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如附表一所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返還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99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返還被告丙○○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對於被告丙○○享有新臺幣(
下同)42,038,100元,及自民國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此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為證。被告甲○○(00年00月00日生)則為被告丙○○之女兒。被告丙○○宣稱被告甲○○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丁○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丙○○之父戊○、己○○贈與被告甲○○而存入。但原告98年9月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案件時,發現被告丙○○於該案98年6月17日之偵訊筆錄中曾陳稱:「有時候我主持的前也有存進這個帳戶,但是很小額」、「後來他大學開始打工,在補習班或製作公司接一些案件或在大學兼任助教,錢就會匯到這個帳戶」等語。而戊○於該案中亦供稱:「我和我太太己○○都於91、92年間就開始匯款至該帳戶給他當作學費教育基金,一次通常都達2、30萬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可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除戊○及己○○之外,應包括被告丙○○及甲○○亦有存入款項。惟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之後我自己並未使用此帳戶」等語,而系爭帳戶至93年12月31日止,餘額為2,321,147元,其中以戊○、己○○名義匯入之款項共計1,990,000元,但被告丙○○於94年1月20日提領2,000,000元,餘額240,980元,被告丙○○再於94年11月2日存入500,000元,繼於94年11月7日提領700,000元,兩次總計提領2, 700,000元,可見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不會真的動用裡面的錢」等語,並不可採。而被告丙○○既可提領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可見戊○、己○○匯入之款項來源亦係被告丙○○之財產,僅係藉由戊○及己○○名義匯入。堪信被告丙○○係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將其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財產,無償讓與被告甲○○,被告丙○○之無償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丙○○與甲○○間如附表一、三時間所示之無償讓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由原告代位受理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應返還被告丙○○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如附表三、四所為之匯款,
均為被告丙○○匯入被告甲○○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甲○○在附表一、三所載之各日期,尚未年滿20歲,由被告丙○○獨力扶養,被告丙○○對於被告甲○○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告丙○○固定薪資因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生活,在生活費用無法支應時,曾有自被告甲○○系爭帳戶內提款以支付生活開銷之事實,被告丙○○在原告所提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明:「在我周轉不過來時,偶爾也會從裡面領一點錢來用,繳他的學費或用於我們兩人的生活費,但是我是支借的性質我領多少就會存多少回去」等語。是縱被告丙○○有匯款或存入被告甲○○系爭帳戶之行為,亦係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為被告甲○○儲存教育基金,不得視為無償贈與,被告丙○○亦有將支借之款項返還,原告不得訴請撤銷。況原告就被告丙○○存入被告甲○○系爭帳戶內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認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將款項存入子女帳戶,以作為教育基金,並非法所不許」。另原告就同一行為另對被告甲○○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此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8號裁定駁回。可見被告丙○○存入被告甲○○系爭帳戶中之款項,係被告丙○○身為人母,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目的而存入,並非無償贈與,原告請求撤銷,實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之被告甲○○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業於96年7月23
日已經列印;而檢察官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案件對被告丙○○提起公訴時,已經在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丙○○將其88年度起之工作所得所累積餘額,隱匿於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即被告甲○○系爭帳戶中,此經告訴人即原告訴請偵辦;且被告丙○○於96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47號毀損債權案件審理中,曾稱:「我當時有兩份薪資,扣除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再扣除生活所需及繳納綜合所得稅支出後,剩餘部分我希望能夠作為我女兒的教育基金,那時我女兒是唸國中,現在是大三,以後可能還會唸研究所,所以我必須要省一部分的錢來作為他的教育基金,如果說我真的要意圖隱匿財產的話,就不會把這個財產放在我女兒名下,因為這個財產是公開的,要一起申報所得稅」等語,當時原告亦在場聽聞;原告於本件99年7月1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我們是在96年9月間去閱卷後就有看到這個表,我們認為這是隱匿財產行為」;另檢察官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於98年1月20日詰問原告是如何得知被告將88年度起的工作所得存入被告甲○○系爭帳戶內時,原告表示這部分是由律師幫忙查的,時間不確定,律師就是本件訴訟代理人王上律師,顯見被告丙○○縱有無償贈與被告甲○○之行為,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亦早已知悉,此一事實亦經原告於95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經被告丙○○於審理程序中說明系爭帳戶內款項係被告甲○○之教育基金,惟原告直至99年4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
㈢縱認被告丙○○與甲○○間有得以撤銷之無償行為,其撤銷
權亦未逾除斥期間,但因被告丙○○必須在無償行為經判決撤銷確定之日,始得向被告甲○○請求返還,在此之前,被告丙○○並無怠於向被告甲○○收取款項之情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撤銷無償行為後,由其代位受領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對於被告丙○○享有42,038,1
00元,及自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此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㈡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女兒(00年00月00日生),戊○及己○○為被告丙○○之父母。
㈢被告甲○○在國泰世華丁○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
㈣系爭帳戶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明細。
㈤原告前以丙○○為被告,對被告丙○○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47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丙○○無罪,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129至135頁)。
㈥原告又以丙○○為被告,對被告丙○○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含97年偵字第846號、96年他字第9255號)偵查後,認與同署9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案件具有接續犯及單純一罪關係,與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案件併送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㈦原告前以丙○○、甲○○為被告,對兩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957號、99年度調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47號駁回再議後,原告仍然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88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丙○○無償讓與被告甲○○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其債權,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並代位受領該款項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是否已逾民法245條之除斥期間?㈡如起訴狀附表一、三所載期間之匯款,是否為被告丙○○匯款給被告甲○○?是否為無償行為?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匯款,並將匯款返還被告丙○○,且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是否已逾民法245條之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復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係於98年6月17日後閱卷才知悉被告甲○○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三時間所為如附表三、四之匯款,均係被告丙○○無償轉讓云云。惟查,原告前已對被告丙○○將其工作所得所累積餘額,隱匿於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即被告甲○○所持有之帳戶內,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易字第1963號案件審理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當時亦在原告請求調查之範圍內,此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內所載:「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之女前開銀行帳戶自88年12月
30 日開戶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提領62次,提領金額總計為2,66 4,503元,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至第192頁),然細繹該等5年來之提領紀錄,各年提領次數分別為3次、13次、8次、21次、17次,而金額最多僅10餘萬元,尚難謂其提領有何頻繁或鉅額,上訴意旨以該等提領係屬頻繁、鉅額,並以此推論該帳戶非屬教育基金或生活所用,顯有誤會」可知。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王上律師,亦為原告在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此有該案9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而原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案件98年1月20日審判程序中,亦陳稱:「這個部分事由律師幫忙查的,時間我實在不記得」、「告訴代理人王上律師,由於我和被告之間有多件訴訟,這些事情都是委託同一位律師幫我處理,上述的事情也都事由王上律師陸陸續續告訴我,時間我不記得」等語,此有審判筆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上律師於本件9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們是在96年9月間去閱卷時就看到這個表,我們認為是隱匿財產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認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96年9 月間應已知悉被告丙○○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讓予被告甲○○之行為,因而提起詐害債權之刑事告訴,並非於98年6月17日後始知悉,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知悉被告丙○○、甲○○轉讓行為侵害其債權,迄99年4月2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1年,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行使撤銷權,洵屬無據。
㈡如起訴狀附表一、三所載期間之匯款,是否為被告丙○○匯
款給被告甲○○?是否為無償行為?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業如前述,則本件其餘如起訴狀附表一、三所載期間之匯款,是否為被告丙○○匯款給被告甲○○,是否為無償行為,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如附表
二、四所示之匯款,並將匯款返還被告丙○○,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等爭點,即已無庸審酌。況原告前以被告丙○○將所得隱匿於被告甲○○金融帳戶內之行為,詐害其債權,而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其判決理由均以被告甲○○於被告丙○○涉嫌隱匿財產之犯罪時間,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被告丙○○身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於其薪資扣除應給付予債權人之部分,再扣除生活所需及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支出後,樽節開支將剩餘部分作為子女之教育基金,並存入被告甲○○之帳戶內,並非法所不許;且被告甲○○當時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規定,需與被告丙○○之所得稅須併為申報,若被告丙○○有隱匿財產之故意,焉可能將財產置於債權人得輕易查得資料之被告甲○○之帳戶內;又被告甲○○帳戶內雖有數筆較大之款項存入之情事,但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大多為定存利息之撥帳入款,並無密集之交易或轉帳之行為,難認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而認定被告丙○○存入被告甲○○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扶養子女之教育基金,並非無償轉讓之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縱為被告丙○○匯入,亦應認為係被告丙○○為扶養被告甲○○準備支出之費用,難認係被告丙○○無償讓與被告甲○○,原告對此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予以撤銷,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使撤銷訴權已逾民法245條所定1年之之除斥期間,且被告甲○○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丙○○為扶養被告甲○○準備支出之費用,並非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要非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⒈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甲○○應返還被告丙○○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而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