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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 告 劉有渾

顏 新曾繁東胡鐵民李茂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羅照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鄂增之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於民國67年至70年間,向訴外人鄂增買受其所有坐

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上五十六分小段158 等地號(嗣再分割為158-1 等地號)面積12坪至25坪不等之土地,作為墓地永久使用,因原告當時分別承購之系爭土地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甚難分割,故仍將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鄂增名下。系爭土地嗣因臺北縣政府興建「新店安坑一號道路」工程案被徵收,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亦因臺北縣政府以97年8 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1 號公告墓主辦理遷葬事宜而無法再為使用,鄂增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原定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對臺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分別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請求鄂增分別賠償原告因辦理遷墓、購置新墓地、興建墓園等事宜而支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費用。茲鄂增業已死亡,被告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裁定指定為鄂增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對臺北縣政府因徵收臺北縣新店市○○段上五十

六分小段158-1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分別讓與原告。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提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其供為墓地使用之土地均係記

載157 、158 等地號土地,該157 地號土地既非鄂增之遺產,難認原告所提之土地使用證明書為真正。且原告所提之69年3 月19日、69年7 月11日土地使用證明書,並無使用權人之記載,原告劉有渾、李茂仁自不得執該等證明書主張其與鄂增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提之69年9 月16日土地使用證明書,其使用權人僅記載「顏府」,而67年9 月29日、68年5 月17日土地使用證明書,其使用權人則分別記載為「胡彭玉珍」及「胡滌凡」等人,原告顏新、胡鐵民等人既非該等土地使用證明書記載之當事人,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該等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渠等與鄂增之買賣關係存在。㈡縱認原告所提之土地使用證明書為真正,惟依該等證明書記

載之內容,原告就系爭土地僅取得使用權而已,並無請求鄂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原告與鄂增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與鄂增間存有買賣關係,並執以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對臺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均非可採。

㈢依原告所為之陳述,其於67年至70年間即與鄂增成立買賣關

係,原告長達25年以上期間未請求鄂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

819 號、96年臺上字第1698號、95年臺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㈣原告所提辦理遷墓、購置新墓地、興建墓園等事宜之費用收

據,被告否認為真正。且鄂增係因臺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而無法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予原告使用致給付不能,鄂增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辦理遷墓、購置新墓地、興建墓園等事宜而支出之費用,自屬無據。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鄂增於86年1 月2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上五十六分小段122-17、122-21、158-1 、158-2 、15

9 、159-1 、160-1 、160-2 地號土地等遺產。㈡被告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裁定指定為鄂增之遺產管理人。

㈢鄂增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上五十六分小段158-1 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7 月7 日徵收。

㈣臺北縣政府於97年8 月28日以北府民生字第09706297681 號

公告,以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妨礙新店安坑一號道路為由,要求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所有人、管理人及關係人辦理遷葬。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鄂增買受系爭土地作為墓地永久使用,因該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致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5 條第2項規定,請求鄂增將其對臺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分別讓與原告,並依民法35

3 條規定,請求鄂增分別賠償原告因辦理遷墓、購置新墓地、興建墓園等事宜而支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對臺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分別讓與原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353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因辦理遷墓、購置新墓地、興建墓園等事宜而支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費用?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對臺北縣

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分別讓與原告?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其立法本旨乃在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替代原債務之標的,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時,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為之陳述,原告係於67年至70年間向鄂增買受系爭土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逾15年時效期間未請求鄂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被告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其即無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因被告給付不能而由原告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對臺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分別讓與原告,尚非可採。

⒉雖原告主張私人墓園因坪數少無法分割,故將所購系爭土地

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鄂增名下,原告與鄂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鄂增死亡而消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該時起算,系爭代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與鄂增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鄂增死亡即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起算,即非可採。且私人墓園坪數少非當然無法分割,原告及其他墓地使用者即係按固定位置、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之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縱有難以分割情事,亦與原告及其他墓地使用者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鄂增非不得按原告及其他墓地使用者所購面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墓地使用者,原告執此主張其與鄂增間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難憑採。依原告所為之陳述,其係於67年至70年間向鄂增買受系爭土地,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鄂增間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逾15年時效期間未請求鄂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而經政府依法徵收之土地,其給付予出賣人之地價補償金,係屬出賣人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得由買受人依民法第225 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目的在於調整失當財產價值之分配,故須以與地價補償金有對等關係之所有權為對象,如僅為物之使用權,因一為物權,一為債權,二者之特性及效力均不盡相同,基於衡平,即不得比附援引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之法理主張其有代償請求權。原告所提之土地使用證明書記載:「茲將自有座落於台北縣安坑段上五十六分

157 、158 地號內...共...坪土地讓予....先生永久使用」,有該等土地使用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6 頁),由是觀之,原告對系爭土地所取得者僅為使用權,其文義甚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向他人取得土地作為墓地永久使用,所取得者為使用權,土地所有人均不移轉其土地所有權,如因改葬埋骨、遷葬而使用新墓地,原有墓地即應返還予土地所有人,不得另行處分,此為墓地交易之慣例,依此慣例,鄂增將土地交付原告,其真意應如其所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所載,僅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否則包括原告在內於系爭土地興建墓園之眾多使用者,何以均未請求鄂增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既僅取得使用權,而非與地價補償金有對等關係之所有權,縱認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所述,其亦不得比附援引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之法理主張其有代償請求權,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對臺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分別讓與原告,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353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因辦理

遷墓、購置新墓地、興建墓園等事宜而支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費用?按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以鄂增未履行民法第349 條所定之義務,本於民法第353 條規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因辦理遷墓、購置新墓地、興建墓園等事宜而支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費用。惟查:鄂增與原告67年至70年間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時,其權利並無瑕疵,係因臺北縣政府於98年7 月7 日徵收系爭土地,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權利始有欠缺,按之上開說明,此僅為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353 條規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因辦理遷墓、購置新墓地、興建墓園等事宜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核非可採。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系爭土地係因徵收致無法繼續提供予原告使用,鄂增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為原告所是認,其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為主張,本院自無庸加以詳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既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由原告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僅取得使用權,其與鄂增成立土地使用契約時,其權利並無瑕疵,係因徵收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原告不得本於民法第353 條規定有所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35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對臺北縣政府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並賠償其因辦理遷墓、購置新墓地、興建墓園等事宜而支出之費用,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35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對臺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補償費請求權分別讓與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F0附表:

┌─────┬─────────┬───────────┬──────┐│ │編號一: │編號二: │編號三: ││原告姓名 │補償費請求權之金額│因遷墓、購置新墓地、興│原告應負擔訴││ │(新臺幣) │建墓園支出之費用金額 │訟用之比例 ││ │ │(新臺幣) │ │├─────┼─────────┼───────────┼──────┤│劉有渾 │333,539元 │3,491,113元 │65% │├─────┼─────────┼───────────┼──────┤│顏新 │161,059元 │50,200元 │4% │├─────┼─────────┼───────────┼──────┤│曾繁東 │268,431元 │102,648元 │6% │├─────┼─────────┼───────────┼──────┤│胡鐵民 │322,117元 │1,051,000元 │23% │├─────┼─────────┼───────────┼──────┤│李茂仁 │101,500元 │27,000元 │2%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