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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訴訟代理人 陳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9 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並主張反訴原告就所承攬反訴被告於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區○○○○○道工程(下稱系爭稱工程),業經兩造以個案協商方式,達成以系爭工程實際結算金額二分之一計收之合意,反訴被告即應分擔半數之工程費用,惟反訴原告經扣除反訴被告暫先繳納之款項後,反訴被告仍有部分工程費用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工程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之關係,是揆諸前諸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辦理依平均地權條例所定促進土地

利用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重劃事宜,就其於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電信地下管道工程,於96年

4 月10日預先暫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35 萬元之工程費用,並由享有全民電路資源之被告施作本重劃區之電信地下管道工程。嗣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於98年6 月12日函文原告決算系爭工程款金額計為1172萬2137元。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目的係為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而定,如新設電信係採架空方式辦理,被告猶應負擔全部工程費用;若係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原告僅負擔工程費用中有關「管線之土木工程費」之三分之一,且不論係採架空或地下化方式,有關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等屬於被告向電信用戶收取營利收入之成本費用,均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之。又系爭工程工程依其預、決算明細表所示「其他直接成本之『發包費用』:646 萬7733元」部分,另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之「線路發包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項次005至016」之結算金額460 萬4233元;且預、決算明細表關於「施工修復及補償費」26萬4522元部分,均為系爭工程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則其三分之一即162 萬2919元【計算式:(

460 萬4233元+26萬4522元)÷3 =162 萬2919元】,始為原告應負擔之部分,惟原告前既已預暫繳535 萬元,於扣除應負擔之162 萬2919元後之溢繳費用,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溢收372 萬7081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2 萬7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屬於「自辦市地重劃」而非「公辦

市地重劃」,則關於電信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方式,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個案協商方式為之,非準用如「公辦市地重劃」以法定分擔原則辦理,是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規定,以法定方式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分擔方式,顯有違誤。況被告最初堅持原告應負擔系爭工程全數之工料費用,惟經原告透過立委居間協調,被告始比照台電公司二分之一之收費方式,並於96年3 月14日向原告發函提出平均分擔工料費用之要約,通知原告繳付預估半數之工程費用,依實際結算金額多退少補,而原告在明知平均地權條例第82條之1 第4 項有增訂「參照第一項規定」之文字,作為與被告繼續協商工料費用分擔比例之依循,本可繼續協商或拒絕、不理會被告所提出之要約,甚至逕行接洽其他固網業者辦理施工,然原告在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下,另與被告進行任何協商,逕直接依被告前開之繳款通知函,於96年4 月16日繳付被告預估之半數工料費用535 萬元,顯見兩造已有默示承諾或意示實現之法律效果,並已達成由原告委託被告實施系爭工程設計代工及平均分擔工料費用之合意,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繳付之工料費用535 萬元,自係有契約依據作為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原告於收到被告所提出之實際結算報告書後,竟始發函向被告主張僅需分擔三分之一之工程費用,並應扣除纜線等材料成本,不僅不簽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有誠信原則及兩造協商結果,且被告受領原告所繳付之535 萬工料費用,復有兩造協商合意作為受領依據,非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溢繳之工料費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

劃會之組織,並請求反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惟因反訴被告之市地重劃案件並非公辦市地重劃,反訴原告遂於95年

9 月1 日函知反訴被告,若同意分擔並支付管線工程全額費用時,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嗣因立委介入協調,反訴原告經內部簽准程序後,而於96年3 月14日以新服字第96C0000000號函,通知反訴被告關於系爭工程費用之分擔,反訴原告同意比照台電公司以二分之一之計收,反訴被告需繳交535 萬元,確實經費則俟系爭工程完工後,依實際結算金額為準,多退少補。至此反訴被告即於96年4 月16日依照反訴原告之要求,繳清預估工程費用之半數535 萬元。詎料,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反訴原告以98年6 月12日新客字第0980000335號函通知其實際結算金額為1172萬2137元,反訴被告竟於98年6 月16日以光埔自劃字第98042 號函,主張其僅需負擔三分之一之工程費,並請求反訴原告退回溢繳之工程費用,然兩造既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已達成平均分擔工程費用依實際工程結算金額為準多退少補之合意,反訴被告自應分擔586 萬1069元之工程費用,並扣除預先繳納之535 萬元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51萬1069元之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工程費用等語。

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萬10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細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4

項之修法意旨,係為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故於95年間修正該施行細則時,乃增訂「得參照第一項規定」之明文,則解釋上並非係將工程費用之分擔交由重劃會與管線事業機關依協商辦理,否則將淪為圖利之虞,亦有悖於獎勵自辦市地重劃之目的,是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比例,係該命令所認為最低限度之比例,而屬強制規定,是以反訴原告須依上揭各款之比例以為最低標準,與反訴被告達成協議,該協議始為適法。雖反訴被告曾於96年4 月16日繳納535 萬元,就其中承諾締約之意思表示,惟反訴原告主張比照台電公司分擔二分之一比例部分,則因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仍有效成立,惟分擔比例之決定,仍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第1 項決定,始告公允。則反訴被告所應負擔之工程費僅為162 萬2919元,反訴原告所溢領之372 萬7081元尚乏受領之原因,應返還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仍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4 月間至98年6 月間,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㈡被告於96年4 月16日收受原告預付之工程費用535 萬元。

㈢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函文告知原告,決算金額為1172萬2138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本訴部分:

就系爭工程而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4項所稱「得參照第1 項之規定」是屬於強制規定或任意規定?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工程費用51萬106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就系爭工程而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4項所稱「得參照第1 項之規定」是屬於強制規定或任意規定?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

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應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勘定遷移位置,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全數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遷移費用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參照第一項規定,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市地重劃分為公辦市地重劃與私辦市地重劃二種,本案

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之市地重劃,屬私辦市地重劃,並為兩造所不爭,足信為真實。平均地權條例第82條之1第4項乃95年10月25日增訂,其立法理由係為利自辦市地重劃區與管線事業單位協商管線工程費用分擔時,有依循之依據,故增訂得參照該條第1項之規定分擔原則辦理(本院卷43頁),該法條用語既謂「得參照第一項規定」,而非「應參照第一項規定」,亦無但書或強制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顯見該條為任意規定,而非強行規定,故關於自辦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標準,仍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以個案協商方式決定之,原告主張應強制適用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該條第一項直接適用於自辦市地重劃即可,無須再增訂第四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有悖該條以協商定之之意旨,尚非可採。

⒊再者,原告對於「被告確有為原告施作光埔重劃區電信

管線工程」、「原告於96年4月16日先行繳付被告工程費用535萬元」、「系爭電信管線工程實際結算之金額為1172萬2137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審酌95年1月26日新竹市政府召開之準備會議中,被告表示系爭工程之工料費用,需由原告自行負擔,否則不同意接受設計施工之委託(本院卷17頁),旋被告於96年1月30日內部簽呈陳稱因立委林為洲要求比照台電收二分之一,被告遂於96年2月6日由被告之經理核准「同意辦理」(本院卷19頁),原告雖於96年2月14日以光埔自劃字第96014號函知被告表示預付三分之一之費用(本院卷22頁),然被告96年3月14日函覆原告「本案因屬私人自行辦理重劃原應支付全數費用,應繳工料費為新台幣1070萬元,經林立委為洲協調,要求比照台電公司以二分之一計收,本營運處同意比照辦理,土地所有權人需繳交新台幣535萬元整,確實經費俟管道工程完工後,依實際結算金額為準,多退少補」(本院卷24頁),如原告不同意,或有任何保留之意見,衡情不會繳交前開之金額,但原告96年4月16日既繳付535萬元,自屬對於被告要約之承諾,原告亦不爭執有該合意存在(本院卷95頁背面),足認兩造已協商原告應負擔系爭工程款二分之一,自應尊重私法自治當事人協調之結果。

⒋綜上,被告受領該535萬元係基於兩造協調後之合意而

來,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工程費用51萬1069元,有無理由?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172萬21737元並不爭執,以兩造協調之結果,反訴被告應負擔其中之半數,即586萬1069元,扣除反訴被告已預納之535萬元,反訴被告仍應給付51萬1069元。從而,反訴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51萬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99年10月5日,本院卷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