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 告 劉秋茂上列原告與被告現代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發還使用償金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該規定修正理由亦載明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①發還百分之70停車空間使用償金及其利息。②申請對共有共用應有持份比例之停車空間使用權(見司北調字卷第2頁),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原告繳交新臺幣(下同)17,335元裁判費(即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計算,見訴字卷第5、7頁)。嗣原告於99年5月3日開庭時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35頁),訴訟標的金額已逾上開繳交之裁判費基準165萬元。原告最終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80元補償金及其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修繕費及其利息。③聲請對共有共用停車空間1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④被告應給付原告777,600元管理費及其利息(見訴字卷第182頁),訴訟標的價額固較99年5月3日之聲明為低,但本案仍繫屬中,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因訴訟標的價額較先前為低而認定裁判費有溢收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