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4號原 告 正豐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丰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被 告 傅彩瑩訴訟代理人 杜振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正豐煤氣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塗銷。原告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聲明狀,更正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被告增資二百二十五萬元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上開民事準備㈡暨聲明狀雖將訴之聲明列為有先聲明、備位聲明,惟原告係以受被告詐欺而同意增資,而撤銷同意增資之意思表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或以被告並未給付增資股款構成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並塗銷股東登記(原告起訴狀第六頁、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股東權利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被告增資二百二十五萬元登記予以塗銷。(即取消聲明之先、備位關係)。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亦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並未繳納出資款,且無出資真意,係以詐騙方式使原告同意增資入股,原告已撤銷意思表示: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神明表示要入股原告公司為由

,要求原告讓被告增資入股取得原告出資額比例十一分之五,並由被告負責保管原告公司財務資料,原告因而同意,並將財務資料交被告保管,嗣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辦理變更登記,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出資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嗣經多次變更登記,被告目前登記持有原告公司出資額二百萬元。

⒉依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繳足出資額,然被

告迄未給付增資款。故原告與被告間自始並無股東關係存在。

⒊被告詐騙原告(被告並無出資之真意,卻使原告誤以為被告

確有出資之意思)使原告同意被告增資入股,自屬詐欺,原告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發函撤銷同意被告增資入股之意思表示,系爭增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自始並非原告之股東。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縱使被告曾取得原告股東身分,惟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且被告遲未給付股款,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已解除契約:

⒈被告假藉神明旨意,要求入股原告公司,且自始未給付出資

款,卻假借保管原告公司財務資料之便,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訴請被告塗銷所登記持有之原告公司出資額。

⒉且被告未給付增資股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於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日發函被告(原證五),甚至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函向被告為解約之表示,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再次發函表達系爭增資契約已經解除之意思(原證七),系爭增資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應將出資額之登記塗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有出資三百萬元,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證明之。

被告提出之「正豐大直煤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係借貸關係,與本件增資無涉。況被告並未給付三百萬元,與陳冠丰間之借貸契約並未生效。⒉被告一方面表示已給付原告增資款三百萬元,另方面於另案

(鈞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二六九號)又以該三百萬元主張已給付陳冠丰出資轉讓價款三百十五萬元(原證十四),被告以相同之三百萬元表示共計取得五百四十萬元之出資額,並無理由。

⒊被告於前述案件提出已付三百萬元之證據(原證十四),係

大直煤氣公司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李志佳所借款項,李志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三百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同日轉入大直公司帳戶(原證八),大直公司開立二十四紙面額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共計三十萬六千元之支票給李志佳,作為給付三百萬元二年利息之用(原證九、十),而李志佳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亦已將該三百萬元借款轉換為大直公司及原告出資額一百十一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原證十一、十二),是被告表示此三百萬元為其增資股款,並非實在。

⒋被告稱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匯入二百二十五萬元至原告

公司帳戶,惟同月三十日即轉出三百三十萬元,僅製造已繳納股款之假象,並未實際支付股款。九十二年五月,被告出示單據,表示陳冠丰欠款五百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原證十六),李志佳貸予之三百萬元不夠支付,是以神明要求被告入股原告公司以幫助原告,要求佔原告公司出資額十一分之五,此由原證十六記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大直、正豐等二煤氣有限公司,陳冠丰佔6/11,傅彩瑩佔5/11,並由傅彩瑩主導公司財政權、決策權等…」,足證原告公司相關財務資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交由被告保管。而陳冠丰依被告指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戶後,相關存摺、印章均交給被告,由被告處理增、減資事宜。

㈣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股東權利不存在。⒉被告

應將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被告增資二百二十五萬元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負責人陳冠丰於九十一年間因個人賭博習慣導致公司週

轉不靈,即將倒閉之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被告住處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取得原告公司股東地位。且被告已出資三百萬元,經陳冠丰委託英哲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陳冠丰是想霸佔原告公司。

㈡原告登記資本額五百萬元,因嚴重虧損,因此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精神,入股原告公司股東前,先要求減資以彌補虧損,遂於入股前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減資登記,將資本額減為一百七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增資三百三十萬元,被告以百分之四十五股權繳納增資股款二百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轉入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原告公司帳戶而成為股東。

㈢原告公司增資股款三百三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遭領

走,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僅係股東,無權辦理。英哲會計事務所也是陳冠丰接洽。

㈣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入之三百萬元資金確實是李志佳

存入,但也屬於被告承諾之出資金額。李志佳是基於被告之信譽擔保匯入款項,並非借款給原告公司或陳冠丰或大直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冠丰來找被告,希望被告幫忙調借三百萬元,條件為將原告公司與大直公司股份百分之四十五給被告。被告因不知兩家公司營運狀況,不敢貿然答應,才簽立系爭協議書,先以借款名義幫助兩家公司周轉。後來發現情況是被告所能調整導正,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以系爭協議書之精神為藍本,簽定入股合約並追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由陳冠丰主導股份移轉,以履行承諾。股份登記均由陳冠丰主導。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公司資本額原為五百萬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全體股東出具同意書,同意減資三百三十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妥減資變更登記,嗣於同月二十八日,由全體股東出具同意書,同意增資三百三十萬元,其中由董事陳冠丰增資一百零五萬元,新股東傅彩瑩增資二百二十五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函覆准予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之公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為證(原證三、四),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術使原告同意被告增資入股,及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交付增資股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是否可採?⒉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付股款,是否屬實,原告得否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與被告間增資認股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實際出資之意思,且被告假藉神明旨意要被告入股,使原告負責人陳冠丰陷於錯誤,構成詐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交付股款之意思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迄未交付股款,此核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實難據以推論被告於入股之初,即無交付股款之意思而屬詐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向陳冠丰稱係神明旨意要被告入股原告等情,雖據提出神壇照片、同門施兄弟通訊錄、芸菁谷仁慈正善通訊錄(內載師父杜振發、師母傅彩瑩)無證(原證一、二),惟至多此僅能證明陳冠丰曾參加以被告為首之信仰組織,尚不足以進而證明被告係以「神明旨意」為由要求入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冠丰施用詐術等情,已難採認。原告以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同意被告增資入股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遲未繳納股款構成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之部分:

⒈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

,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經全體原股東(含陳冠丰在內五人)同意被告傅彩瑩增資入股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亦同意入股,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係成立一增資認股契約,依該契約,被告成為原告股東,且負有交付所認出資(增資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付增資款,尚未取得股東資格等語,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業已交付增資股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公司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辦妥變更登記,將被告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出資額二百二十五萬元,於申辦變更登記時所提出原告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內載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轉帳存入二百二十五萬元,陳冠丰轉帳存入一百零五萬元;並提出「正豐煤氣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亦記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陳冠丰繳納股款現金一百零五萬元,被告繳納股款二百二十五萬元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卷宗屬實,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原證十五)。惟該三百三十萬元存入後,旋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提領一空,該帳戶餘額僅餘一千元,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可證(原證十五、十八、十九),並經證人洪英哲到庭證稱:英哲稅務會計事務所(本院按:該事務所受託申辦該次變更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原證十八、十九是我的筆跡,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是我到板信商業銀行辦理、「(原證十九傳票存入你的帳戶,是否從原證十八原告公司帳戶領出的錢?)傅彩瑩及陳冠丰說要向我借錢兩天,我就因為朋友關係從帳戶轉到原告正豐煤氣有限公司的板信商銀八德分行帳戶,兩天後我就轉出了」、「(是否將錢領出來,用傅彩瑩及陳冠丰名義轉入原告正豐煤氣有限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的帳戶?)是」、「(提示原告公司登記卷宗,內附原告公司板信八德分行存摺內頁影本,是否其上的七月二十八日轉帳就是你所說的借錢給傅彩瑩及陳冠丰?)是」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可知,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所申辦之上開增資變更登記,雖提出上開存摺影本表明股款收足,惟該帳戶內之金錢實係向證人洪英哲借用二天,於便申辦變更登記時應付主管機關而已,實際上並非陳冠丰與被告繳納之增資股款,堪予認定。

⒊被告辯稱:訴外人李志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三

百萬元至原告帳戶,該三百萬元即為被告入股原告公司之股款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五月三日陳冠丰簽立之字據為證,該字據內載:「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大直、正豐二煤氣有限公司,陳冠丰佔11/6,傅彩瑩佔11/5,並由傅彩瑩主導公司財政權、決策權等,以下以公司名義代償陳冠丰債務如下附表:…以上陳冠丰欠款合計新臺幣五百一十一萬八千九九十三元整…」等語(被證十九)。原告對於李志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入三百萬元一事,雖無爭執,惟主張該筆借款係原告及陳冠丰向李志佳借款,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始同意被告入股,該三百萬元與被告入股無關等語。經查,李志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三百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同日即轉入大直煤氣有限公司之帳戶,並由大直公司開立二十四張面額均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交付李志佳,作為支付三百萬元借款二年利息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存摺明細查詢單、支票影本為證(原證八、九)。則縱使係透過被告之關係(人脈、信譽)向李志佳借款,或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李志佳借款後,再匯入原告帳戶,其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當時原告尚未由全體股東同意被告增資入股,且該筆金錢同日即匯至大直公司帳戶,且由大直公司開立支票向李志佳清償利息,既有計算利息,即與股款有別,被告辯稱該筆資金係屬九十三年七月間增資股款云云,已難採認。況原告主張李志佳該三百萬元款項,已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轉為李志佳對於大直公司及原告之股款,並已申辦變更登記將李志佳登記為大直公司(出資額一百十一萬元)、原告公司(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股東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李志佳與陳冠丰簽立文件,內載「李志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入正豐煤氣有限公司三百萬、公司開立共計24張面額12750大直煤氣有限公司支票用以支付李志佳借款利息,支票內容如下:…公司於93.10.12改組,李志佳將上項借款更改為購買公司股份之股金,其股金為261萬元正…」等語(原證十),及大直煤氣有限公司章程、原告公司章程為憑(均為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修正,將李志佳列入股東並載明出資額,見原證十一、十二),並觀之原告公司登記卷宗,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辦妥該項變更登記。由此益證李志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入之三百萬元,無論其借用人係原告、大直煤氣公司、陳冠丰或被告,均屬借款無疑,否則同筆金額,自無從同時充作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增資款,又作為李志佳對於大直公司、原告公司之出資。至於陳冠丰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簽立之字據(被證十九),雖記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陳冠丰與被告對於大直煤氣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之持股比例,惟由該字據之文意,尚無從進而推認李志佳匯款三百萬元之性質係屬被告之增資款。綜上,被告辯稱:李志佳匯入原告公司之三百萬元即為被告之增資款云云,難以採認。綜上,被告辯稱已給付出資云云,並非可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所認之出資金額,原告主張曾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大直煤氣公司共同以大直郵局第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出資金額、原告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交付增資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委任律師發函,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原證五至七),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而未給付,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兩造間增資認股契約既經解除,即自始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係、股東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向臺北市

政府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被告增資二百二十五萬元登記予以塗銷,惟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六、七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其附表規定,公司之變更登記,被告無權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遲延給付出資款項,原告已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