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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 告 鶴棋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赫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旗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被 告 英屬維爾京商德瑞克有限公司(Derek Services

Ltd.)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麗紅被 告 鐵特門Juerg.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英屬維爾京商德瑞克有限公司(Derek Services Ltd.,下稱德瑞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原為高金木,高金木於民國96年9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06頁),因被告德瑞克公司遲未指派新代表人,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99年8月23日裁定選任被告高麗紅為被告德瑞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被告德瑞克公司指派被告高麗紅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為憑(見訴字卷第88頁),被告高麗紅並聲明承當訴訟,有民事承當訴訟狀可考(見訴字卷第105、106頁),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德瑞克公司於96年8、9月間與原告接洽,打算委託原告

製作「德國警察制服」,包括①長夾(Anorak)②短夾(Windbreaker)③襯衫(Shirts)④褲子(Pants)等4種款式。原告陸續向被告德瑞克公司報價,表示原告製作長夾及短夾此2款夾克必須備妥1,200件庫存料,始有可能買料製作。經兩造協商,被告德瑞克公司於96年10月2日及10月4日承諾會將剩餘之庫存料於半年內用罄,於96年11月29日將各款訂購之尺寸及數量通知原告,並於96年12月12日及13日正式下第一批訂單予原告,由原告製作完成,交付被告德瑞克公司之客戶。基此,兩造合約除重在勞務之給付外,亦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故本件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被告德瑞克公司當初提供襯衫樣品後,原告僅找到與該樣品

相似之布料,經原告說明後,被告德瑞克公司同意以該布料作為襯衫布料,故原告在FABRIC SWATCH之布料色板確認單上註明「The fabric is correct」,即該確認單上所列A、

B、C三塊樣板之布料已由被告德瑞克公司確認正確無誤,其餘僅由被告德瑞克公司選擇A、B、C三塊樣板之顏色,原告緊接著寫下「Please choose which color you want A or

B or C?」,若原告僅要求被告德瑞克公司確認顏色,原告根本無須載明「The fabric is correct」,直接請被告德瑞克公司確認顏色即可,故原告並未錯購布料。詎布料及顏色經確認後,被告德瑞克公司卻反悔並訛稱該布料並非被告德瑞克公司所要求,因原告已將布料買進,故該已買進而未製作之襯衫庫存布料796碼、每碼美金1.85元之損失共美金1,472.6元應由被告德瑞克公司負擔,又兩造在接洽過程中,被告鐵特門及高麗紅皆一同前來,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50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原告於96年10月1日至10月2日間所發電子郵件表示長夾及短

夾此兩款夾克各做250件沒有問題,惟價格必須提高,另要求被告德瑞克公司或其客戶必須保證在往後的訂單將庫存料用完,被告德瑞克公司於96年10月2日之電子郵件表示會將上開訊息告知客戶並提出保證書,嗣原告於96年10月4日之電子郵件將「調整過之價格」通知被告德瑞克公司,並再次要求「被告德瑞克公司必須擔保庫存料須在6個月內用磬」,被告德瑞克公司則於96年10月4日之電子郵件表示已將訊息告知客戶,並請原告開始備料製作,被告德瑞克公司既然要求原告開始備料製作,自表示被告德瑞克公司對於「調整後之價格」及「擔保庫存料於半年內用磬之約定」皆為同意,否則原告根本不可能備料製作。詎被告德瑞克公司事後因尋得其他供應商,惡意毀約而未將長夾及短夾等庫存料用磬,致原告受有新臺幣853,895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3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德瑞克公司曾提供布料樣式供原告確認(見原證13上方

「Original Sample fabric」),原告確認質料後,要求被告德瑞克公司選擇顏色,此可由原證13記載「The fabric

is correct. Please choose which color you want? A or

B or C?」,即可證明被告德瑞克公司業已指定布料之質料,原告僅要求被告德瑞克公司自A、B、C三種不同顏色中挑選所指定之顏色,被告德瑞克公司圈選B,僅係選擇其顏色,並非更改為B之該塊布料。況依原證13所檢附之布料原件樣品,與A、B、C三種布料之材質相去甚遠,即便非從事成衣或布料行業之人,亦可經由目視及觸摸輕易區分兩者之不同,被告德瑞克公司豈會在業已提供樣品、明確指示質料之同時,另又選擇質料完全不同B布料之可能?此外,原告迄今未舉證確有購買該布料796碼,以及每碼布料美金1.85元之事實,被告否認之,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款項,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主張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讓與請求權,並在原告讓與所有權前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被告德瑞克公司從未應允或向原告提出保證書,以保證將庫

存用料使用完畢,可由被告德瑞克公司僅回覆「OK,我會轉達這個消息給客戶來取得保證書」(I will relay thisinformation to the customer and will get a letter ofguarantee),並未承諾出具保證書保證將庫存用料使用完畢。就被告德瑞克公司96年10月4日之電子郵件中,係因原告第1次報價發生錯誤來信道歉,被告回信表達「這當然是一個壞的開始。已經根據你說通知客戶,他可以理解的會相當生氣」(It is of course a bad start.Have informedcustomer accordingly who is understandably quiteupset.),亦未承諾出具保證書保證將庫存用料使用完畢。

實則,此一保證用罄庫存原料之最低採購數量要求,並未獲得被告客戶同意而作罷。另被告德瑞克公司所發出之訂單,不論係訂購數量、每件價格、FOB發貨地點,均與原告之要約不同,且未承諾使用全部庫存原料,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顯係另提出新要約,以詢問原告使否同意接受及生產,被告既已變更原告所提出之要約而另發出訂單,自屬拒絕原告原有之要約,原告接受被告之新訂單而為履行,被告德瑞克公司當無須承擔原告之庫存。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主張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讓與請求權,並在原告讓與所有權前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高麗紅僅擔任被告鐵特門之翻譯,

此僅屬事實行為,並非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行為」,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261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訴字卷第113、122、137頁)㈠被告德瑞克公司於96年12月12、13日發出訂單予原告,訂單總金額為美金31,787.8元。

㈡被告德瑞克公司於97年3月25日將「Anorak」及「

Windbreaker」各多訂5件,貨款總金額增為美金32,502.55元。

㈢被告德瑞克公司已給付貨款共計美金32480.55元,另於100年2月24日當庭給付新臺幣6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494.6元,有無理由?⒈依原證13FABRIC SWATCH所示(見審訴卷第28頁),其上記

載:「The fabric is correct. Please choose whichcolor you want?A or B or C?(布料是正確的,請選擇你要的顏色是A或B或C?)」,旁邊有被告德瑞克公司提供的樣品布料(Original Sample Fabric),下方則有原告提供的A、B、C布料。

⒉原告主張:被告德瑞克公司提供樣品布料後,原告僅找到與

樣品相似之布料,經原告說明後,被告德瑞克公司同意以該布料作為襯衫布料,故「The fabric is correct」,即指

A、B、C布料已由被告德瑞克公司確認正確無誤,被告德瑞克公司僅選擇A、B、C中之顏色等語。然由樣品布料與A、B、C布料相互比較,兩者在織法、質地均相差甚大,原告雖稱被告德瑞克公司嗣後同意以與A、B、C布料相同之布料作為襯衫布料,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再者,如「The fabric is correct」確係指A、B、C布料已由被告德瑞克公司確認正確無誤,被告德瑞克公司僅選擇A、B、C中之顏色,那為何又須將樣品布料置於其旁?是以,自原證13FABRIC SWATCH觀之,會讓人以為被告德瑞克公司僅須選擇A、B、C布料之一作為襯衫布料之顏色,至於該布料之織法、質地,則與樣品布料相同,故應認被告德瑞克公司毋須就原告錯購布料負損害賠償責任。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惟被告否認原告有購

買該布料796碼,及每碼布料美金1.85元之事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53,895元,有無理由?⒈原告於96年10月1日電子郵件記載:「…But your customer

…Plus they must give us 100% guarantee that theywill use up all stock material and accessory for thefuture reorder」(見審訴字卷第17頁),所謂的「they」,自前後文觀之係指「your customer」,故在該信件原告所要求者,乃「被告德瑞克公司之客戶」須向原告保證在未來的訂單必須用完所有庫存布料,對此被告德瑞克公司於96年10月2日回信表示:「…I will relay this information

to the customer and will get a letter of guarantee…(我將傳達此訊息予客戶,並取得保證書)」(見審訴字卷第17頁),是上開信件內容不足認定被告德瑞克公司有擔保其客戶會用完庫存布料。

⒉原告於96年10月4日電子郵件記載:「…I DO understand

the first price quotation mistaken cause you a lots

of headache and troubles(我了解第一次的報價錯誤讓你們頭疼且造成很多困擾)…BUT YOUR COMPANY MUST ISSUE

A GUARANTEE LETTER MENTIONED CLEARLY THAT YOURCUSTOMER WOULD USE UP ALL STOCK MATERIAL ANDACCESSORY WITHIN 6 MONTHS(但你們公司必須出具保證書明確記載你們客戶會於6個月內用完所有庫存布料)…」(見審訴字卷第19頁),對此被告德瑞克公司當日回信表示:

「That is of course a bad start. Have informedcustomer accordingly who is understandably quiteupset.Nevertheless, we have no choice and henceplease start preparing counter samples(那當然是個不好的開始,我們已經告知客戶,客戶自然相當不高興,不過我們沒有別的選擇,請開始準備樣品)」(見審訴字卷第19頁),由上可知,被告德瑞克公司回信內容主要係就原告先前報價錯誤而有所表示,原告雖要求被告德瑞克公司須出具保證書載明客戶會於6個月內用完所有庫存,但被告德瑞克公司對此未為回應,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德瑞克公司已為同意。況且,原告既要求被告德瑞克公司以出具保證書之方式為擔保,參諸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之法意,如被告德瑞克公司確有擔保之意,應以出具保證書或其他類似文書之方式為之,是原告所稱:被告德瑞克公司既要求原告開始備料製作,即可認已(默示)同意擔保等語,不足憑採。

⒊是以,被告德瑞克公司不能認有同意擔保客戶會於6個月內

用完所有庫存之意,原告訴請求被告賠償庫存布料損害新臺幣853,895元,自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50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1,494.6元,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3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853,89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