 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準此,如土地所有人逾越疆界建築房屋,所建之房屋大部分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上,或甚至占用鄰地全部,即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尚難謂有本條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再辯稱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復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經查,系爭163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461地號、463地號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463地號上,而被告張宗榮及陳素華僅分別對系爭163號建物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461地號、463地號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5號民事判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9頁、第29至39頁、第51頁、第147至149頁),是以,除被告可證明系爭163號建物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於興建之初,即已具有合法利用土地之權利外,被告尚無從依民法第796條有所主張,合先敘明。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於興建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63號建物總面積約為321.96平方公尺,即有177.96平方公尺坐落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總面積為51.28平方公尺,即有30.27平方公尺坐落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則系爭163號建物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均為建物面積之一半以上,顯非不慎超越地界些許,縱無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越界建築之要件不符,被告張宗榮、陳素華亦不得援引本條對抗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之主張。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未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雖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已達數10年之久,於原告行使權利前,均無任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其主張無權占有,原告現主張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按我國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即物權公示原則之意旨。蓋物權乃屬絕對權,以登記為要件,具有便捷易行、同時兼顧保護利害關係人及交易安全之益處。本件原告既係遵循法定程序要件取得系爭土地,則其依法取得之權利應受保障,其權利行使並無時效之限制。而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時使用、處分其土地,均屬其自由行使權限之範圍,縱其知曉土地尚有他人之建物坐落,並不因其怠於主張返還土地或拆屋還地,則認其使被告信賴此事實狀況。況且,被告並未證明系爭163號建物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於興建之初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即系爭163號建物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於興建之初即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非僅越界建築而已,亦未時效取得地上權,已如前述,是以,系爭163號建物及系爭165號增建建物係法律明文排除不予保護之情況。再者,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何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其空言其有正當信賴,進而認原告此時行使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即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宗榮、陳素華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其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張宗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
177.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陳素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30.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