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7號原 告 張嘉玉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時代菁英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朝明 原住新北.
周承偉都玟均原名都美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業於民國95年11月8日由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57125500號函廢止其登記,迄今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等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而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為原告、汪朝明、周承偉及都美卿,故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有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汪朝明、周承偉及都美卿原於91年間,各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資成立被告公司。嗣因營運不善,4人乃於91年12月間協議拆夥,然因汪朝明表示其有意願繼續經營,4人遂簽訂讓渡書,由原告、周承偉及都美卿將各人原先持有之所有股份無償讓與予汪朝明,並委由汪朝明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詎料,原告竟於96年間接獲國稅局通知,方知汪朝明並未依約辦理變更,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時本為股東,嗣於91年12月間,因4人無意繼續共同經營,遂經全體股東同意,由原告、周承偉及都美卿將各人原先持有之所有股份無條件轉讓予汪朝明,未料汪朝明事後未遵照約定變更股東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1年間,與汪朝明、周承偉及都美卿等人各出資75萬元成立被告公司,成為被告股東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已於91年12月間,經全體股東同意將所持有股份全部轉讓予汪朝明等情,則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承偉及都美卿到庭自承無誤。依周承偉及都美卿所稱:伊等4人確實曾於91年12月間協議拆夥,然因汪朝明欲繼續經營公司,4人遂全數同意由汪朝明受讓其他3人之所有股份繼續經營;4人事後係分別簽署讓渡書,然汪朝明並未交付該讓渡書之原本或影本予伊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已將自己持有之全部股份轉讓予汪朝明等情,雖未能提出讓渡書或其他書證為憑,仍應堪認定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經被告全體股東之同意,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之所有股份讓與予汪朝明,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