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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 告 高施耐被 告 高銘克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為兄妹,原告於民國84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98年8月31日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緣被告曾於80年間向原告高施耐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簽有借據並約定被告應以分30期付款方式償還,惟被告於第6期(80年12月4日)至第30期(82年12月4日)均無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乃於97年訴請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業經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第40092號判決被告應返還上揭借款,詎被告於該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非但否認積欠原告借款,甚且辯稱原告曾將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水泥公司)股票之股票質押予被告,並於98年5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請求法院向嘉新水泥公司調取原告親自臨櫃辦理設質相關資料,原告至此方知原告所有嘉新水泥股票,係遭被告擅自盜取原告之印章及嘉新水泥公司股票辦理設質。按民法第416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告上揭擅自盜取原告之印章及嘉新水泥公司股票辦理設質之不法犯行,顯已涉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636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實無法宥恕被告之行為,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並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今兩造間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高黃淑貞(下稱高黃淑貞)借名登記予與包含被告在內等高家4名子女,然系爭房屋所有權仍為高黃淑貞一人所有云云,惟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均非事實,蓋原告母親係於92年辭世,其於73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包含兩造在內等高家四子女,原告母親自己並保留持份五分之一,當時高黃淑貞年僅60歲,實無節約遺產稅之需求,況且土地之價值較建物為高,倘若高黃淑貞真有節約遺產稅之規劃,衡諸一般常情,理應將土地一併辦理借名登記以達節稅目的,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迄高黃淑貞92年去世時,所有權人皆為高黃淑貞,並未有任何移轉處分行為,是以被告抗辯稱高黃淑貞係為節約遺產稅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高家子女,顯與事實不符。綜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復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

0-000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建物登記日期為84年1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業於99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見本院卷第169頁)。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台灣民事習慣中,多有父母輩以自有財力置產,再以子女名

義為借名登記,以作節約遺產稅之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房屋係兩造母親高黃淑貞於53年所購買,高黃淑貞於73年間該上揭房屋所有權分成五等分,由高黃淑貞、高玉寬、原告、被告、高銘呈各以五分之一持份之名義登記,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係高黃淑貞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原告於85年間因以票據、標會、假珠寶連續詐欺訴外人林曼莎、莊淑嫥及黃來發等人,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在外並積欠鉅額債務,高黃淑貞擔心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徵得被告之同意,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始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是以兩造之間並無原告所稱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確實有贈與契約存在,然被告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得撤銷贈與之情事存在,蓋原告所稱「被告私自拿取原告之印章及嘉新水泥等股票辦理設質」,係屬捏造杜撰,且原告以被告擅自盜取原告之印章及嘉新水泥公司股票辦理設質,涉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以99年度偵字6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均主張上揭嘉新水泥公司股票係兩造父親高墀棟因見原告票據跳票,擔心原告名下財產將遭原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將上揭嘉新水泥公司股票設質予被告,上揭股票設質程序既係高墀棟一人所為,要與被告無涉,則被告自無原告所稱「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從而原告自不得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其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係兄妹,系爭房屋原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於84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原告曾於97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告另以被告涉嫌盜蓋原告印章於嘉新水泥公司股票以設質,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偵字第6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後聲請再議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50號卷第7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50號卷第8至10頁)、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民事判決(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50號卷第12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竟擅自盜取原告之印章及嘉新水泥公司股票辦理設質,而對原告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款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復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盜蓋原告印章於嘉新水泥公司股票以設質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並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房屋原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於84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母親高黃淑貞借名登記予原告、再借名移轉予被告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高黃淑貞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其所抗辯上揭利己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自不能採信。

㈡再查,原告所有嘉新水泥公司股票確實於87年8月10日設質

予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嘉新水泥公司股票附卷足憑(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50號卷第20至32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上揭嘉新水泥公司股票係遭被告以盜蓋原告印章之方式設質予被告等云,然查,原告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明確指稱原告所有嘉新水泥公司股票係因原告當時有大量票據跳票,兩造父親高墀棟因擔心債務人及銀行前來催討,故以原告之名義將上揭嘉新水泥公司股票設質予被告等情,有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倘上揭嘉新水泥公司股票設質予被告一事確係被告所親為,何以原告於兩造間返借款事件中一再主張嘉新水泥公司股票係兩造父親基於為子女規劃理財之考量所為?且查,證人即兩造之兄妹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6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之證述,渠等家族之印章均由父母親保管,母親92年間去世後,即由高玉寬負責保管,則被告如何取得原告之印章用以設質,實屬有疑?況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6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嘉新水泥公司股票是由其三哥高銘呈於

96 年6月、7月交與其,其於96年7月8日去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集保戶,因為一家人要一起賣股票,沒想到最後破局,高銘呈在97年11月3日將股票還給其時,僅表示高玉寬及被告不想一起賣股票,故無法賣股票將價金分配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36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顯見原告最初於96 年6月、7月取回嘉新水泥公司股票時,並非由被告手中親自收到股票,而是由高銘呈交付,且查,原告既於96年6月、7 月即已取回嘉新水泥公司股票,若針對設質部分有疑義,何以未立即提出質疑,卻仍與其他家族成員將股票一起辦理集保欲出售換價,遲至股票無法變賣後,始更易主張設質部分係被告盜蓋印章所為?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嘉新水泥公司股票係遭被告盜蓋印章設質等情,顯與常情未合,未能採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自不得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款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既屬有效存在,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