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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 告 劉秋茂被 告 現代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佩玟訴訟代理人 傅銘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使用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9年5月27日在第28法庭開庭之報到卡,僅註明續行審理,並未註明言詞辯論庭,原告因車子故障而遲到,但原告於當日馬上提出補提證物狀㈢,亦可視為聲請續行訴訟,故本件不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應視為撤回其訴,為此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87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99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承辦法官宣示「本件改定99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續審,自行到庭,不另通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訴字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已與99年5月27日開庭通知書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所稱:99年5月27日開庭之報到卡僅註明續行審理,並未註明言詞辯論庭等語,顯無可採。又於99年5月27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並未到場,而被告則為拒絕辯論之表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訴字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此時被告視同不到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告雖稱:其於當日提出補提證物狀㈢,可視為聲請續行訴訟等語,惟觀諸民事補證物狀㈢(見訴字卷第70至76頁),並未有何聲請續行訴訟之字樣,不能認原告有聲請續行訴訟之表示,原告就此所陳尚無足採。是本件於99年5月27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兩造均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其訴,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原告於99年12月29日聲請續行訴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發還使用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