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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 告 梁娉立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 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被 告 張中懋兼訴訟代理人 張杜怜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瑩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張中懋、張杜怜娟間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建地、面積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及其土地建物樓房全棟(建號1294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5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ꆼ第2頁),並以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ꆼ第9、12頁);嗣於民國99年7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ꆼ第62頁);又於99年8月31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87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ꆼ第100頁),再於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一,將聲明變更為如本件聲明所示(見本院卷ꆼ第176頁、第178頁正反面),被告就此均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伊與被告張中懋(下稱張中懋)於8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

女。嗣張中懋於97年7月30日發生車禍,腦部遭嚴重撞擊,開刀後昏迷近半個月,住進加護病房1個月,至97年9月23日仍住院治療,該期間幾乎無任何意識,迄97年10月22日始出院。因於張中懋住院期間,有一名女子經常前往探視,甚至協助換尿布,二人狀似親密,此時張中懋及其家人更突然表示希望伊與張中懋離婚,且張中懋除口頭表示離婚之意,更於97年10月8日提出書面請求離婚,再伊女兒於97年10月底告知伊,其在張中懋於97年初交予其使用之手機中,曾偶然發現該手機內存有張中懋與一名女子之親密簡訊,用字遣詞甚為曖昧,伊至此方確認張中懋已有外遇,並對兩人婚姻不抱任何期望而訴請離婚。因係張中懋外遇之事由致兩人婚姻關係無法維持,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張中懋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張中懋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伊為張中懋之債權人。又伊與張中懋間之離婚訴訟業於103年5月15日判決確定,張中懋總計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34,065元,是伊確為張中懋之債權人。

ꆼ伊係經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97年9月16日張中懋身體仍屬

虛弱且意識薄弱,仍在住院期間,竟有人以張中懋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申請補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5)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更於97年10月20日向松山地政申請領取補發權狀之同時,以買賣為發生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中懋母親即被告張杜怜娟(下稱張杜怜娟)名下,並於97年10月22日登記完畢。惟張中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張杜怜娟名下,其目的乃係為免伊向張中懋要求房子,被告間並無訂定買賣契約之真意,買賣契約之訂立僅係為移轉房屋所有權所製造之虛偽債權原因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張中懋亦表示,系爭房地本即為張杜怜娟所有,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則張中懋將系爭房地「歸還」張杜怜娟,縱出於其他考量而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名義,實際上即無可能交付買賣價金,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卻又提出張中懋與張杜怜娟之存摺等匯款資料數份,用以證明張杜怜娟確有支付價金購買系爭房地,兩者顯相矛盾。又就價金支付部分,張杜怜娟雖先後匯款總計217萬元至張中懋帳戶,此後短短1個半月時間內,張中懋帳戶即匯出近200萬元,各該款項去向均屬不明,足見張杜怜娟前開匯款僅係為製造給付價金之假象,而非真實買賣。再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依此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移轉登記即應予以塗銷,原告即得行使代位權,故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張杜怜娟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張中懋名義。

ꆼ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效,因張中懋係為

避免離婚後需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之目的,而於住院期開始為脫產行為,於尚在醫院診療且意識薄弱期間,即急於謊稱系爭房地所權狀遺失辦理補發,嗣旋於補發後辦理移轉得登記於張杜怜娟,並強行要求原告離婚及表示無任何財產可供賠償,甚依張中懋於訴訟中之陳述,其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張杜怜娟,目的係為免原告向其要房子,更可佐證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進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行為,皆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無疑;又張杜怜娟為張中懋之至親,張中懋住院期間皆由張杜怜娟與張中懋之二名親人照護,從張中懋於100年3月25日審理時陳稱「梁娉立就是要殺我,如果我死了,我的財產就變成她的。因為梁娉立來醫院總是問我,房子你過給我沒有,所以我告訴我媽媽、我妹妹,請她們把房子處理掉,這樣梁娉立就不會給我壓力…」等語,可知張杜怜娟與張中懋為本件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之前,業已知悉張中懋之目的乃係脫產,無真實出賣之意思,被告二人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應甚明;再者,張中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張杜伶娟後,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如認為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0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ꆼ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ꆼ先位聲明:ꆼ確認張中懋與張杜怜娟間於97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ꆼ張中懋與張杜怜娟間就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誤載「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2日登記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ꆼ備位聲明:ꆼ張中懋與張杜怜娟間於97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ꆼ張中懋與張杜怜娟間就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誤載「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2日登記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基於與張中懋因判決離婚所衍

生之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然原告係於100年3月30日判決離婚確定後始有債權發生,而張中懋係於97年10月22日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杜怜娟,是原告於被告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張中懋並無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6209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ꆼ張中懋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由其妹妹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張瑩

懋(下稱張瑩懋)給付價金,但前開款項係張瑩懋借貸予張中懋,張中懋並立有借據,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張中懋,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亦屬張中懋所有。又張杜怜娟於97年9月24日、25日亦已分別匯款18萬元、2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4萬元,合計217萬元至張中懋之帳戶,前開金額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17萬元,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張杜怜娟就系爭房地確有給付買賣價金217萬元與張中懋,依爭點效理論,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再爭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又系爭房地係張中懋之婚前財產,買賣價金亦屬婚前財產之變價,與剩餘財產分配無涉,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即證人廖家瑋亦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係在張中懋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決定過戶給未來照顧其生活之張杜怜娟,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張中懋過戶系爭房地之原因之一,係因車禍後須龐大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因此將系爭房地變現來支付當時及之後之醫療與生活費用,此亦為常情常理。至於張瑩懋代其於99年9月3日領取160萬元,乃因張中懋於97年11月4日與其舅舅即訴外人杜詩純簽訂借款120萬元之借據,將120萬元借與杜詩純,張瑩懋乃於97年11月3日提領張中懋帳戶中之160萬元,其中120萬元交給舅舅,其餘40萬元則為張中懋清償對張瑩懋之部分欠款,其價金並無流向不明之情形。

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ꆼ第105頁正反面)ꆼ原告與張中懋於81年9月10日結婚,於100年2月23日經本院

家事法庭98年度婚字第503號判准離婚,兩人均未上訴而於100年3月30日確定。

ꆼ張中懋於73年1月19日(張中懋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為27

歲)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84年7月20日向合庫貸款96萬元,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88至91頁)ꆼ依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ꆼ第102頁)所示,系爭建物於78

年8月22日曾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85年8月12日清償登記,97年10月31日合作金庫抵押權塗銷。

ꆼ張中懋於97年7月30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接受右側額顳骨切除減壓、血塊清除…97年9月17日轉至復健科、97年10月22日出院…門診長期追蹤時發現,其認知功能確有缺損,有智力減退、理解能力降低、記憶變差等現象,無法以言語確實表達自我意識,並有尿失禁現象。後於98年4月19日施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側額、顳葉大腦實質缺損,符合原先受傷出血部位,並有輕微水腦現象,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6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53至54頁)ꆼ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杜怜

娟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9月11日,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16、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請求確認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張杜怜娟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則主張如認被告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渠等顯係明知有損於原告權利之情形下,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ꆼ先位之訴部分:ꆼ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部分,有無爭點效之適用?ꆼ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ꆼ備位之訴部分: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ꆼ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ꆼ先位之訴部分:

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張中懋之債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張中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杜怜娟,將致其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關乎原告就其對張中懋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原告當有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ꆼ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部分,有無爭點效之適用?ꆼ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經查,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登記之及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與張中懋雖於兩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訴訟中亦有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判決認定,張中懋確有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自張杜怜娟受領217萬元之匯款,然因系爭房地為張中懋之婚前財產,並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該事件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見本院卷ꆼ第78至80頁),足見前開判決僅認定張中懋有自張杜怜娟受顉217萬元及張中懋貸予訴外人杜詩純之款項係系爭房地之變價、替代,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及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作任何判斷。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部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ꆼ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

否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ꆼ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ꆼ經查,張中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杜怜娟,並已於97年10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杜怜娟,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9月11日,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ꆼ第72至92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形式上確有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雖原告主張張中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杜怜娟之目的,係在避免其向張中懋要房子云云,然查張中懋所有之系爭房地係於「73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且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9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383號房地,與系爭房地合稱八德路2房地)係於77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ꆼ第84至91頁),堪認八德路2房地均係張中懋之婚前財產,並不因張中懋與原告離婚而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又原告雖以張中懋表示系爭房地係張杜怜娟所有,借用其名義登記,其要將系爭房地歸還張杜怜娟等語,認被告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實際上無可能收受價金,但被告卻提出價金匯款證明,且該款項去向不明,故原告間之買賣行為顯非真實云云。惟張中懋係以328萬元將八德路2房地出售予張杜怜娟,此有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證人廖家瑋亦於本院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簽買賣契約書當天,你有無與張中懋交談?)有,我很害怕在當事人意識不清的情形下,將財產移轉給他人,當天張中懋沒有辦法講話,因為身上有插管子但可以點頭、搖頭,我問了他三、四個問題。(問:你問張中懋何問題?)我問他是不是張中懋本人,他有點頭;我又問他房子是不是他的名字,當時是辦理二間房子過戶,我有將房子的門牌號碼告訴他,他有點頭;我有檢視他的身分證,我還有問他,房子權狀?他搖頭;我又問他,不見了嗎?他點頭;我也問他可不可以寫字?他點頭;而且我也有要求張中懋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問:你當時有明確告知張中懋你前去的目的嗎?)有,我說這個房子要過戶給媽媽?他點頭。(你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上的張中懋簽名,是否張中懋本人所簽?)是張中懋本人所簽,在我面前簽的,當時簽了一式三份,由買賣雙方及我各持一份,這一份是我所保管的」、「(問:你能否確認你前往台大醫院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被告張中懋的精神狀況是清楚的?)我個人認為是清楚的,因為我有當場詢問他問題。(問:你詢問張中懋問題,他就直接回答你,還是要透過其他的人跟他確認意思後才回答?)當時我問張中懋他是不是否張中懋本人,他直接點頭,至於其他的問題是透過張瑩懋在張中懋耳邊轉述,當時我有仔細注意張瑩懋轉述的問題是否為我所問的問題,在張瑩懋轉述後張中懋就有反應,他有點頭或搖頭」、「(問:本件買賣是否有支付價金?)是債務免除,因為張瑩懋或張杜怜娟有說這間房子是媽媽買的,所以當時是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之價金(提出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我要拿到這份證明書是經由國稅局審查買賣雙方的基本資料及不動產價值、支付價款來源及流程,都符合他們的審查標準才能核發這張證明書,也才能辦理過戶,正本我在交屋時有給當事人。(問:本件買賣價金?)328萬元,是土地公告現值加房屋評定現值。(問:這與市價差太多?)這是合法的方式之一」等語(見本院卷ꆼ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足認張中懋於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係意識清楚,並有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張杜怜娟之意思,且同意以八德路2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328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並就價金中之111萬元部分以債務免除之方式,作為張中懋97年度對於張杜怜娟之贈與,而張杜怜娟則就其餘價款217萬元部分,於97年9月24日及25日已分別匯款18萬元、2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4萬元,合計217萬元至張中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此亦有張中懋之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ꆼ第26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價金之交付。再該交易價金雖低於市價,然因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母子關係,且交易標的中一部即383號房地原即為張杜怜娟贈與張中懋,是渠二人合意以低於市價之金額為交易,亦難認其交易方式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另張中懋因前開車禍而致受有創傷後腦傷,致有認知功能缺損、智力減退、理解能力降低、記憶變差等現象,無法以言語確實表達我意識之情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ꆼ第51至57頁),足見張中懋有可能會因記憶變差而無法正確表達其真正意思之情形,是其雖於本院99年8月13日言論辯論時陳稱「不是過戶給我媽媽,是把房子還給我媽媽,因為醫生有講說我車禍會失去記憶,甚至更會更嚴重,而且我將房子還給我媽媽後,梁娉立就不會來跟我要房子,我就不會有壓力」等語,亦難據此即遽認被告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況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其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僅以張中懋係於車禍住院中出售系爭房地予張杜怜娟,二人之交易係為避免原告向張中懋要房子、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買賣價款事後流向不明云云為由,遽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無效,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備位之訴部分:

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ꆼ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為有效,且屬有

償行為,而原告固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張中懋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依第1056條對張中懋有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始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020條之1立法目的係為防範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移轉行為害及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可知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移轉之法律行為,因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尚未發生,尚無從以民法第244條規範,故而立法增訂民法第1020條之1以防範法律漏洞,益足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係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發生。又原告與張中懋係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503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100年3月30日確定,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張中懋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係於上開離婚判決確定日即100年3月30日始消滅,則原告對張中懋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於100年3月30日始行發生,然被告就系爭房地係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杜怜娟名下,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7年9月11日,故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對張中懋尚未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甚明。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嗣後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原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1056條對張中懋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該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5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對張中懋並無該部分之債權甚明。是原告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及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ꆼ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判決雖認原告對張

中懋有97年8月起至98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債權18,198元,然前開金額甚低,且張中懋於處分系爭房地時尚有存款,且對訴外人杜詩純亦有債權,尚難認有害於原告此部分之債權,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據此聲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讓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予敘明。

ꆼ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ꆼ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此二項規定撤銷權之行使,須具備下列要件:ꆼ應為夫或妻之無償或有償法律行為;ꆼ其法律行為有害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ꆼ其法律行為係以婚後財產為標的;ꆼ夫或妻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益人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

ꆼ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係張中懋於73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而原告與張中懋係於81年9月10日結婚,系爭房地係屬張中懋之婚前財產,堪認張中懋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並非以婚後財產為標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與前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讓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