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6號原 告 鄭昌黎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被 告 鄭文祥被 告 蔣金秀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蔡章明被 告 蔡雪鳳被 告 蔡章正被 告 蔡國偉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4-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歸被告鄭文祥所有、編號4-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4-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歸被告蔡章明、蔡雪鳳、蔡章正、蔡國偉、蔡雪紅應有部分各5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4-D部分面積
29 平方公尺歸被告蔣金秀所有。被告蔣金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被告蔡章明、蔡雪鳳、蔡章正、蔡國偉、蔡雪紅應給付原告元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被告蔣金秀應給付被告鄭文祥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貳仟零叁拾伍元、被告蔡章明、蔡雪鳳、蔡章正、蔡國偉、蔡雪紅應給付被告鄭文祥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鄭文祥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蔣金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蔡章明、蔡雪鳳、蔡章正、蔡國偉、蔡雪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就分割其等所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涉訟,系爭土地係在本院轄區,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鄭文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然因其上各共有人私自所蓋建物與應有部分並不相當,且被告蔣金秀10幾年來不停增建,其所佔用之範圍早已超過其應有部分,致使其他共有人未能妥善利用系爭土地,原告甚至迄今仍需替被告蔣金秀繳納其佔用部分之地價稅,對原告非屬公允。又系爭土地上蓋有四棟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16、218、220、222號(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為被告蔣金秀、被告蔡章明、蔡雪鳳、蔡雪紅、蔡章正蔡國偉(下稱蔡章明等5 人)、原告、被告鄭文祥所有,並曾經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系爭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其調處結果為依據系爭建物面積分割為四塊,原告與被告鄭文祥分配不足之部分,則與被告蔣金秀共有,惟該分割方法並未消滅共有關係以實際解決問題,有違原物分割者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且造成原告所有土地分異二地不相連接,及因面積過於細小而無法為任何使用情形,該調處結果顯然不可採;至於蔡章明等5 人共有相鄰之華江一小段5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蓋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桂林路224 巷6 號房屋,),而與系爭土地相連接乙情,然系爭土地後方與同小段5 地號土地完全相接,蔡章明等5 人分得何位置,均可與同小段5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無不能併為使用之情,況該屋與桂林路218 號房屋相通,乃蔡章明等5 人自行打通之結果,豈能要求共有人為其各自行為擔負後果,職是原告即有訴請重新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另被告蔣金秀之分割方法,係侵害原告合法具有之土地所有權,而保障無權占有之非法建物,顯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均為年代久遠之牆與80年代左右翻修之鐵皮屋,迄今殘餘價值所剩無幾,實無保留之必要,縱然將來需要拆除,亦係違章建築本「應知悉之風險」與「應負擔之義務」,自不應以此主張免拆併按建物面積分割。是系爭土地應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分配位置按建物順序,即由被告鄭文祥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4-A 部分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為39.36 平方公尺;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4-B 部分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為23.62 平方公尺;被告蔡章明等5 人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4-C 部分土地,面積為
21.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5;被告蔣金秀分得系爭土地4-D 部分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為9.4 平方公尺。
另因系爭土地如附圖4-A、4-D部分土地分別位於巷口,其價值較高,若抽籤重排順序,原告亦表贊同。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右圖分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章明等5 人則以:
渠等目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之位置及大小均符合系爭土地之持分,且係依取得當時之面積、位置、格局繼續使用中,並無違越持分外之使用行為或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且若依原告所提方案,在該地號上之原有建物位置與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所持土地持份位置不符,而造成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符,徒增使用上之不便,將可能立即面臨必須拆屋還地之情形。況且被告蔡章明等5 人於系爭土地後面尚有自有土地(同地段 5地號、5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建號,與該前建物互為通連,如採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不僅必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甚至影響相連該桂林路224 巷6 號房屋之安全性,被告蔡章明等5 人除須另行起造新建物外,尚須大幅修改與其相連之建物格局,及修改樓梯、通道位置及方向,致被告蔡章明等5 人需另行負擔大筆整修費用,對於依循所持有比例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蔡章明等5 人而言,實非公平,顯然原告所提方案僅係考慮對其最有利之分割方式,而未考量其他共有人權益;遑論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實為原告與被告蔣金秀間之糾紛,其餘共有人均係長期以其所持比例正當使用土地,是原告以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除原告無法利用共有物,亦將致其他各共有人無法重建而受有重大損害,更造成系爭土地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顯有權利濫用之嫌。又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已使用達四、五十年期間,如有異議原告應於當時提出,當時未提出,至今即應以現實占有之狀況及侵害各持分共有人權益最小之方式進行分割,而非僅以原告最佳利益為之,是本件既係被告蔣金秀佔用較其所持分比例多一坪多之土地,其亦願以金錢補償原告,自應依系爭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進行分割,若有分配不公允之處,則由被告蔣金秀予以補償始為允當。另被告蔡章明等5 人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蔣金秀則以:
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原係被告之先父蔣名德於48年11月間向訴外人韓文柄所購,使用迄今被告均無更易該桂林路216 號建物之面積及位置,被告未有如原告所陳增建擴大佔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又系爭建物現況均已維持多年,然原告自於97年9 月10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即以系爭土地糾紛為由不斷與被告間發生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不但與系爭建物現佔位置不符,除原告以外其餘所有共有人勢必將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僅9.4 平方公尺,反造將成為畸零地喪失原有之經濟效用,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實不可採。縱認系爭土地依法應予分割,惟本案起訴前業曾系爭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結果建議,依各建物之占有面積予以分割較為可採,雖分割後有部分土地由被告蔣金秀、鄭文祥及原告三人共有,然此非法所不許,被告將金秀並得就其所有對該桂林路216 號建物以租用之方式與各共有人間成立租賃關係,而得免予拆除該桂林路216 號建物,且若因此造成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被告亦同意得以金錢補償之,至被告鄭文祥及被告蔡章明等5 人所有之建物部分,即無均庸拆除,此亦不失為可行方法。再者,設若鈞院不採前開系爭調處委員會建議之分割方式,被告認為以房屋佔用現況分割共有土地,被告鄭文祥及原告受分配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部分,被告願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新臺幣(下同)26萬9225元,補償原告6 平方公尺價額161萬5350元、被告鄭文祥14平方公尺價額376萬91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文祥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希望採分割方式,不想買賣方式,其對於原告主張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之方法表示認同,亦願拆除房屋重新分配等語置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總面積為94平方公尺,原告鄭昌黎應有部分為萬
分之2513、被告蔣金秀為10分之1 、鄭文祥為萬分之4178、被告蔡章明等5 人均為500 分之23。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四棟未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 號、218 號、220 號分別屬被告蔣金秀、被告蔡章明5 人、原告鄭昌黎、被告鄭文祥占有。
㈢本案業經系爭調處委員會於99年2 月25日作出調處結果,
建議分割方法依上開222 號、220 號、218 號、216 號房屋現況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後位置及權利範圍如本院卷24頁附表及本院卷25頁附圖所示,由鄭文祥取得附圖4-A 部分、原告鄭昌黎取得附圖4-B部分、被告蔡章明等5人共有附圖4-C部分、蔣金秀、鄭文祥及原告鄭昌黎共有附圖4-D部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系爭土地所採取之分割方式,究以原告鄭昌黎、被告鄭文祥之分割方案或被告蔣金秀、蔡章明、蔡雪鳳、蔡章正、蔡國偉、蔡雪紅主張之分割方案主張為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案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僅對分割方法各執己見: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圖樣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祇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右圖分割方案所示,則為被告鄭文祥所贊同(本院卷㈠193頁);被告蔣金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則為被告蔣金秀、蔡章明、蔡雪鳳、蔡章正、蔡國偉、蔡雪紅所同意(本院卷㈠191頁背面、本院卷㈡34頁),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法院自不得為變價方割,應斟酌共有人之利益為原物分割。
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符合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不足憑採:
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套繪結果,則被告鄭文祥目前在附圖4-A之建物、原告在附圖4-B之建物、被告蔡章明、蔡雪鳳、蔡章正、蔡國偉、蔡雪紅在4-C之建物、被告蔣金秀在附圖4-D之建物均應拆除,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不但共有人需支出拆除前開建物及建築內物品搬遷等等費用,被告蔡章明、蔡雪鳳、蔡章正、蔡國偉、蔡雪紅原就4-C之建築作為通往其等後方住宅之通道,如果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則該通道拆除後,亦導致其後方房屋之二樓房間亦應拆除,對其損害非輕,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符合全部共有人之利益,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均為違章建築,殘值
所剩無幾,實無保留之必要,係違章建築者本應知悉之風險及應負擔之義務云云。然實務既肯認違章建築亦得處分,足徵違章建築仍有其經濟上之價值,就被告蔡章明、蔡雪鳳、蔡章正、蔡國偉、蔡雪紅而言,系爭4-C之建築既作為通往其等後方住宅之通道,即足以證明尚有其餘之經濟價值,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考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為23.62平方公尺,雖較現狀18平方公尺增加5.62平方公尺,但原告分得之土地尚不能為重建或改建,其餘共有人亦因分得畸零地亦無法為重建或改建,目前兩造對於合建又無共識之情形下,則共有人依原告之分割分案分得土地後,勢必僅能再各自重新違建利用,顯不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洵非可採。
㈣被告蔣金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全部共有人之利益,堪予採信:
⒈被告蔣金秀之分割方案,係就目前系爭土地上既有建物
而為分配方式,則僅有被告鄭文祥及原告所受分配較其等應有部分為少之補償問題,則共有人就現有之建物能續為利用外,原告及被告鄭文祥亦可得到相應之補償,符合全部共有人之利益。
⒉原告雖主張:目前原告占有如附圖4-B部分,無法為有
效利用云云。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在附圖B部分(勘驗筆錄誤載為附圖C部分)擺放VOLVO汽車乙輛,雖僅能由左側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左側車門無法全部開啟,右側車門無法開啟進入,但原告仍得開左側車門進出駕駛座為停車之使用,尚非無法有效利用,原告主張無法有效利用云云,尚非可採。
⒊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調解卷10至12頁),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94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513,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23.6222平方公尺;被告鄭文祥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187,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9.3578平方公尺;被告蔡章明、蔡雪鳳、蔡章正、蔡國偉、蔡雪紅應有部分各為500分之23,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21.62平方公尺;被告蔣金秀應有部分為10分之1,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9.4平方公尺;再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左圖各建物現況占用面積,被告鄭文祥占有25平方公尺、原告占用18平方公尺、被告蔡章明、蔡雪鳳、蔡章正、蔡國偉、蔡雪紅占用22平方公尺、被告蔣金秀占用29平方公尺,則依被告蔣金秀之分割方案,則被告蔣金秀、蔡章明、蔡雪鳳、蔡章正、蔡國偉、蔡雪紅目前占用之面積均超過渠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對原告及被告鄭文祥補償。
⑴依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
果,系爭土地之市價為2530萬7151元(本院卷㈠149頁)。
⑵原告占用面積較其應有部分短少5.6222平方公尺,應
受分配補償金為151萬3637元(2530萬7151X5.6222/94=151萬363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蔣金秀占用面積較其應有部分超過19.6平方公尺(計算式:29-9.4=19.6)、被告蔡章明、蔡雪鳳、蔡章正、蔡國偉、蔡雪紅占用面積較其應有部分超過0.38平方公尺,依照彼等超過其等應有部分之占用面積比例被告蔣金秀為98.10%(計算式:19.6/(19.6+0.38)=98.10)、被告蔡章明、蔡雪鳳、蔡章正、蔡國偉、蔡雪紅為
1.9%,則被告蔣金秀應給付原告148萬4878元(計算式:151萬3637X98.10%=148萬487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蔡章明、蔡雪鳳、蔡章正、蔡國偉、蔡雪紅應給付原告元2萬8759元(計算式:151萬0000-000萬4878=2萬8759)。
⑶被告鄭文祥占用面積較其應有部分短少14.3578平方
公尺,應受分配補償金為386萬5479元(2530萬7151X
14.3578/94=386萬547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前開被告蔣金秀及被告蔡章明、蔡雪鳳、蔡章正、蔡國偉、蔡雪紅前開計算之超過應有部分占用比例,被告蔣金秀應給付被告鄭文祥379萬2035元(計算式:386萬5479X 98.10%=379萬2035)、被告蔡章明、蔡雪鳳、蔡章正、蔡國偉、蔡雪紅應給付被告鄭文祥7萬3444元(計算式:386萬0000-000萬2035=7萬3444)。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
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斟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附表:
┌───┬────┬───────────┬───────┐│編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平分公 │ │ ││ │尺) │ │ │├───┼────┼───────────┼───────┤│4-A │ 25 │鄭文祥 │ 1/1 │├───┼────┼───────────┼───────┤│4-B │ 18 │鄭昌黎 │ 1/1 │├───┼────┼───────────┼───────┤│4-C │ 22 │蔡章明、蔡雪鳳、蔡雪紅│ 各1/5 ││ │ │、蔡章正、蔡國偉 │ │├───┼────┼───────────┼───────┤│4-D │ 29 │蔣金秀 │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