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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 告 林佳慧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參 加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受參加人即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公司)業務員黃金蓮之詐欺,而與被告簽定保險契約,欲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於撤銷契約後即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保險費,而負責本件保險契約之業務員為黃金蓮,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所發放佣金對象即為維琳公司,被告若遭受敗訴判決,勢將訴請維琳公司返還報酬,則維琳公司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間,經由訴外人即參加人維琳公司之業務員黃金蓮為被告招攬保險時,不僅未向原告明確告知商品內容,更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詐欺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為錯誤投保之意思表示,向被告投保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全球人壽保單),並陸續繳納保險費計達3,106,800 元。嗣原告於發見詐欺後,在行政院金管會保險局及新北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之協調下,與被告於97年4 月24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自始契撤系爭全球人壽保單,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前開投保之意思表示。惟在原告撤銷系爭全球人壽保單後,被告拒絕返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原告遂於99年1 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2,800元,及自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保險法第9 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

,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是本件參加人維琳公司乃係基於原告之利益,代原告向被告洽訂保險相關事宜之人,其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而訴外人黃金蓮係受僱於維琳公司,為維琳公司之業務員,而非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是以原告主張黃金蓮為被告招攬保險一情,自屬違誤。又原告主張黃金蓮為被告招攬保險時,未向其明確告知商品內容,更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詐欺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為錯誤投保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僅係籠統片面指稱,並未具體敘明其內容,原告應就其主張被詐欺之事實,以及此係為被告所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7年4 月24日已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自始

契撤系爭全球人壽保單,並提出當日新北市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下稱系爭協調紀錄書一)為據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調紀錄書一,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被告出席人員之簽名,是原告執此為依據,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一情,自屬無據。況兩造於97年11月27日尚召開「林佳慧君保險爭議案協調會」,並作成如下之決議:「一、請全球人壽提供林佳慧君系爭保單首期保費之繳費證明(如:匯款單據)給維琳保經及林佳慧君。二、至於系爭保單契約效力及佣金爭議等問題,則由維琳保經及林佳慧君另行協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等情,依此益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 月24日已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自始契撤系爭保單乙情,並非實情,且原告已同意就系爭保單契約效力及佣金爭議等問題,尚待原告與訴外人維琳公司另行協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顯有違兩造之協議。

㈢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施瓊華,以期證明兩造間之保險糾

紛及系爭協調紀錄書一之簽訂過程一節;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所謂保險糾紛乃係其與訴外人維琳公司間之爭執,並非與被告間之爭執,證人施瓊華並不能證明。另依系爭協調紀錄書一形式上觀之,即可知被告根本未簽訂該申訴協調紀錄書,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同意自始契撤系爭保單,否則何以又於97年11月27日召開「林佳慧君保險爭議案協調會」,縱然證人施瓊華能說明兩造於97年4 月24日申訴協調之過程,亦無從證明原告本件訴訟之主張。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保單繳納之保險費合計達3,106,800

元云云,惟查原告實際繳納之保費應為3,013,596元,此由原告94年4 月29日匯款1 張保單之金額為1,004,532元,依此計算3 張保單之金額為3,013,596 元(計算式:1,004,5323 =3,013,596 )即可得知。另原告雖請求自其發律師函催告之日即99年1 月22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且屬無據,已如上述,是原告自亦不得請求利息,況被告係於99年1 月25日收受該律師函,併予敘明。

㈤再者,原告雖於準備書狀改行主張其向被告求償,係基於契撤而非和解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97年3 月12日行使撤銷權,於被告了解時即發

生效力云云,惟原告主張依全額退還保險費申請函,函文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應先舉證證明該函已送達被告之事實。又系爭保單非依原告片面之主張即當然發生撤銷之效力,就此,原告自應就民法第92條之要件規定,即就其主張所謂被詐欺之具體情事,包括何時發現詐欺以及此係為被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等,負舉證之責,此參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即明。迺原告僅係籠統片面指稱,並未具體敘明其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至於原告雖謂被告於97年4 月24日之協調會中,坦承系爭保

單之招攬過程涉及不實乙節,甚至謂被告自承因保險契約被撤銷而退還保險費予其他要保人云云等事;惟查,原告上揭主張並非事實,暫不論本件訴訟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爭執,與其他要保人無涉,而原告亦非與其他要保人同時經由參加人維琳公司之業務員黃金蓮對渠等招攬保險,是其他要保人之保險協調,充其量僅為其自己之事,此與本件訴訟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關聯,更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與其他要保人於上揭97年4 月24日之協調會,乃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保險局之介入協調而達成協議,與原告所稱被告承認系爭保單之招攬過程涉及不實云云,根本無涉,而針對原告部分,被告不僅未於當日申訴協調紀錄書上簽名,已足證被告並未承認系爭保單之招攬過程涉及不實,甚至依上揭說明可知,雙方於97年11月27日召開「林佳慧君保險爭議案協調會」,更達成包括「系爭保單契約效力」在內之「尚待原告與維琳保險經紀人公司另行協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之結論,依此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確實業經撤銷」云云,與實情不符,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3月間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原告並以系爭保單向被告質借1,644,000 元。㈡原告與被告於97年4 月24日曾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會議室進

行協調,在場者並有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何瑞富及行政院金管會保險局施瓊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黃金蓮之惡意詐欺,原告已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已達成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㈡訴外人黃金蓮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所繳之保費?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是否已達成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於97年4 月24日達成自始契撤系爭

保險契約之協議,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乙情;經查,原告雖提出載有「雙方同意自始契撤系爭全球人壽保單,所繳保費應扣除貸款本金極申訴人所領佣金後,餘款不計息返還予要保人」等字樣之系爭協調記錄書一(見本院卷第6 頁),為其主張之依據,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訴協調紀錄書一,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被告出席人員之簽名,嗣兩造尚於97年11月27日召開「林佳慧君保險爭議案協調會」,並作成「一、請全球人壽提供林佳慧君系爭保單首期保費之繳費證明(如:匯款單據)給維琳保經及林佳慧君。

二、至於系爭保單契約效力及佣金爭議等問題,則由維琳保經及林佳慧君另行協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等情之決議,果若兩造確已於97年4 月24日達成契撤之合意,何以尚需於97年11月27日再行召開協調會之必要。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及參加人維琳公司均已承認保險契約已被撤

銷,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二(下稱系爭協調紀錄書二)、全球人壽保險撤銷契約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調紀錄書二,雖有被告及維琳公司代表人之簽名,然原告並未於此紀錄書上署名,尚難憑據其他申訴人署名之紀錄書,即認定兩造間有契撤之協議。另原告所提之全球人壽保險撤銷契約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判決以觀,其當事人均非原告,故其所為之協議或認定,自無從作為兩造是否契撤之事實認定基礎,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契撤之合意,應不足採。㈡訴外人黃金蓮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所繳之保費?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金蓮有詐欺行為等情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蓮招攬系爭保險時,曾提出試算表,並

表示系爭保險每年以3 %複利成長,要保人尚得以優惠之固定利率提領,而試算表之記載旨在理財節稅,使人誤認系爭保險為提供高額獲利之存款商品云云。惟查,原告於購買系爭保險時依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應已衡酌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該等文字並非艱深晦澀,其當知悉其所簽訂為保險契約,而非為理財型之存款,縱試算表上有存款之字眼,亦難認原告有陷於錯誤而認所購買者乃存款商品之情事。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廣告單、試算表雖記載有「富爸爸=擁有優存帳戶;2.終身保證利率,4.可自由提存;優惠理財專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惟前揭記載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並無扞格(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又觀諸卷附廣告文宣,縱其上載有「把支出變成免稅資產」、「富爸爸=擁有優存帳戶=擁有優勢」、「生活費用.教育年金.退休年金.一併規劃」等表示系爭保險有理財、節稅之功能,然保險商品除提供不確定風險之保障外,本亦可作為理財工具,而系爭保險並非不具節稅功能,縱訴外人黃金蓮所提出之廣告文宣、試算表中,有較其他金融商品有違反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相關函示之規定,惟此乃屬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業者所為業務上之督促規定,與是否有詐欺之情事,並無一定之關連,究有無詐欺之情事,其重點應著眼於廣告文宣或試算表上之陳述及數字有無作偽或刻意誤導,要不得僅以該廣告文宣或試算表,有表彰系爭保險具理財、節稅之功能,即認有詐欺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無詐欺情事,應由原告就訴外人黃金蓮在廣告文宣或試算表上之陳述及數字,有作偽或刻意誤導之情加以舉證,然原告除提出廣告文宣、試算表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供本院認定黃金蓮確有詐欺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本件系爭保單要保之意思表示,尚不足採。

⒊再按保險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

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準此,保險經紀人既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委任,基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收取佣金,保險經紀人實乃利用其豐富經驗代要保人訂約而已,較屬保險掮客或居間媒介之關係,尚不得遽認保險經紀人係屬保險人之使用人。如保險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亦有明文。經查,參加人維琳公司為保險經紀人公司,而訴外人黃金蓮係受僱於維琳公司,為維琳公司之業務員,而非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是以,縱認黃金蓮確有詐欺原告之行為,黃金蓮亦非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而應屬第三人詐欺之情形。惟查,被告僅得以要保書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投保之保險內容,其對於黃金蓮向原告為如何之陳述並無所查悉,是原告應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金蓮確有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舉證,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認黃金蓮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無達成自始契撤之協議,且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金蓮有對原告詐欺之情事,縱認原告得證明黃金蓮有詐欺行為,惟黃金蓮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對於黃金蓮詐欺之行為亦未能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62,8000元及自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和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