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 告 甲 ○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係馹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馹玥公司)大碩通訊行之門市人員,為獲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8日在上開通訊行內,先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原告之簽名、指印,以偽造完成原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私文書後,再持之向全泰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被告己○○於使用該電話之後,積欠通話費新臺幣(下同)90元,原告收到97年1月份之通話費帳單後,始知上情,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既未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被告丙○○卻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致損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元。(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部份:原告於97年1月18日持馹玥公司寄發之行銷禮卷向被告己○○申辦免費手機,被告己○○按流程告知原告必須搭配遠傳365之門號,且必須幫甲○影印雙證件後方可辦理。
經原告同意並填寫申請書後,被告己○○遂將申請書交給行政人員上線。嗣被告己○○將手機交予原告時,原告卻反悔不辦。被告己○○誤認行政人員應尚未上線開通,故將申請書正本交還原告,詎原告離開後,行政人員通知已上線開通,需辦理一退一租,原告又將申請書正本帶走,為免原告支出月租費,被告己○○只好冒原告之名代簽申請書而與訴外人陳昱誠辦理門號過戶。是被告己○○並無謀取佣金之不法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部份:被告丙○○並非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不得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丙○○係負責遠傳電信之營運決策,從未受理或審核客戶申辦行動電話之職務,故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況被告己○○並非遠傳電信受僱人,被告丙○○自無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再者,遠傳電信業已取消以原告名義申辦之門號,通訊費用亦由遠傳電信吸收,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且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人權利、發生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換言之,若無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必不生損害,反之,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始得謂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本件被告己○○先於97年1月18日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其簽名、指紋後,再持之向全泰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被告己○○使用該電話後,積欠通話費9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己○○上開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上第473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乙份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46號卷第26至2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己○○雖辯稱其非以不法方式取得原告證件,且無謀取佣金之不法意圖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己○○既有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指印,再以之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致原告受有90元之損失,足認被告己○○有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且被告己○○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己○○就其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至原告謂被告丙○○因行使偽造文書,致損害其名譽云云。惟查,被告丙○○係遠傳電信法定代理人,本件係馹玥公司大碩通訊行門市人員即被告己○○偽造原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私文書後,持之向全泰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因而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始交付該行動電話與SIM卡,且給與通話服務,上開事實業經刑事案件審理所是認。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實難認被告丙○○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名譽損害15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