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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林世芳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黃秋來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訂立協議,約定雙方共同投

資:①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B1、B1之一及基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②新竹市○○路○○○號九樓及基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③新竹市○○路○段○○號B1及四六號四樓及基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④臺北市○○區○○段重劃一小段五二之一、五六、五七、八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⑤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一五建號(大龍街)等二十三間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第①、②項標的物由被告分得,權利義務由被告承擔,第③、④、⑤項標的物由原告分得,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擔,雙方應於簽立協議書後七日內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方辦理過戶事宜,過戶之全部費用(包括增值稅、契稅、所得稅、房屋稅、代書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受讓方負擔,其中第④項標的物因原告暫無法負擔增值稅等費用而暫緩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應於原告有能力辦理時全力配合提供資料,並先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

2嗣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另訂立補充協議,約定原協議

第③、④項標的物,原告應於簽立補充協議後二年內辦妥過戶手續,被告應全力配合,原告並應辦妥原以被告為借款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原告或清償對銀行之債務,被告同意就第③、④項標的物分別設定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被告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另賠償原告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如原告於二年內無法過戶時,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另原告過戶時無法變更債務人名義或清償對銀行之借款,原告除應承擔該債務外,並同意賠償對銀行借款之相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原告於通知被告上開標的物辦理過戶時,被告亦應於七日內備妥相關資料。

3詎被告遲未依協議第二條第七款、補充協議第四條約定,

就投資標的第④項即臺北市○○區○○段重劃一小段五二之一、五六、五七、八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顯已違反兩造間協議,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補充協議第四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兩造間補充協議書第四條之文義確為被告應設定抵押,以擔保將來過戶資料齊全,否則即應賠償原告五百萬元。

2被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係謊稱備妥解除原告華南銀行

保證債務資料,電召原告前往謝易達律師事務所,惟當場係要求原告辦理過戶,並未將抵押權設定資料交付。

3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協議書、(原證二)補充協議書、(原證三)臺北漢中街郵局第三六九號存證信函、(原證四)原告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五)臺北漢中街郵局第四五一號存證信函、(原證六)臺北北門郵局第三五五四號存證信函。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間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補充協議第四條係約定:「‧‧

‧甲方(即被告)同意第一條第③項及第④項標的物分別設定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即原告),以擔保乙方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甲方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另賠償乙方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故抵押權之設定僅在擔保原告願受領協議第③、④項標的物被告應有部分之移轉時,被告提供確實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如被告無法確實提供移轉登記資料,方賠償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給予同額之賠償甚明,兩造間並無「被告未辦理第④項標的抵押權設定即應賠償五百萬元」之約定。

2且被告接獲原告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存證信函後,即聯繫

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謝易達律師處受領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文件,惟原告到場卻拒絕受領,被告並無違約情事。3縱認兩造間補充協議就被告未設定抵押情節有違約賠償之

約定,該違約金數額亦有過高,因該抵押權之設定旨在保障原告辦理第④項標的之過戶,而原告迄未辦理第④項標的之過戶,被告亦無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事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第四八、四九頁)臺北大安郵局第三0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五十、五一頁)臺北大安郵局第三九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

五二、五三頁)臺北大安郵局第五六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七一至九二頁)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地政士游竣勝。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臺北漢中街郵局第三六九、四五一號存證信函、原告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北門郵局第三五五四號存證信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北大安郵局第三0五、三九六、五六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引用證人即地政士游竣勝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證人游竣勝部分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訂立(原證一)協議書,約定雙

方共同投資:①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B1、B1之一及基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②新竹市○○路○○○號九樓及基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③新竹市○○路○段○○號B1及四六號四樓及基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④臺北市○○區○○段重劃一小段五二之一、五六、

五七、八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⑤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一五建號(大龍街)等二十三間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第①、②項標的物由被告分得,權利義務由被告承擔,第③、④、⑤項標的物由原告分得,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擔,雙方應於簽立協議書後七日內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方辦理過戶事宜,過戶之全部費用(包括增值稅、契稅、所得稅、房屋稅、代書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受讓方負擔,其中第④項標的物因原告暫無法負擔增值稅等費用而暫緩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應於原告有能力辦理時全力配合提供資料,並先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

2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訂立(原證二)補充協議書,其

中第四條約定原協議第③、④項標的物,原告應於簽立補充協議後二年內辦妥過戶手續,被告應全力配合,原告並應辦妥原以被告為借款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原告或清償對銀行之債務,被告同意就第③、④項標的物分別設定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被告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另賠償原告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如原告於二年內無法過戶時,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另原告過戶時無法變更債務人名義或清償對銀行之借款,原告除應承擔該債務外,並同意賠償對銀行借款之相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原告於通知被告上開標的物辦理過戶時,被告亦應於七日內備妥相關資料。

3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委由代理人謝易達律師寄發(

第四八、四九頁)臺北大安郵局第三0五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依兩造間協議之約定備妥協議第①項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B1、B1之一房地及第②項即新竹市○○路○○○號九樓房地過戶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寄發(第五十、五一頁)臺北大安郵局第三九六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文到五日內備妥前述協議第①、②項房地過戶文件交付被告。4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寄發(原證三)臺北漢中街郵

局第三六九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代理人謝易達律師,略載稱:其辦理協議第①項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B1、B1之一房地及第②項即新竹市○○路○○○號九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同時,被告應辦理解除華南銀行四千五百萬元保證債務,被告曾於同年月二日要求其先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方願完成過戶手續,及其曾於同年月九日要求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遭拒,要求被告於文到七日內辦理完稅、過戶相關手續。原告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託楊進興律師發函重申上情(參見原證四律師函)。

原告再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寄發(原證六)臺北北門郵局第三五五四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被告一再違反補充協議書第四條設定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及收受原告通知辦理過戶時,應於七日內備妥相關資料之約定,要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協議第

③、④項標的物設定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抵押權,並配合辦理第④項標的土地完稅、過戶相關手續。

5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委由代理人謝易達律師寄發

(第五二、五三頁)臺北大安郵局第五六二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其收受原告存證信函要求設定抵押權,旋與原告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攜帶相關文件至謝易達律師事務所,並通知地政士到場,惟當日其備妥相關設定抵押權文件資料欲交付地政士辦理,原告竟拒不提出應辦理移轉不動產之相關文件資料,請原告備妥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其亦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

原告則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原證五)臺北漢中街郵局第四五一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曾致電邀約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至謝易達律師事務所辦理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應履行事宜,其當日到場,被告竟未攜帶解除其保證人債務之文件,業已違反約定,重申其移轉協議第①、②項標的同時被告應解除其四千五百萬元保證債務,要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提供設定相關資料、辦理就協議第③、④項標的設定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

6被告迄未就兩造協議第④項標的即臺北市○○區○○段重

劃一小段五二之一、五六、五七、八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辦理債務金額五百萬元、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訂立協議書,約定③新竹市○○路○段○○號B1及四六號四樓及基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④臺北市○○區○○段重劃一小段五二之一、五六、五七、八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⑤臺北市○○區○○段○○段二二一五建號(大龍街)等二十三間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由原告分得,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擔,復於同年五月六日訂立補充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約定被告同意就第③、④項標的物分別設定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被告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另賠償原告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屢經催告迄未就第④項標的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論據。經查:

1兩造間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所定補充協議書第四條係約定:

「原協議第③、④項標的物,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立補充協議後二年內辦妥過戶手續,甲方(即被告)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乙方並應辦妥原以甲方為借款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乙方或清償對銀行之債務;甲方同意第一條第③項及第④項標的物分別設定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以擔保乙方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甲方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另賠償乙方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如乙方於二年內無法過戶時,則乙方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另乙方過戶時無法變更債務人名義或清償對銀行之借款,乙方除應承擔該債務外,並同意賠償對銀行借款之相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乙方於通知甲方上開標的物辦理過戶時,甲方亦應於七日內備妥相關資料」,有(原證二)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前已述及。

2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補充協議書第四條既約定「甲方(被告)同意第一條第③項及第④項標的物分別設定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原告),以擔保乙方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甲方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另賠償乙方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同約款此部分以前之文字係以分號區隔,此部分末尾亦係以句號結束,並明文「如甲方(被告)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另賠償乙方(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亦係「相當於設定金額」,究其文義,該約款所定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包括未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情形,被告僅於「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亦即「原告得以辦理協議第③或④項標的物過戶手續、被告卻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之際,方分別就協議第③或④項標的物復給付原告抵押權設定擔保數額一千萬元、五百萬元損害賠償金之責,至被告未依約就原協議第④項標的物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之情形,與補充協議書第四條所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損害賠償金之要件尚屬有間,原告復始終未能陳明是項情節符合兩造間協議或補充協議何損害賠償預定約款之約定,兩造間並無就此一情節為損害賠償額之約定,堪以認定。

3況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兩造簽訂補充協議書後六日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即交付地政士游竣勝報酬十萬元,委託游竣勝依兩造間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容辦理協議第①、②、③、④、⑤項標的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並交付含協議第④項標的即臺北市○○區○○段重劃一小段第五六、五七、八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而游竣勝業依被告之指示及協議書內容製作協議第④項標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被告簽章,但原告拒絕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致未能辦理,此經證人游竣勝到庭證述詳明,核與(第七一至九二頁)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相符,證人游竣勝與兩造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游竣勝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則被告迄未辦理協議第④項標的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係因原告拒絕配合辦理,係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亦足認定。

4綜上所述,兩造間補充協議書第四條並未就「被告未依約

就原協議第④項標的物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情狀為損害賠償額之約定,且被告迄未辦理協議第④項標的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難認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補充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