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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 告 劉秋茂被 告 現代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月慈訴訟代理人 傅銘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使用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吳怜媛(98年度主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余佩玟(99年度主委),再變更為劉月慈(100年度主委),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0、13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路○段64、66、68、70、72、74號、臺北市○○街○○號及95巷1、3、5、7號之現代名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告為系爭大樓64號1樓、68號地下1樓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94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36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共有停車空間使用…二、所收的補償金除百分之30提供為公共基金外,所剩下的百分之70,依權數悉數發給區分所有權人,每壹年結算1次」,被告每年應發還補償金百分之70予區分所有權人,但民國90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原告未收到分文,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5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請求新臺幣(下同)474,280元補償金。又系爭大樓74號1樓馬桶破裂、浴室漏水,漏到原告所有之68號地下1樓,原告代為僱工修繕,爰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3條、第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請求被告歸還修繕費6萬元。另聲請對共有共用停車空間有1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又被告書狀表示每月跟原告收6,624元管理費,但原告每月僅應交2,304元,1個月超收4,320元,15年就是777,600元,被告自應歸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80元補償金及其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修繕費及其利息。⑶聲請對共有共用停車空間1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⑷被告應給付原告777,600元管理費及其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97年5月3日修訂之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並未實施,97年12月

13日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成:管理費照區分所有權人權數的分子乘20倍徵收,車位使用償金的9成補不足的管理費,剩下1成照區分所有權人權數比例發給區分所有權人。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99年度管理委員會,也同時討論分配款如何分配,最後決定以扣抵部分管理費為原則,分配款達10萬元時,開始分配給區分所有權人,將10萬元分成1萬份,每份10元,所以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的金額恰為其管理費的一半,1樓及地下層的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的金額為其管理費的8分之5。故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當月份管理費繳交2分之1,1樓及地下層的區分所有權人當月份管理費繳交8分之3,而98年度的分配款已於99年2月分配完畢,99年度的分配款也於100年6月分配完畢。

㈡根據公寓大樓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樓層與樓層

漏水問題,由當事人互相協商處理,被告召集當事人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至於如何處理、修繕,還是由雙方自行處理,何況和平西路1段74號為一店面,每天都開店營業,隨時都有人在,原告可逕行找其交涉,怎麼可以藉此理由要被告負擔費用,被告並無此義務。

㈢原告可以根據系爭大樓停車位管理要點,向被告簽約承租停

車位,並按月繳交使用償金,就有權利使用停車位,但原告從未申請。

㈣原告1個月應繳管理費10,350元,因為有車位補助款所以只

要繳6,624元,原告都沒有繳交過,哪有退還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告為系爭大樓64號1樓

、68號地下1樓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94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36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曾因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59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發還474,280元補償金,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

(共有停車空間)使用償金繳交與給付:一、約定專用的共有停車空間使用者須繳交償金,金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每年簽約1次。二、所收的補償金除百分之30提供為公共基金外,所剩下的百分之70,依權數悉數發給區分所有權人,每壹年結算1次」,經對照系爭大樓規約90年版(見訴字卷第197至205頁)、97年版(見訴字卷第210至221頁),可知該規定乃97年5月3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原告請求被告發還90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依該規定第2款所示之百分之70補償金,就97年5月3日以前部分,因該規定尚不存在,殊屬無據。

⒉97年度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記錄記載:「提案

四。修正為:現代名門大樓共用的地下停車空間使用償金調整,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視實際需要作適當調整;但下年度情況特殊,故使用償金收入總數的9成,劃歸管理委員會使用,以彌補不足的管理費;剩下1成,回饋給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年底照區分所有權比例發放。表決結果:…本案通過。」(見訴字卷第25頁),98年度系爭大樓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臨時動議一:本年度停車場使用償金收入約90萬,其中有1成約9萬元,根據97年度現代名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需按照區分所有權人的權數比例,發放給區分所有權人。錢數雖然不多,但發放的成本卻很大(每一位都要用報值掛號郵寄)。為了節省這一筆經費,及處理上方便,所以建議每一份區分所有權發10元,抵繳99年度2月份的管理費,換句話說,99年度2月份2樓以上的管理費只需繳交一半,1樓及地下層的管理費繳交原來的8分之3。表決結果:…本案通過。」(見訴字卷第27頁),是被告所辯:97年5月3日修訂之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並未實施,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成:車位使用償金的9成補不足的管理費,剩下1成照區分所有權人權數比例發給區分所有權人,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分配款如何分配,最後決定用以扣抵部分管理費,98年度的分配款已於99年2月分配完畢(扣抵當月管理費),99年度的分配款於100年6月分配完畢(扣抵當月管理費)等語,堪予採信。

⒊是以,97年5月3日修訂之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雖規定要將百

分之70補償金發還給區分所有權人,但嗣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為僅發還百分之10,並用以扣抵其後應繳之管理費,98年度及99年度應發還之補償金更已分別扣抵99年2月及100年6月管理費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發還474,280元補償金,自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歸還6萬元修繕費,有無理由?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分別著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大樓74號1樓馬桶破裂、浴室漏水,漏到原

告所有之68號地下1樓,原告代為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6萬元等語。是原告之所以支出修繕費,乃因系爭大樓74號1樓與68號地下1樓間之漏水問題,又系爭大樓74號1樓與68號地下1樓均為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依上規定,該修繕費應由系爭大樓74號1樓及68號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或由其中可歸責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不論何種情形,均非由被告負擔修繕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歸還6萬元修繕費,洵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對停車空間有1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有無理由?

查: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4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6號事件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大樓地下2層停車場2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及1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經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事件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於本件復主張對停車空間有1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此部分請求顯然為上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應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歸還超收之777,600元管理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書狀表示每月向原告收6,624元管理費,但原告每月僅應交2,304元,1個月即超收4,320元,15年共超收777,600元,被告自應歸還等語。查:依被告書狀所載內容(見訴字卷第121頁背面),應指原告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本為10,350元,因有車位補償金4,016元,所須繳交之管理費為6,624元,並未表示原告每月均有向被告繳交6,624元管理費,此由被告書狀屢次表示原告欠繳管理費(見卷第17、63頁),亦足證明。再者,被告否認原告有繳交任何管理費(見訴字卷第179頁),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均有繳交6,624元管理費,但實際上其僅須繳交2,304元管理費,被告1個月超收4,320元管理費等節,是原告就此主張,亦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5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80元補償金及其利息,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3條、第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修繕費及其利息,另聲請對共有共用停車空間1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超收之777,600元管理費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發還使用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