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 告 潘文昇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趙堅集

于立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辜濓松,辜濓松並於民國99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兩造間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嗣於99年6月8日追加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原訴訟標的與追加之訴訟標的,均係本於同一連動債產品所生之爭議,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應否返還或賠償原告75%之投資本金,兩者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9月21日經由訴外人即被告理財專員郭雅雯之推薦而委託被告購買「4199雷曼兄弟一年臺幣連結3檔全球鞋子類股連動債券」產品(下稱系爭連動債),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受託投資期間為96年9月17日至96年10月1日,信託存續期間則自受託投資期間截止日至97年10月20日;郭雅雯並同時交付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主要風險說明、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予原告,上開文件所載之內容均為兩造信託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依上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3點之約定,可知被告保證原告於信託契約到期日屆至時,至少可取回75%之原始投資成本(尚不包括同說明第15點約定之固定配息);復依上開主要風險說明書第1點之記載,亦可知被告保證系爭連動債產品於可能遭致最大投資風險即損失25%之原始投資成本,而第5點係記載「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而非記載「保本」,再依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製作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英文說明書,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並無承諾系爭連動債產品到期日屆至時,至少可取回75%之原始投資成本,益徵此為被告本身之承諾及保證,並已成為兩造信託契約之約定,即與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分別聲請破產保護無關。詎原告自兩造間信託契約信託期間屆至(即97年10月20日)起迄今均無法領回上開投資款,是依兩造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75%之原始投資成本即37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75%=375萬元)予原告。縱認被告依兩造信託契約並無返還原告75%原始投資成本之義務,惟依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被告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信託報酬,自應依信託本旨及依原告指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產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原告,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詎被告及其理財專員郭雅雯僅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產品之淨值,並未適時主動為投資風險變動之通知,甚至於投資市場陸續出現系爭連動債發行機關雷曼兄弟負面新聞報導之情況下,仍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產品「到期保本率為75%配息8%最差賠17%」,並遲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而無法贖回時始通知原告,顯見本件係因被告及其理財專員郭雅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始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產品到期時取回75%原始投資成本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375萬元投資損失之責任。爰依兩造間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及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於96年8月、9月間,原告投資之另檔連動債產品到期或提前

獲利贖回,遂詢問郭雅雯有無可接續投資之產品,郭雅雯即向原告介紹系爭連動債產品,原告即決定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500萬元,並由郭雅雯再次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後,交由原告在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並交付契約文件予原告留存。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說明第13點及主要風險說明第1點雖有記載「委託人到期時有可能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然此係依據產品條件說明第24點及系爭連動債產品英文說明書到期返還金額所載之各種情境向委託人就到期最低還本情形為更清楚之說明,係屬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於符合特定條件下所做之承諾與保證,並非被告所為之承諾或保證,且需於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未發生信用風險之前提下,方有獲得8%固定配息及75%原始投資本金。再者,被告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3點到期最低還本比率已載明:「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主要風險說明之信用風險及產品特約事項第10條、第15條亦分別向原告為相類似之說明。而系爭連動債產品之信用風險,被告已於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主要風險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中說明系爭連動債可能遭致之信用風險及投資風險,原告亦在主要風險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上簽名,以確認其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及投資風險,足見被告已於系爭連動債產品相關契約文件中多次向原告揭露就其所投資之本金或收益不負保證之責。況且被告係接受原告以特定金錢信託(即指定用途信託)方式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之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第31條、90年10月18日中央銀行外匯局(90)台央外伍字第0400 48639號函釋內容,可知被告不得承諾擔保系爭連動債產品之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又原告自93年4月起即陸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投資多檔連動債產品,多為獲利出場,投資經驗豐富;且原告具有大學學歷,其又擔任知名企業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董事乙職,智識、經歷亦高於一般投資人,則原告應甚明瞭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各項說明及風險告知,並應知悉被告未對到期本金返還數額為任何保證或承諾乙情。

㈡本件原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被告在國外投資系爭

連動債產品,被告並未募集信託基金,亦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顯非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故應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之1規定應隨時為原告注意風險及適時通知之適用。又現行法令對被告受託處理連動債投資是否負報告義務既無明文規範,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產品亦無為定期報告之特約,則被告受原告委託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在國外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既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釋內容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並載明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查詢,被告已於網站上揭露參考報價,投資人可隨時上網查詢;又被告於97年7月17日後,亦依金管會銀行局97年1月16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577750號函釋修訂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在對帳單上明載系爭連動債之參考淨值,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連動債淨值於97年3月7日下降至80.04%,被告理財專員郭雅雯即於97 年3月10日通知原告,足見被告已有隨時注意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並通知原告。另美國於發生次級房貸風暴後,市場亦有諸多美國花旗銀行及美國美林證券發生巨額虧損或裁員之消息,然迄未見上開金融暨證券機關發生信用危機;而雷曼兄弟公司雖於97年6月、7月間財報出現虧損,然當時諸多專業分析報告及新聞報導仍對雷曼兄弟公司持樂觀正面看法,並建議持有或逢低買進雷曼兄弟公司之股票,國際專業信用評等機構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於97年9月9日對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評定為A+,穆迪信用評等公司(Moody's)於97年9月10日對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評定為A2,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Standard&Poor's)於97年9月12日對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評定為A,顯見雷曼兄弟公司於聲請破產保護前,投資市場上未有明確資料顯示雷曼兄弟公司有破產危機,故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係事變而無法為被告所預見,被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郭雅雯為被告公司所屬敦南分行之理財專員。

㈡原告於96年9月21日,透過被告之理財專員郭雅雯,委託被

告投資購買由雷曼兄弟發行之系爭連動債產品,投資金額為500萬元,被告之理財專員郭雅雯並交付相關契約文件(含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受託投資期間為96年9月17日至96年10月1日,信託存續期間自受託投資截止日至為97年10月20日(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2頁、第75頁)。

㈢被告曾以訊息通知函告知原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

15日聲請破產保護一事(本院卷㈠第64頁)㈣原告於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之信託契約,被告保證信託契約到期日屆至時,原告至少可取回75%之原始投資成本,而信託契約業於97年10月20日屆至,被告自應依信託契約應返還75%原始投資本金,縱認被告依信託契約並無返還75%原始投資本金之義務,惟依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被告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信託報酬,自應依信託本旨及依原告指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及其理財專員郭雅雯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產品到期時取回75%原始投資成本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依兩造之信託契約,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75%原始投資本金即375萬元?㈡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保證原告於到期時可領回75%原始投資本金

經查,原告於96年9月20日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並簽立信託運用指示書(本院卷㈠第36頁),而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3點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到期時有可能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本院卷㈠第6頁),主要風險說明書第1點則記載:「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之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1年期間,未發生提前到期事件,又曾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結標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僅得到固定配息8%,並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第5點則記載:「信用風險:本債券之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本院卷㈠第10頁),又系爭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第10點、第15點亦明載:「受託人不擔保基於發行機構及本投資標的所生之任何風險,其中包括但不限於發行機構於到期日前或到期日時投資標的財產價值(包括孳息收益)之交付,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指示本投資標的之前,已經自行審慎評估。」、「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本投資標的之特性及下列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b.受託人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d.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可知系爭連動債產品已明載係屬「不保本型債券」,到期時有可能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就其文義僅係告知原告可能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然被告並未保證或承諾到期時原告必可領回75%原始投資本金,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之保證或承諾,即無足取。是以,原告依兩造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75%原始投資本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1條、第22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準此,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處理信託事務有過失時,委託人始得請求受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⒉經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為受託人而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

由被告為原告辦理投資事務,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惟所謂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系爭連動債資訊之提供等,依卷附原告簽立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約款第2條約定,受託人得將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等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或置於網站或受託人營業場所,俾委託人得自行判斷(本院卷㈠第36頁),顯見兩造就系爭連動債資訊之提供,已約明被告得以通知或揭示於網站或營業處所之方式為之,不以由其理財專員郭雅雯口頭說明或寄發書面報告為限,則原告自得至被告個人金融網查詢系爭連動債所連結投資標的之價格,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而被告除每月寄發對帳單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委託投資人,告知其投資本金及參考市值外,並於對帳單上揭示「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chu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或者逕洽本行理財專員」,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是認被告確實已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㈣字第09480116890號函釋內容(本院卷㈠第121、

123、124頁),於每月寄發之對帳單及網路揭露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報價及參考市值。況且,被告之理財專員郭雅雯在系爭連動債淨值下降至80.04%時,即於97年3月10日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有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02頁),則原告於知悉產品價格變化時,仍繼續持有產品,並未辦理提前贖回,致受有到期投資金額與原始投資本金間之價差損失,即為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範圍,尚難認係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所致。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被告亦立即對所有委託投資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擔任保證機構之連動債之客戶寄發通知,有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訊息通知函在卷足參(本院卷㈠第64頁),亦難認係被告違反有告知義務之情事。又原告簽署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業以加大字體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25%原始投資本金」,並於主要風險說明記載系爭連動債存在之相關風險,包括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信用風險、事件風險...等等,且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保息係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受託銀行所承諾或保證,另於產品特約事項載明「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本投資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等,並願意完全自行承受任何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等字樣,該等字句文意清晰易懂,足見被告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告知該項投資可能因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而虧損本金,被告就系爭連動債可能產生之風險應已履行其告知、說明義務,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又本件原告另提出相關報導摘要(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6

頁)等資料,主張被告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產品風險發生變動,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關於上揭相關報導摘要,期間自96年2月26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資料來源大多為東方日報、星島日報、信報、大公報、香港商報、文匯報、明報、太陽報等香港地區之報社,難認我國國內銀行得充分瞭解上開報導內容,再究其報導內容充其量僅係因次級房貸風暴導致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股價及純利下跌、裁員、轉盈為虧等,其內容縱令屬實,亦不代表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必然將發生破產之事實,是尚不能據此即認定本件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早於96年2月26日即已發生信用危機,且被告已知悉該項事實卻未告知原告。況且,於97年3月間,國內報導對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亦有股價上漲及股票部門、併購顧問費收入、投資管理部門均營收成長等之正面報導(本院卷㈠第125頁至第132頁),而各大專業投資機構如CreditSuisse、Deutsche Bank、Merrill Lynch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股票之看法亦均為買進(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152頁),足見各專業投資機構對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經營仍抱持正面之看法;再者,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間,仍經全球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即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評等為A+級、穆迪信用評等公司(Moody's)評等為A2級、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Standard&Poor's)評等為A-級,有雷曼兄弟歷史信用評等狀況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3頁至第155頁),堪認於97年9月間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債信狀況尚屬優良。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突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實非被告所得預料,難認被告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可準確預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早已知悉或可得預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於數月後發生信用危機,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依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所載(本院卷㈠第6、42頁),系爭連動債期間為1年,業已於97年10月20日屆至,然其雷曼控股公司因發生重大事件而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則原告於事後可領回之金額為何仍屬未定,其因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所受之損害為何亦因而無法確定,原告以其因投資系爭連動債受有投資本金75%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即非可採。縱認原告因申購系爭連動債受有損害,然原告無法領回75%原始投資本金,係因雷曼控股公司發生重大事件,經法院裁定破產或聲請破產保護所致,不論被告已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將發生此一結果,原告因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尚非正當。

⒌綜上,被告代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原告於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價格跌破下限時,既未辦理提前贖回,選擇繼續持有產品,致事後受有價差損失,即應自行承擔風險,難認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