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 告 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致一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複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被 告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恆雄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就「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所簽訂之細部設計技術服務 (補充地質調查工作)委託契約書(下稱地質調查契約)第11條、委託管線調查工作服務契約書(下稱管線調查契約)第10條及委託建物調查工作服務契約書(下稱建物調查契約)第13條規定,雙方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見本院卷第10頁、第78頁、第93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先據地質調查契約為請求,嗣於民國99年3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管線調查契約及建物調查契約未給付之款項。查原告先後主張之請求權均係以兩造間之就「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所訂立之契約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亦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及本院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地質調查契約,約定契約總金額為1,860,000元,實際付款金額仍須視原告實作數量而定。而原告實際施作調查數量,經兩造結算後,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總額為1,825,669元,被告僅給付1,734,386元,尚有尾款(即總金額5%)91,283元未給付。
(二)原告於95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管線調查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總額為3,250,000元,但實際付款金額須依原告實作數量結算而定。原告為調查基地有無埋設管線而實際挖掘施作之數量為454.8公尺,按契約書附表一所示每公尺單價4,080元計算,計得1,855,584元,承攬報酬總計為3,274, 375元。
惟被告以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不承認基地未挖到管線之施作數量為由,僅同意給付原告施作數量
381.5公尺,共計1,556,520元,總計承攬報酬為2, 957,217元。其中兩造計算之差額317,158元被告尚未給付。又被告結算承攬報酬總額2,957,217元,被告僅給付其中2,809,356元,尚欠147,861元。故管線調查契約部分,總計被告未給付報酬金額為465,019元。
(三)原告於98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建物調查契約,約定建物調查服務費用為1,700,000萬元,但被告實際付款金額須視原告實作數量結算而定。原告實際調查工作範圍內四層樓(含)以下之建物數量為407棟,按契約書附表一所載單價每棟3,500元計算,總計為1,424,500元。惟被告僅向業主鐵工局請求給付契約書附表一約定之之350棟計價之報酬,共得1,225,000元,故被告仍應給付兩造計算之差額209,475元(含稅)。又依被告結算之承攬報酬總價1,513,310元,被告卻僅給付1,437,645元,尚有工程尾款75,665元未給付。另原告完成建物調查工作後,須製作並提供建物調查報告書予被告,惟被告首次告知原告之裝訂方式為「環裝版」,原告遂以環裝方式裝訂23本定稿本,嗣遭業主鐵工局退件,原告又再改以「精裝版」方式裝訂21本調查報告書交付被告。核原告第一次錯誤裝訂而額外支出之費用80,500元,係因被告告知錯誤裝訂方式所生,自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裝訂費用之損失。是以就建物調查契約部分,原告總共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額為365,640元。
(四)綜上,原告已依約完成地質調查、管線調查及建物調查等工作,並提出相關分析報告予被告,至此被告共計有921,942元未付。是以,原告分別依地質調查契約第6條第2項、管線調查契約書第5條第2項、建物調查契約書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兩造間所締結之管線調查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之管線調查服務費用為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詳服務費用明細表依實作數量結算。」、建物調查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之調查工作服務費用為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詳服務費用明細表依實作數量結算。」可知,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用,應按原告實際施行調查作業之數量計價,至於該等工作是否經業主鐵工局核可、被告與業主鐵工局間約定計價之條件為何等,均屬被告與業主鐵工局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實與身為第三人之原告無涉,故被告不應以業主鐵工局拒絕全額給付原告實作數量之報酬為由,擅自減縮原告應得之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線調查契約實作數量之差額317,158元及建物調查契約實際調查數量之差額209,475元,於法有據。
2.另除本件前述委託契約外,被告尚有其他委託原告提供技術服務之項目,而該等委託事項之款項,扣除被告已付金額,部分款項係以被告所交付面額4,664,000元之支票扣抵,扣抵後雖有餘款1,389,111元,惟被告仍有3,053,514元之委託項目總額未給付,故被告交付之支票顯不足清償。
二、被告則以:
(一)地質調查契約部分
1.依業主鐵工局工程估驗明細單所載,地質調查截至上期已完成數量是94.43%,故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即以本件地質調查契約之服務費用亦應以94.43%為計算基礎。
2.地質調查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第三期款:乙方(即原告)完成契約各項服務工作,提出正式成果及相關諮詢服務經甲方(即被告)及鐵工局接受,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第三期款後,甲方應付乙方實作數量金額尾款5%。」可知被告之付款義務於「被告已自業主領取各該期之服務費用」及「已完成實作數量結算」等兩條件成就後始發生。惟業主鐵工局迄今對被告之付款僅達95%,仍未給付被告尾款。故依該項條款之約定,鐵工局尚未撥付服務費用予被告,被告自無須給付尾款91,283元予原告。
(二)管線調查契約部分
1.管線調查契約所約訂之服務費用為3,250,000元,依業主鐵工局工程估驗明細單所載,管線調查截至上期已完成數量是
86.36%,故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即以本件管線調查契約之服務費用3,250,000元乘以86.36%,總計2,806,700元。而被告已給付2,809,356元,原告尚溢領2,656元,故原告就管線調查契約已無服務費請求權。
2.況按管線調查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三期款:乙方(即原告)完成契約各項服務工作,提出正式成果及相關諮詢服務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接受,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第三期款後,甲方應付乙方管線調查服務費尾款5%」。依原告自認所為之管線調查工作,經業主鐵工局認可接受之數量為381.
5 公尺,並據此計算其應得之服務費用為2,957,217元,且被告已給付2,809,356元。經按比例計算,被告已給付服務費用95%。故依該條款之約定,於業主鐵工局對被告僅給付5% 之服務費用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47,861元。
3.至於原告稱其實作數量為454.8公尺,應得服務費用為3,274,375元,扣除已領之2,809,356元,尚得請求465,019元云云,則屬錯誤。蓋原告之工作成果經業主鐵工局接受者為381.5公尺,且依該條款之約定,被告係就業主鐵工局接受之部分計價付款,原告以其實作數量454.8公尺計價,顯與該條款內容不符。
(三)建物調查契約部分
1.建物調查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用為1,700,000元,依業主鐵工局工程估驗明細單所載,建物調查截至上期已完成數量為
77.84%,而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數額應按完成度計算,亦即建物調查契約所定服務費用1,700,000元乘以完成度77.84%,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1,323,280元。又原告自陳被告業已給付1,437,645元,顯見原告不僅已無服務費用請求權,甚至溢領114,365元。
2.復按建物調查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三期款:乙方(即原告)完成契約各項服務工作,提出正式成果及相關諮詢服務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接受,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第三期款後,甲方應付乙方建物調查服務費尾款5%」。查業主鐵工局接受之工作成果為350棟,並按此計價給付被告,被告亦按此計算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1,513,310元。而原告自承已自被告處領得1,437,645元,按比例計算,被告已付款95% 。然依該條款之約定,業主鐵工局尚未撥付服務費用最後5% 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5,665元,實無理由。又原告之工作成果經業主鐵工局接受者為350棟,且依該項條款之約定,原告不得以其實作數量407棟計價,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24,500元。
3.另原告向被告請求因被告告知錯誤而生之裝訂費用80,500元等情,被告否認有告知錯誤之情形,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告知錯誤,亦未提出此筆裝訂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及相關支出證明,故其主張洵無可採。
(四)又如認原告請求之前開各項款項有理由時,被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為擔保原告未達請款條件之服務費用,因而交付發票人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8月7日、面額4,664,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支票屆期後,原告已提示兌現,並將票款另開立專戶存入,此有原告97年8月18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928號影本可證。而票款經扣付各項服務費用後尚有餘額1,389,111元,爰依民法第321條規定,以該票款餘額抵充前述原告請求地質調查契約、管線調查契約、建物調查契約之尾款91,283、147,861、75,665元之契約尾款。經抵充後,被告就上開契約之服務費用即已全部給付完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分別於95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訂立之細部設計服務(補充地質調查工作)委託契約書、委託管線調查工作服務契約書及委託建物調查工作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3至第14頁,原證3、本院卷第70至第81頁,原證4、本院卷第82至第96頁)
(二)被告於97年間為擔保原告未達請款條件之服務費用,因而交付1紙發票人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8月7日、面額4,464,000元之保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扣付後有餘額1,3 89,111元。(被證2、本院卷第144頁,被證3、本院卷第145頁,原告陳報狀、本院卷第194至
19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一)地質調查契約承攬報酬尾款5%91,283元、(二)管線調查契約承攬報酬尾款147, 861元及承攬報酬差額317,158元、(三)建物調查契約承攬報酬尾款75,
66 5元、承攬報酬差額209,475元及裝訂費80,500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系爭支票票款餘額1,389,111元,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抵充前述原告請求地質調查契約、管線調查契約、建物調查契約之尾款91,283元、147,861元、75,66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地質調查契約部分:
1.按兩造所簽訂之地質調查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工作項目及數量詳服務費用明細表(如附表2),但得按工程需要予以調整,並依鐵工局核可之實做數量計價。」、第6條約定「第一期款:乙方(即原告)完成補充地質調查報告,經甲方(即被告)提送鐵工局,鐵工局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用第一期款予甲方後,依實作數量結算,甲方應付乙方實作數量金額30%。第二期款:乙方完成全部成果提送鐵工局查核,鐵工局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第二期予甲方後,甲方應付乙方實作數量金額65%。第三期款:乙方完成契約規定之各項服務工作,提出正式成果及相關諮詢服務經甲方及鐵工局接受,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第三期款後,甲方應付乙方實作數量金額尾款5%。」觀之,本件地質調查契約之付款條件,應視鐵工局撥付費用予被告後,並依鐵工局核可之實做數量計價。
2.原告雖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之承攬報酬總額為1,825,669元,被告僅給付1,734,386元,尚有尾款即總金額5%之91,283元未給付,並提出原證8之請款單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證8係原告自行製作,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查,原證8係原告所製作之請款單,自難以之作為結算實際施作數量之依據,且依兩造地質調查契約約定,實做數量亦係依鐵工局所核可之實做數量,並非按原告自行結算之數量為據。況依前開說明,本件地質調查契約之付款條件,應視鐵工局撥付費用予被告後,依鐵工局核可之實做數量計價,而本件地質調查工作鐵工局認定截至上期已完成數量為94.43%,並僅以總金額之95%計價撥付予被告,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99年9月30日鐵工工(一)字第099001370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3、160頁)。依此,鐵工局並未撥付地質調查工作總金額之尾款5%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質調查工作總金額5%尾款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總金額5%尾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二)管線調查契約部分:
1.按管線調查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A、第一期款:乙方(即原告)完成管線調查報告,經甲方(即被告)提送業主,業主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用第一期款予甲方後,甲方應付乙方管線調查服務費30%,計新台幣975,000元整。B、第二期款:乙方完成全部成果提送業主查核後,業主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用第二期予甲方後,甲方應付乙方管線調查服務費65%,計新台幣2,112,500元整。C、第三期款:乙方完成契約各項服務工作,提出正式成果及相關諮詢服務經甲方及業主接受,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第三期款後,甲方應付乙方管線調查服務費尾款5%,計新台幣162,500元整。」、第5條第3項約定「A、各期請款均於甲方向業主請得該款後,由乙方於甲方每月結帳日(二十日)四天前將估驗申請單送達甲方財務部後,原則由甲方開立自結帳日起二個月期票支付。」觀之,本件管線調查契約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應以鐵工局接受之實做數量計價,並於鐵工局撥付費用予被告後付款。
2.原告雖主張實際付款金額須依實作數量結算而定,即按454.8公尺之數量,以每公尺單價4,080元計算,計得1,855,584元,故承攬報酬應為3,274, 375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按數量381.5公尺計算之金額2,957,217元,尚欠承攬報酬差額317,158元未給付,又被告結算承攬報酬總額2,957,217元,僅給付其中2,809,356元,尚欠尾款147,861元,總計被告未給付報酬金額為465,019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證9、10係原告自行製作,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查,原證9、10係原告所製作之請款單及明細表,自難以之作為鐵工局所接受實做數量之依據。況依前開說明,本件管線調查契約之付款條件,應視鐵工局接受之實做數量計價,並於鐵工局撥付費用予被告後付款,而依鐵工局認可接受之數量為381.5公尺,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99年9月30日鐵工工(一)字第099 001370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5頁),並據此計算原告應得之總承攬報酬應為2,957,217元,以此方式計算結果,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0請款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6頁之答辯三狀),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承攬報酬應為3,274, 375元,應無可採,而其請求被告給付3,274, 375元-2,957,217元之差額317,158元,則無所據。又鐵工局僅撥付管線調查工作總金額之95%予被告,尾款5%尚未發付予被告,亦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可資(見本院卷第152、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線調查工作總金額5%尾款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總金額5%尾款147,861元(計算方式:2,957,217×5%= 1,478,6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建物調查契約部分:
1.按建物調查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A、第一期款:乙方(即原告)完成建物調查報告,經甲方(即被告)提送業主,業主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用第一期款予甲方後,甲方應付乙方建物調查服務費30%,計新台幣510,000元整。B、第二期款:乙方完成全部成果提送業主查核後,業主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用第二期予甲方後,甲方應付乙方建物調查服務費65%,計新台幣1,105,000元整。C、第三期款:乙方完成契約各項服務工作,提出正式成果及相關諮詢服務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接受,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第三期款後,甲方應付乙方建物調查服務費尾款5%。」、建物調查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三期款:乙方(即原告)完成契約各項服務工作,提出正式成果及相關諮詢服務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接受,並撥付調查工作服務費第三期款後,甲方應付乙方建物調查服務費尾款5%。」、第5條第3項約定「A、各期請款均於甲方向業主請得該款後,由乙方於甲方每月結帳日(二十日)四天前將估驗申請單送達甲方財務部後,原則由甲方開立自結帳日起二個月期票支付。」觀之,本件建物調查契約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應為鐵工局接受之實做數量計價,並於鐵工局撥付費用予被告後付款。
2.原告雖主張實際付款金額須依實作數量結算而定,原告實際調查四層樓(含)以下之建物數量為407棟,按約定單價每棟3,500元計算,承攬報酬總額應為1,424,500元,惟被告僅給付1,225,000元,尚欠承攬報酬差額209,475元(含稅),又依被告結算之承攬報酬總價1,513,310元,被告卻僅給付1,437,645元,尚有工程尾款75,665元未給付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證11係原告自行製作,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查,原證11係原告所製作之單據,自難以之作為鐵工局所接受實做數量之依據。況依前開說明,本件建物調查契約之付款條件,應視鐵工局接受之實做數量計價,並於鐵工局撥付費用予被告後付款,而依鐵工局認可接受之四層樓(含)以下數量為350棟,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99年9月30日鐵工工(一)字第099001370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4頁),並據此計算原告應得之總承攬報酬應為1, 51 3,310元,此方式計算結果,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1請款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7頁之答辯三狀),應堪認定。而原告請求按四層樓(含)以下之建物數量407棟計算承攬報酬,應無可採,而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差額209,475元(含稅),尚無所據。又鐵工局僅撥付建物調查工作總金額之95%予被告,尾款5%尚未發付予被告,亦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可資(見本院卷第152、15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質調查工作總金額5%尾款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總金額5%尾款75, 665元(計算方式:1,513,310×5%=75,665)予原告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完成建物調查工作後製作並提供建物調查報告書予被告時,因被告首次告知原告之裝訂方式為「環裝版」,而遭業主鐵工局退件,原告因此改以「精裝版」方式裝訂致額外支出費用80,50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此部分費用損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前開款項,均無理由,故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