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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 告 劉淑姿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黃翠瑤

張吉祥沈吉本羅文彬林國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劉名專之繼承人,因繼承劉名專之債務,現由

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一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劉名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死亡,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未繼承積極財產,卻需負擔債務,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為劉名專之姐,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出嫁,旋於同月

二十九日遷出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從此即未與劉名專同財共居,且與劉名專鮮少往來,故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居住臺北市多年,與劉名專並未共同居住生活,劉名專遺產狀況原告並不知情,係被告追討繼承人之責任時,原告前往地政機關調閱資料,發現土地、建物均被查封、拍賣或設定抵押而無殘餘價值,原告實際成並未繼承任何財產利益。

㈢並聲明:鈞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一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劉名專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日開始拖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尚欠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而劉名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死亡,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嘉院和民倫字第三一四號函可稽,且劉名專死亡後,原告及訴外人劉泳福、劉建明、劉雪梅等人共同向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填製被繼承人劉名專之遺產稅申報書,依法原告已繼承劉名專之債務。

㈡原告雖提出分割遺產協議書,主張僅繼承三千元,惟原告與

劉泳福等人向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填製被繼承人劉名專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劉名專於嘉義縣○○鄉○○段○○○○號等八筆財產,核定價額為四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十元,而原告與劉泳福、劉建明、劉雪梅卻同意僅繼承三千元,而承擔劉名專之債務,顯非合理。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未與劉名專同財共居,且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自應繼續履行債務。

㈣原告陳稱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遷出,未與劉名專同財共居

,惟原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其他繼承人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此與原告所述「無法知悉繼承債務」等情實有矛盾。縱使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惟其內容僅由原告繼承少部分之黃金、現金,而放棄有價值之不動產,此與常情不合,該協議書顯有不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劉名專生前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尚欠被告一百八十九萬八

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劉名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死亡,原告為劉名專之繼承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持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二一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一一四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對於原告對於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原告對於佳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劉名專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死亡,其生前係設籍嘉義縣

○○鄉○○路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頁)。原告與劉名專係姊弟,原告早在七十六年十月間即遷出至彰化縣○○鄉○○路址,並於八十三年間即已設籍於臺北市迄今,亦有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憑,固堪認原告主張:與劉名專並未同財共居等情屬實。

⒉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載

劉名專之遺產共九筆,包括設於嘉義縣○○鄉○○段、中埔段、台南縣○○鎮○○○段、嘉義市○○段土地共七筆、嘉義市○○○路房屋一間、現金九千元等遺產,共九筆計四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一十元(本院卷第六頁)。原告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載上揭土地、建物由繼承人劉建明繼承取得、黃金戒指三只、現金九千元,由繼承人即原告、劉雪梅、劉泳福各繼承取得三分之一。被告否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實質真正,原告亦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其親自蓋章,原告是事後才知道有此協議書等語。經查,證人即製作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代書助理鍾進芳於本院證稱:是受劉建明委託所寫,劉建明說他哥哥去世,留有財產,他說他要承受,要辦繼承,因為那時候已經超過拋棄繼承的二個月期間,所以要作分割登記、「(協議書上的劉建明、劉泳福、劉雪梅及劉淑姿,你有無看過這些人?)我有看過劉建明及劉泳福,其他人因為在北部,我就跟劉建明講辦繼承的資料有哪些請他準備」、劉雪梅及劉淑姿的印鑑證明是劉建明拿給我的。「(你沒有看過這兩人,如何得知他們二人願意這樣分?)劉建明跟劉泳福住在一起,他們就這樣子說,要繼承承受房子」,並沒有與劉雪梅、劉淑姿接洽過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原告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其同意蓋用印章等情屬實,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劉建明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行交付原告印章予證人鍾進芳製作。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係劉建明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製作,對於原告自未發生效力,原告對於劉名專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仍屬存在,至於系爭不動產已遭登記為劉建明所有,係屬原告如何行使救濟權之問題。原告主張僅並未繼承劉名專遺產,或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繼承取得現金三千元等情,即非可採。

⒊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劉名專

遺產價值為四百五十二萬餘元,業如前述,較本件債務金額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為多。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權,殘值不高,且多經查封拍賣等情,並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為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多設定抵押權,或經拍賣等情,縱使屬實,惟劉名專之遺產既未經合法分割,原告復未能證明劉名專遺產債務已超過積極財產,原告主張本件有「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個人不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等情,即難採認。

⒋原告雖於本院陳稱: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

並無意見等語。惟原告向本院表示願以何種方式分割遺產,僅屬訴訟上之陳述,非向其他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難認係屬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陳稱:「(日後是否會對劉建明提出偽造文書或侵害繼承權的民事訴訟?)不會」等語,亦僅表達其目前尚無行使權利之計畫,且訴訟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不因原告此項陳述而消滅。況參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劉名專之遺產既未經合法分割,原告主張未繼承劉名專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繼承劉名專遺產三千元等情,並非可採。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符合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一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