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張維杰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複 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夫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及98年6月26日所為之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無效。」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告於99年6月15日變更該等聲明如起訴主張所示,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見)。查原告為一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股數150股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之決議,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是其主張該公司決議無效等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一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股數150股之股東,達被告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伊因對於被告之帳務有所疑義,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選任訴外人吳明儀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清查相關會計表冊及文件,並獲得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946號裁定,准予選任吳明儀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而依據檢查人於97年12月30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檢查報告書-截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下稱檢查報告書)內容,伊益發查覺問題重重,乃委請律師於98年8月20日發函被告公司索取98年度股東常會記錄,被告公司於98年9月中旬乃將98年6月26日股東常會記錄寄給伊,連同先前由檢查報告書中所查得96年2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紀錄及股東會簽到簿,伊始發現被告董事會於96年2月27日假振道法律事務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股東張敏夫(持有股數67股)受香港商越鵬有限公司(持有股數1167股)及裕立電工公司(持有股數150股)委託代理出席,及朱麗玲(非股東)受信添有限公司(持有股數367股)及項光新(持有股數180股)委託代理出席,出席股份代表股數計1931股,佔已發行股份2850股之67.8%。惟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行政部68.4.16台(68)函參字第03629號函:「…法人股東已指派代表人者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其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應受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及第3項之限制…」,張敏夫及朱麗玲均受法人股東委託代理出席,其表決權自應予以限制。依此則該次股東會得計入表決權數者僅238股,佔出席股份之12.3%【計算式為:(67+2850×3%)+(2850×3%)÷1931=12.3%】。

復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被告於96年2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表決權未過半數,該次決議之內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案及增資案之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㈡再者,依據前揭檢查報告書內容指出,被告公司90年度以來

長短期投資交易頻繁,各年底帳上均累積鉅額對外投資金額。包括投資於國內上市公司股票、國內未上市公司股票(以上帳列短期投資)及轉投資國外公司等(帳列長期投資)。惟被告將公司之資金用於投資他公司股票,除96年底長短期投資金額佔股本81%以外,歷年來均高達股本之150%至243%。如此金額重大之投資事前均未經股東會同意,雖被告公司於96年2月27日股東臨時會已修改公司章程轉投資之限制,惟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已因表決權數不足而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章程仍未解除轉投資不得超過實收股本40%之限制,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該等投資行為實已違反法律規定。然被告公司竟於98年6月26日透過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由股東信添有限公司代表人朱麗玲提案承認90年度以來所有轉投資之項目,並經在場股東無異議表示承認。是以該項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以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

㈢另復依據同檢查報告書內容,被告於96年5月9日現金增資25

00萬元,增資後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均為5350萬元,每股面額1萬元,全額發行。該項增資僅原股東裕立電工公司一人認購,其餘原股東或放棄、或未接到繳款通知而均未認購。增資繳款銀行為永豐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增資用途為「公司業務需要」。而增資款2500萬元去向實為:96年5月3日及同年12月28日分別償還裕立電工500萬元及2000萬元,非股東臨時會所稱之公司業務需要。然裕立電工公司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均為張敏夫同一人,裕立電工公司與被告間是否真有資金借貸,已大有疑問。又增資股份認購人與股東借款之債權人均為裕立電工公司,股東於繳納股款後隨即收回,其本質為以借調資金方式將原關係人借與被告之款項轉為股本。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項增資既屬虛偽,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敏夫已涉有偽造文書之刑責。為避免損及本件原告及其他股東之權益,退萬步言,不論系爭96年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就該增資之法律行為本身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請求確認為無效,乃洵屬有據。

㈣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

作成之決議是否存在,與原告己身利益相關,且攸關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當有法律上之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96年2月27日及98年6月26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常會臨時動議決議無效,以及被告於96年5月9日所為之增資無效,具有確認利益。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於96年2月27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及98年6月26日所為之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⑵請求確認被告於96年5月9日所為之增資為無效。

二、被告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㈠關於96年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首按,公司法第177

條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及表決權數計算之規定,縱有違反,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故原告據以訴請確認決議無效,顯無理由。又本件訴外人張敏夫、朱麗玲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被告法人股東越鵬公司及信添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出席股東會,與前開條文所稱「代理人出席」有所不同,再者,依經濟部92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200059580號函釋揭明:「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百分之三時,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超過部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惟仍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可知,亦僅該部分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而依被告96年2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日出席股東份數為1931股,佔已發行總股份數之比例約67.75%,應已符合「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規定,就修改公司章程與增資兩議案,即可為決議,且上開議案均係「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自屬合法有效之決議,縱如原告所稱張敏夫、朱麗玲均為「代理人出席」,該日股東會得計入表決權數,依原告計算為238股,惟決定決議是否通過,係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計算之分母,而非以「出席股東股份數」為計算之分母,換言之,該日股東臨時會決定決議是否通過之分母,應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238股,而非原告所稱之股東股份數之1931股,從而,上開兩議案均係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顯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自屬合法有效之決議。況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該一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關於98年6月26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部分:按公司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將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排除在外,不受轉投資數額之限制。而被告在70年間即已開始進行多項之對其他事業之投資,例如依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所提供之股東名簿可知,被告在72年初持有味王公司股份數為76萬4518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投資數額即有764萬5180元,而當時被告之資本額僅為500萬元,單家公司之投資即大於資本額,於76年間對於味王公司之持股更高達201萬3260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單家公司之投資額亦為2013萬2600元;另復參酌被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檢查報告書第5頁之揭示:「(被告)投資於國內上市公司股票、國內未上市公司股票及轉投資國外公司CNQR公司、GERN公司、DVIN公司、ATCM公司、TRADEC.COM公司等等」,顯見被告確係以投資為專業,自無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轉投資之限制,是以被告98年6月26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針對90年度以來轉投資項目提請承認,經在場股東無異議表示承認轉投資結果之決議,自無違反前開之規定。

㈢關於96年5月9日所為之增資部分:原告所謂增資究係指法

律關係還是事實?並不明確。倘若係法律關係,惟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著有判例。換言之,原告訴請確認之96年5月9日所為之增資,即係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自非法之所許。且查增資係指股東認股繳款,惟認股繳款者係他人,而非被告,試問原告如何對被告確認無效?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違背法令規定。且無效之事由不一諸如通謀虛偽、違反公序良俗....等,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暨舉證被告有何種無效之事由,故原告據以訴請確認96年5月9日所為之增資無效,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一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股數150股之股東。

㈡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選任訴外人吳明儀會計師擔任檢查

人清查被告公司相關會計表冊及文件,嗣獲得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946號裁定,准予選任吳明儀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人吳明儀則於97年12月30日作成「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檢查報告書(截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提出予本院。

㈢被告曾於96年2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分別討論修改公

司章程案及增資案,均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嗣於98年6月26日被告召開股東常會並於該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決議針對90年度以來轉投資項目均承認。

㈣訴外人張敏夫同時為被告公司及訴外人裕立電工公司之代表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分別於96年2月27日、98年6月26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無效以及於96年5月9日所為之增資為無效,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表決權數不足法律規定者,則不分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均為決議方法違法,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此有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意見為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2月27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未依法通知原告,且股東會表決權數未達到法定要求,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依原告所指上開內容,顯係指摘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前開條文規定,僅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該決議經法院撤銷以前,仍屬成立有效,準此,原告逕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效云云,與法未合,自難准許。

㈡再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

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同法第13條第1項亦明揭此旨。

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章程未解除轉投資不得超過實收股本40%之限制,被告竟於98年6月26日透過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由在場股東無異議承認,該項決議已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應屬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云云。經查,被告公司曾於98年6月26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中併提出臨時動議決議針對90年度以來轉投資項目予以承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知,該次會議係由共計持有股數4萬4317股之股東出席,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足徵被告公司轉投資之行為已取得股東會決議同意之事實。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自得為超過公司實收股本40%之轉投資決議,況被告公司於96年2月27日曾通過修改公司章程案,決議公司轉投資事業不受公司法第13條限制(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卷第29、33頁),自難認前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8年6月26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為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云云,洵屬無據,亦難准許。

㈢至原告另稱被告公司於96年5月9日所為之增資為無效,請求

確認云云。查原告所稱之增資法律關係存否繫於被告公司於96年2月27日所為之增資決議是否合法為據,而該項決議既經認定有效,已如前述,則前揭增資亦屬有效自明。況被告公司於96年5月9日所為之增資僅為單純之法律事實,就該單純之法律事實本非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其逕以請求確認無效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6年2月27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98年6月26日所為之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及在96年5月9日所為之增資無效等,均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