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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楊順發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華德訴訟代理人 許坤樹

王玉玲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寬甫訴訟代理人 蕭仁泉

陳興俊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又查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1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商銀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商銀概括承受。又被告花旗商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利明献,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管國霖,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有經濟部99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901156690號函及被告花旗商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戴家津(原名戴啟雯,以下逕稱戴家津)於92年6月

間擔任訴外人元富期貨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公司)業務副理兼營業員時,向伊謊稱其持有每股市價10餘元、總計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配額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庫藏股,願以每股8.8元轉售予伊,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購買,又因戴家津隨即要求伊將上開股款匯至「解款行: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元富期貨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內。原告因認系爭帳戶係元富期貨公司所有,遂依指示於92年6月23日委任匯款行即被告花旗商銀之信義分行,將250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嗣伊向戴家津索取股票時,戴家津除謊稱股票尚未印妥,並藉詞要求伊於元富期貨公司開戶,以利股票取得云云。伊遂於92年7月間於元富期貨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號之期貨交易帳戶。戴家津復於92年8月18日佯以其股票尚未售罄,遊說伊再行購買上述股票,伊旋於同日再委任台北銀行莊敬分行(已歸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以下均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將2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詎被告花旗商銀之信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均因過失而未察覺系爭帳戶戶名並非元富期貨有限公司,係戴家津之人頭廖小珍個人期貨保證金專戶,而將原告之匯款解匯付款予廖小珍,戴家津即利用之為自己從事期貨交易。嗣伊再向戴家津催索股票時,戴家津仍藉詞股票尚未印妥,繼而避不見面,經伊向元富期貨公司查證,復經檢方調查後,始知戴家津以相同手法詐騙多人,因連續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讞。尚且,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戴家津及其僱用人元富期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然因戴家津業於93年1月9日已返還65萬元,經先清償利息再還部分本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令戴家津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伊3,939,384元及自9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元富期貨公司部分,則因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而判決伊敗訴確定。惟因伊未查得戴家津之財產,故伊就勝訴部分,尚未聲請法院對戴家津為強制執行。

㈡按一般匯款人之匯款,其欲給付之對象均為匯款申請書所記

載之收款人戶名,至於收款人帳號則非其所關切,故於收款人帳號與收款人戶名不符或有錯誤時,受任辦理匯款及解匯之銀行,自應通知匯款人以為查證,而不得逕將匯款解入與戶名不同之他人帳戶,否則即未盡銀行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銀行收取匯費為報酬),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花旗商銀之信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於發現伊所匯款之收款人帳號與戶名不符,自應通知伊加以查證,而不得逕將款項解入與戶名不同之系爭帳戶,然渠等竟未通知伊而逕將款項匯入帳號與戶名不同之系爭帳戶內,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渠等分別就其匯款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受被告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之委任將系爭匯款解匯予收款人即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其處理委任事務既有過失,致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39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於被告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之責任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又衡以戴家津業於93年1月9日返還65萬元,其中89,384元部分先清償92年8月18日起至93年1月9日止之利息,而其餘560,616元部分,則先抵充伊於92年6月23日委任被告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匯入系爭帳戶之250萬元,是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及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僅就餘額1,939,384元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自渠等最後收受催告函翌日(98年7月2日)1星期後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又因伊所寄發之催告函未獲被告花旗商銀信義分行置理,並拒絕提供其經理人之姓名,爰列其總公司即花旗商銀為本件被告。另20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自渠等最後收受催告函翌日(98年7月1日)1星期後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於92年6月23日委任被告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匯款250萬元

,及於同年8月18日委任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匯款200萬元時,於匯款申請單及入戶電匯回條均記載:「解款行:華南銀行仁愛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元富期貨有限公司」。惟依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提示之開戶資料,上開帳號之戶名或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或為「元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均與伊匯款申請書及入戶電匯回條所載之「元富期貨有限公司」未盡相符。

⒉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雖主張其發現伊委任被告花旗

商銀信義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所填載之戶名與收款人之戶名不符時,已分別通知被告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請伊加以更正,經伊與被告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確認後,由被告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補發一般通訊予伊更正戶名,是伊匯款帳戶之戶名已無錯誤之情云云。實則,伊於匯款後,僅接獲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通知而於一般通訊申請單將原匯款之戶名由「元富期貨有限公司」改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其餘均未更改,而被告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則從未通知伊作任何戶名錯誤之更正。

⒊況伊匯款予元富期貨公司之目的與期貨交易無涉,故若伊

知悉匯款帳號之戶名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則因其已表明「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而可知悉該帳戶係專供客戶轉匯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用帳戶之用,即不可能分別委任被告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縱被告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請求伊更正戶名時,伊亦不可能為更正戶名而受騙,故如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確已通知被告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請伊更正戶名,而該2家銀行未經通知伊為更正,即偽稱伊已更正,致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即將系爭匯款撥入系爭帳戶,而為戴家津所詐領,則被告顯有重大過失,渠等之行為與伊遭受損失之結果間即具有因果關係,而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倘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未將正確戶名通知被告花

旗商銀信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請求伊更正,即擅將系爭匯款撥入系爭帳戶,而為戴家津所詐領,則伊除得依民法第53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例意旨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復因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為被告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履行委任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花旗商銀、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24條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被告花旗商銀雖抗辯伊所主張450萬元之款項以每股8.8

元計算,其股數有未滿一股者,且庫藏股依法僅可轉讓予元富公司員工,伊既非元富公司之員工,即無認購資格,伊未察覺上情,致為戴家津所詐騙,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衡諸常情,無論係以總金額或總股數購買股票,均不可能注意是否有未滿一股者,且一般人就庫藏股是否僅限於員工始得購買亦不知悉,故被告花旗商銀遽以上情逕謂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等語置辯。

㈣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39條、第2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⒈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或被告花旗商銀應給付原告1,939,384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南銀行仁愛分公司或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

元富期貨公司於87年4月29日向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其帳戶原名稱為「元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實體帳號為000-00-000000-0,嗣因元富公司於91年10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遂向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帳戶留存印鑑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俟該帳戶開立後,主管機關要求期貨交易當事人就繳交期貨保證金,應設立期貨交易專用帳戶,基此,元富期貨公司即與伊約定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辦理期貨客戶繳交保證金之全方位代收帳戶,並經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發給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96300+000000+檢號(按上開帳戶同時編有二帳號,其一為實體帳號,其二為虛擬帳號),是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核予元富期貨公司之虛擬帳號共12碼,前5碼為固定編號,中間6碼則留由元富期貨公司自行編制予其個別之期貨客戶,至於最後1碼則係前11碼數字編定後自然產生之檢核號,元富期貨公司得自此完整之虛擬帳號辨別款項究係何人所匯,俾迅速處理該帳戶款項之存取。然原告根據元富期貨公司自行編製予其期貨客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按即系爭帳戶),先於92年6月23日委任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將25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復於92年8月18日委任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將2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惟因原告匯款時誤將戶名填載為「元富期貨有限公司」(正確應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是伊立即通知被告花旗商銀之信義分行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請原告更正,嗣後亦經二家銀行補正,故入帳帳號已無錯誤。又系爭帳號既僅元富期貨公司得編製決定,原告即係依其指示匯款,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僅依指示入帳而無故意或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透過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即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元富期貨公司則取得對伊之債權請求權,故就系爭2筆匯款款項遭戴家津詐領從事期貨交易乙事,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始為存款債權遭受侵害之人,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洵不足採。且侵害原告權利之人顯係戴家津,與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無涉,原告應不得請求其就系爭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花旗商銀之信義分行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係受原告之指示匯款,並未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花旗商銀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渠等匯款後既經伊通知匯入之收款人戶名不符,經渠等確認客戶正確匯款帳戶並同意修正後,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始將系爭款項解付至系爭帳戶,作業上即無過失可言,應毋庸與被告花旗商銀、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

按受任人須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始對於委任人負賠償之責。而銀行受理匯款申請時,首應請匯款人詳實填寫「匯款委託書(代傳票)」,惟因匯款行無法知悉收款人於對方行(即解款行)之往來交易資料(開戶資料),櫃員僅能確實核對解款行別,匯入帳號、戶名等資料是否填載,再依據「匯款委託書(代傳票)」上所載金額,點收現款及核算匯費無誤後,由匯款系統執行收款交易,並交放行主管於通匯系統放行,跨行通匯若於款項匯出後遇匯款人申請更改匯款資料,或匯款行主動發現資料有誤,或收款行以電話通知更正等情,匯款行亦僅能請匯款人再次確認並更改匯款資料,由經辦員填寫「一般通訊申請單」並經匯款人簽章確認,復經主管核可授權後發送一般通訊電文更正之。本件原告於92年8月18日委任伊將200萬元匯至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之系爭帳戶時,經該行承辦人員核對解款行別、匯入帳號、戶名等資料均有填載後,即依正常作業程序匯出,嗣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通知匯入之收款人戶名不符,經承辦人員通知原告並由原告於「一般通訊申請單」上簽章確認同意修正後,即發送一般通訊電文更正,該筆匯款即由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解付,故僅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始得確認原告所欲匯付之收款人及其帳號是否正確,匯款銀行實無從知悉。是伊於整體作業流程上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未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花旗商銀

⒈查原告於92年6月23日至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填具跨行匯款

申請書,指示信義分行將250萬元匯至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元富期貨有限公司」之帳戶(按即系爭帳戶),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7條之3第1項訂定之「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就金融機構間跨行業務之帳務清算及相關之各類資訊傳輸、交換等業務,現係透過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下稱財金公司),故花旗商銀信義分行依原告所填寫之收款人帳號、戶名及款項傳送至財金公司後,再由財金公司轉至解款行(即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即完成原告委任之匯款事務,嗣花旗商銀信義分行接獲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通知更正正確戶名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按該戶名後所載「客戶期貨保證金專戶」並非開戶戶名,僅係標示該帳戶為辦理其或客戶繳交保證金之全方位代收帳戶之註記)後,隨即與原告聯繫,經原告確認更改匯款戶名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後,花旗商銀信義分行隨即以電文將正確戶名通知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始完成匯款手續。又因原告所填具之收款人帳戶係第三人於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開立之帳戶,並非設於花旗商銀銀行之帳戶,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花旗商銀信義分行無法得知,亦無從查詢該帳號與戶名(此部分涉個人資料之保護,除開戶行外,其他銀行無從查知),自無從判斷該戶名與帳號是否一致,則花旗商銀信義分行既已依財金公司作業流程及依原告所填具匯款單之內容將該筆匯款匯出,並於戶名有誤後向原告確認更正為正確戶名,進而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自無過失可言。至於原告主張其從未接過伊信義分行通知更正正確戶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況原告以相同方式及戶名委託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

司匯款,亦因帳戶名稱不同,嗣經原告指示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匯入上開戶名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亦證原告業已知悉系爭帳戶之正確戶名,且對於系爭帳戶之戶名自「元富期貨有限公司」更正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乙事並無意見,否則其當無於92年8月間經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通知更正戶名時立即向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反應戶名有誤,不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可能,是原告於匯款當時從未向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反應戶名有誤,直至本件訴訟繫屬中始主張花旗商銀信義分行並未通知其更正戶名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再者,電匯交易首重迅速,為達國際貿易或異地付款一日千金之需求,花旗商銀信義分行自無確定實質或真正受款人之義務,僅須依據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即為已足,是原告主張花旗商銀應就匯款單上收款人戶名及帳號是否一致負審查義務,並據此認花旗商銀信義分行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是以,花旗商銀信義分行既已善盡其基於受任人地位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並依原告之指示辦理委任事務,足認已符合委任事務處理之本旨而無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⒊尚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戴家津利用其身為元富期貨公司

之營業員身分取信於原告後,詐騙原告交付股款購買庫藏股所致,與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受託處理匯款事務乙事,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其受戴家津詐騙而交付股款所受之損害。另自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99年7月30日之民事答辯㈡狀之內容及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觀,系爭帳戶之正確戶名既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如其知悉系爭帳戶之戶名有標示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則不可能將款項委任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云云,洵難採信。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花旗商銀欠缺因果關係。

⒋至於本院94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

上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關於戴家津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判決內容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之系爭帳戶戶名為「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僅係為詳細說明該帳戶外觀上為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帳戶而非廖小珍之個人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遭戴家津藉機遂行犯罪行為之過程,至於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之正確開戶戶名為何,並非該案審究之重點。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民事庭法院仍應依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作為判斷基礎,故本案自應回歸開戶銀行所提供之開戶文件作為判斷依據,而依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提出之開戶印鑑卡所示,系爭帳戶之開戶戶名及留存印鑑原為「元富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方變更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衡以帳戶之留存印鑑為該帳戶據以與銀行往來之憑證,故留存印鑑必應與正確戶名相符,則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既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足見系爭帳戶之正確戶名確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正確戶名為「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並據此主張其委託匯款帳戶戶名與正確帳戶戶名不符,故被告應就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有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⒌此外,原告主張其因受戴家津之詐騙交付款項購買元富公

司之庫藏股,嗣發現受騙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投資人認購股票均應以股為單位,原告雖主張其認購股票450萬元,卻未曾查明其認購股數,且原告所主張450萬元之款項以每股8.8元計算,其股數竟有未滿一股者〔4,500,000元/8.8元=511,363.63股〕,乃原告竟仍未予察覺有異,顯有過失;再者,原告既係購買元富公司之庫藏股,自應於購買時查證92年6月間當時元富公司是否有實施庫藏股;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4年訴字第1416號案件95年1月11日庭訊時,亦自承其僅開立期貨帳戶而未開立證券戶,其自無法取得委託戴家津所購買庫藏股之股票,況庫藏股依法僅得可轉讓予公司員工,原告既非元富公司之員工,即無認購元富公司庫藏股之資格,原告就上情竟均未予察覺仍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足見原告就其受戴家津詐騙而受損害乙事,自屬與有過失,是以,參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縱本院認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就原告主張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受損害,其自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戴家津業已分別於93年1月6日及同年1月9日返還20萬元及65萬元予原告,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即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惟原告對伊之請求僅扣除其中之65萬元,並未扣除戴家津返還之20萬元,其請求亦屬有誤等語。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2年6月23日提出內容為「解款行:華南銀行仁愛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收款人戶名:

元富期貨有限公司」、「匯款金額:貳佰伍拾萬元」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委託被告花旗商銀信義分行進行匯款手續,該筆匯款已順利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有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跨行通匯入戶匯款轉帳收入傳票暨認證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38頁)。

㈡原告於92年8月18日提出內容為「解款行:華南銀行仁愛分

行」:「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匯款金額:貳佰萬元」、「受款人戶名:元富期貨有限公司」之匯出匯款台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委託台北銀行莊敬分行進行匯款,嗣台北銀行莊敬分行承辦人員通知原告匯款戶名有誤,原告再填寫1張「一般通訊申請單」,將原戶名「元富期貨有限公司」更改為「元富期貨(股)公司」,台北銀行莊敬分行承辦人員再根據原告填寫之一般通訊申請單辦理,該筆匯款已順利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有匯出匯款台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般通訊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第222至224頁、第39、4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戴家津向伊詐稱其有元富證券公司庫藏股可認購,並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轉售予伊,伊遂先後於92年6月23日、8月18日,分別委任被告花旗商銀之信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匯款250萬元、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詎被告花旗商銀、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竟未通知伊收款人帳號與戶名有不符,系爭帳戶非元富期貨公司所有,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伊所匯之款項遭戴家津所詐領,爰依民法第539條、第544條及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及花旗商銀就系爭匯款事件有無過失或逾越權限?㈡如有,原告遭戴家津詐騙而受有損害,與被告間之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應否與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是否為200萬元?㈣被告花旗商銀應否與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金額是否為1,939,384元?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花旗商銀、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就其委任匯款事務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與被告花旗商銀、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間有複委任關係,就系爭匯款亦有過失,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就系爭匯款事務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花旗商銀之信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先後

受理原告委託匯款,渠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匯款成立委任關係,應無疑義。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所明文規定。惟受任人如已依受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於客觀上如無可歸責事由,即難令受任人負賠償損害之責。

㈢又查系爭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乃屬全方位帳號,

係元富期貨公司向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所申請開立,作為該公司辦理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存款專戶收付之用,正確戶名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有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所提出之開戶印鑑卡、委託書及「全方位代收(虛擬代號)」存款帳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是系爭帳戶屬元富期貨公司所有一節,應可認定。

㈣本件被告花旗商銀之信義分行依原告所填寫之跨行匯款申

請書辦理匯款手續,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辯稱在發現該筆匯款之收款人戶名不正確時,曾通知被告花旗商銀之信義分行該戶名應更正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且在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回覆匯款人已更正後,該公司承辦人員由一般通訊匯入資料認證檔確認後,該筆匯款始匯入系爭帳戶中,核與其所提出之認證單(見本院卷第38頁)相符,堪信屬實。被告花旗商銀雖辯稱其信義分行之承辦人員曾通知原告前去更正收款人戶名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花旗商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花旗商銀所辯曾通知原告前去更正收款人戶名一節,即屬無法證明。從而,被告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在受原告委認辦理系爭匯款手續,即難謂無過失。

㈤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係依原告所填寫之匯出匯款

台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辦理匯款手續,完全係依原告所填寫之資料辦理,而解款行即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確實曾通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收款人戶名有誤,該銀行承辦人員亦確有通知原告前去更改戶名,之後再通知解款行而完成匯款,此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所提出之一般通訊申請單及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所提出之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第40頁)。而依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87年7月15日

(87)業營字第06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說明第八點所示「客戶經由跨行通匯匯入匯款繳存期貨保證金者,收款人戶名正確時,『電腦』自動將虛擬帳號轉換為期貨商的存款帳號後存入金額;收款人戶名不正確時,則轉為待解款,營業單位應儘速依一般匯入匯款方式解或退款」,又現匯款系統係透過財金公司處理,故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通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有關系爭匯款收款人戶名有誤應更正,當係依財金公司檔存資料由電腦顯示而辦理,而系爭帳戶既屬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管理之金融帳戶,受理匯款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並從知悉正確戶名,自不負確定「實質」或「真正」受款人之義務,其完全依原告之指示辦理匯款,又其受任事項既已履行完畢,其處理委任事務即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自不負契約過失責任。

㈥再本件匯款係屬金融資訊系統通匯業務參加單位作業細則

第1篇、第1章、第1節之第1項所列之入戶電匯:「匯款人為一般公司行號、團體或個人,委託匯款行將現金或其存戶內之款項,利用金資系統通知解款行,將款項轉入收款人之存款帳戶或放款戶之交易。」,而上開作業細則並無規範解款行有審查受款人帳戶是否真實有效之義務,且電匯交易首重迅速,為達國際貿易或異地付款一日千金之需求,即受託銀行並無確定「實質」或「真正」受款人之義務,僅須根據委託銀行之指示,作書面形式之審查後將匯款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被告華南銀行仁愛路分公司既依金資系統通知而聯繫匯款行有關系爭匯款之收款人戶名有誤,其又不負確定「實質」或「真正」受款人之義務,則其在通知匯款行後即已無應為之行為,自難認其就系爭匯款有何可歸責事由,其自不負契約過失責任。

㈦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據。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係遭戴家津詐騙而依戴家津之指示進行系爭匯款,其委任被告花旗商銀之信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辦理系爭匯款均指明受款人「元富期貨有限公司」,顯非其所稱所欲認購庫藏股之「元富證券公司」,則在被告花旗商銀信義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公司倘有通知其戶名應更正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原告是否即可能發現戴家津所稱欲轉售庫藏股予他之事係詐騙,已非無疑!且如前所述,系爭帳戶確屬元富期貨公司所有,不論該戶名是否已加註「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等字樣,匯入款均會存至元富期貨公司之帳戶內,是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不必然發生原告遭詐欺而受損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係因遭戴家津詐騙所致,要與被告辦理匯款作業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