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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85號原 告 高千惠

蘇美滿高平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朱麗玲被 告 王理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二二一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高千惠。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千惠、蘇美滿、高平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千惠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理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蘇美滿及高平和原共有臺北市○○區○○段6小段221-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995/1000、5/1000,二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共同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高千惠。而被告王理蓉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除以自有之臺北市○○區○○段6 小段210及210-1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外,尚增建系爭建物而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18平方公尺之範圍,原告高千惠多次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不僅侵害原告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93年7月10日起至98年7 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高千惠。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千惠新臺幣(下同)152,847元、原告蘇美滿259,865元、原告高平和1,30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並應自98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千惠8,262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理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6小段210-1地號土地及221-1 地號土地之間,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115 號卷第12頁),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外圍即房屋滴水線,顯示系爭建物已占用臺北市○○區○○段6小段221-1地號土地2 平方公尺,此參卷附之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第93r034-021號空照圖即可證明(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第57頁及第93頁),顯見系爭建物之範圍業已自臺北市○○區○○段6小段210-1地號土地涵蓋至臺北市○○區○○段6小段221-1號土地,而位處其中之系爭土地全部,自應已遭系爭建物所占用。況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高千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四、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7月10日起訴日前回溯5 年內(即自93年7月10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暨自98年7 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地上物之日止,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街附近,周遭為純住宅區,大眾交通並非便利,亦缺乏商業活動(詳前開勘驗測量筆錄),被告以之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因此所能獲利不高等情,認原告主張按年息10%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

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720元、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8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7月1日北市地二字第09831807900 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115號卷第9頁及第17頁)。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93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為2,754元(18x36,720x5%÷12=2,754),於96年1月起為4,131元(18x55,080x5%÷12=4,131)。依此標準計算,原告蘇美滿、高平和就系爭土地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 月10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即原告蘇美滿、高平和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高千惠之日)之不當得利數額共130,586元(2,754x29+2,754x20/30+4,131x11+4,131x25/30=130,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原告蘇美滿之應有部分為995/1000,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9,933 元(130,586x995/1000=129,933),原告高平和之應有部分為5/1000,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53 元(130,586x5/1000=653)。原告高千惠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8年7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6,424元(4,131x18+4,131x5/30+4,131x10/30=76,424)。

另原告高千惠請求被告自98年7 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31 元,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高千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之,及自98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31 元;以及原告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理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主文第3 項乃命被告為定期給付,於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亦併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附表┌──┬────┬─────────────┐│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001│高千惠 │ 76,424元 │├──┼────┼─────────────┤│ 002│蘇美滿 │129,933元 │├──┼────┼─────────────┤│ 003│高平和 │ 653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