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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 告 鴻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基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告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碧瑞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鄭清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三)項約定,合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伊承攬「國家戲劇院及音樂廳彩繪全面整修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應於97年11月25日完工,惟系爭契約存有數量漏列,致伊錯估工期因而遲於97年12月15日始完成,則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如下:

㈠、被告就漏列數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33,184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彩繪迴廊平頂耐漆數量記載為1,862㎡,惟伊實際施作數量,依被告因本件調解提供予公共工程委員會數據為4,612㎡,依系爭契第4條第5項約定,就實作數量逾系爭契約數量10%以上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本工項實際施作逾系爭契約數量,應依彩繪耐候漆原約定單價1280元/㎡辦理契約變更,是此部分報酬為3,281,920元【計算式:(4,612㎡-1,862㎡×1.1)×1,280元/㎡=3,281,920元】,前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加計「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0.5%」、「利潤及管理費8% 」、「品管費及廢棄物清運費0.25%」及「稅捐5%」後為3,733,184元(計算式:3,281,920×(1+0.5%+8%+0.25%+5%)=3,733,184)。

㈡、被告應返還逾期違約金454,200元:系爭工程彩繪迴廊平頂耐漆數量記載為1,862㎡,核備工期為30日,因被告漏算數量致伊增加施作,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約定,自得依比例增加工期44天(計算式:4,612-1,862=2,750;2,750 /(30/1,862 )=44)。又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7日決標,並約定於97年11月25日完工,而被告遲於決標日後41日即97年8月29日始函知伊開工,此部分應不計工期,伊自得再展延41日。再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約定,伊應送色樣板製作30cm×30cm樣品板三份提送被告認可後方可施工,伊於97年8月4日即函送被告審查前開樣板,被告雖於97年8月14日函轉系爭工程監造即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卻遺漏編號17及編號15之樣品,致伊無法完成送審程序,被告遲於97年9月3日始核准備查前開材料,伊開始放樣施作後,被告以原核准編號17不適合為由要求另提樣板,被告直至97年11月10日始同意核備前開樣板,致原告工作受此影響作輟無常,另原有平頂天花及迴廊樑部分之水泥已有脫落,致影響伊施作屬於要徑之一紅柱透明漆塗抹,此部分應展延工期24日,伊完工期限原為97年12月3日,加上24日為12月27日,而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自不得課予逾期罰款454,200元。

㈢、被告應退還已扣物價指數補貼款1,244,048元:系爭工程實係彩繪工,即屬油漆塗裝工程,應選擇相近之指數做為物價調整依據,惟被告卻於系爭契約以營建物價總指數為調整基礎,已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且不遵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釋,明文要求機關應視工程特性定訂物調方式,及審計部98年6月8日審部五字第09800002287號函,亦將所引月之指數或指數總類有誤列為缺失,再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款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及第2款加重當事人之責任之情形,系爭契約就物價調整款約定已顯失公平,本件自應以「油漆塗裝」指數為調整依據,被告應退還已扣除物價調整款1,244,04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7,436元(註:應為5,431,432元;3,733,184+454,200+1,244,048=5,431,432)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關於「迴廊平頂耐候油漆」記載面積數量為1,862㎡,係依投影面積加總所得,並未發生數量漏列情事,系爭契約之附件招標文件已有明確標示施作範圍及位置,原告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9.1條規定至現場查看,原告於投標前應經計算後始參加投標,應知伊有因迴廊平頂之面積難以估計而寬估單價,事後竟為此爭執,有違誠信原則及契約精神,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以實作數量與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有增減而請求變更原定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契約變更應經雙方合意並作成書面紀錄始得請求增加價金,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及同條第2項約定方式辦理書面,自不得請求增加價金,原告所主張實際施作面積為4,612㎡,係伊為調解所提出,並非全為正確,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縱原告請求追加數量有理由,仍應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投標價格180元/㎡為追加款項計算基礎。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第3目、第4目約定,原告若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得展延工期,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7日內向伊申請展延工期,而原告卻未依約於7日內向伊申請展延工期,即不得再請求工期之展延。另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就物價調整指數跌幅超過5%部分,扣除原告工程款1,244,048元,並未違反採購法第6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7 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國家戲劇及音樂廳彩繪全面整修相關工程」,依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內「迴廊平頂耐候防水漆」工程記載面積數量為1,862㎡,有工程採購契約、工程詳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7頁)。

㈡、關於系爭工程履約爭議,雙方曾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調解,該會做成「國家戲劇院及音樂廳全面整修相關工程」履約調解建議(案號:調0000000號),依調解建議第之㈢有記載,系爭工程內彩繪迴廊平頂耐候漆,經被告估算實作數量應為4,612㎡。(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及第162頁反面)。

㈢、被告於97年8 月29日以臺總字第0970003392號函知原告同意開工,並請即日起就審核通過部分開始施工(見本院卷一第64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彩繪平頂耐候漆實作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10% 以上之報酬,有無理由?

㈡、如是,原告應如何計算彩繪平頂耐候漆之增加報酬?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454,2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價指數補貼款1,244,048元,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彩繪平頂耐候漆實作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10%以上之報酬,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關於「迴廊平頂耐候防水漆」工程記載面積數量為1,862㎡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辯稱:該數量係以投影面積計算所得,原告為專業工程廠商於投標前應知其數量計算方式,系爭工程並無漏列數量之情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依契約所附供乙方(即原告)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系爭工程標單之數量係由被告提供原告作為投標之用,又系爭工程投標書之工程詳細表項次第五之1點迴廊平頂耐候防水漆亦載明數量為1,862㎡(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與系爭契約所載數量相同,依前述約定,除另有規定者外,自不應視為原告完成之實際數量,況本件經送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該會100年8月19日工程鑑字第10000214320號函覆本院之鑑定書內容,就系爭工程案情分析如下:「有關採繪面積數據部分:依據圖說A-102,202,B-109,110,210迴廊平頂耐候漆施作位置均有標示,且標示位置未包含垂直部分,標單詳細表與圖說均無被告陳述『投影面積』之敘述,故不宜認定為投影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是被告指稱係以投影面積計算彩繪平頂耐候漆數量,惟僅於心中保留未體現於系爭契約文義中,而又不能證明原告締約時即知平頂耐候漆之計算方式,而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工程標單上之數量為估計數,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就「迴廊平頂耐候防水漆」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應採投影面積計算為1,862㎡云云,自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前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曾就本件履約爭議進行調解,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國家戲劇院及音樂廳全面整修相關工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案(案號:調00 0000 0號),其調解建議第之㈢點記載:系爭工程內彩繪迴廊平頂耐候漆經被告估算實作數量應為4,612㎡,原告表示對該數量不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被告當時所估計原告實作數量,衡情無刻意增加以利原告之必要,應屬可採,堪認原告就「迴廊平頂耐候防水漆」施作數量為4,612㎡,而存有實作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10%以上共2,564㎡之情(計算式:4,612-1,862×1.1=2,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參考,原告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詳細表有所增減而請求增減原訂工程款;復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契約變更應經雙方合意並作成書面紀錄始得請求增加價金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就總價約定為總價決標(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定義及解釋約定:「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契約總價議定後,不隨數量增減變動結算總價之契約,但得依相關契約規定調整或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10%以上,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系爭工程若存有各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10%以上之情,縱系爭工程為總價總價承包契約,亦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總價契約,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詳細價目表有所增減而請求增減原訂工程款,自無可採。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固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被告)或廠商(原告)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就文義觀之,若雙方達成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嗣後仍應作成書面記錄始生效力,系爭工程曾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因未達合議而調解不成立致無法辦理契約變更,為兩造所不爭,今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以實作數量較契約增減數量達10%以上,訴請被告增加此部分工程報酬,被告以未簽定契約變更書面之情抗辯原告變更契約無效,非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為請求增減工程報酬之障礙事由,被告以此抗辯,亦為無理由。

㈡、如是,原告應如何計算彩繪平頂耐候漆之增加報酬?原告於系爭工程「迴廊平頂耐候防水漆」實際施作數量為4,612㎡,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就個別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以上部分即2,564㎡〔計算式:4,612-(1,862+1,862×10%)=2,564〕計算增加價金,業如前述,惟就此數量增加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並未載明何計算增減價金,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所載增加價金方式,咸認為以個別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以上部分數量乘上單價,惟就單價基礎有所爭執。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所出具前開鑑定書(編號05-188)內容,其案情分析第二點載明:「……工程詳細價目表第四項紅柱整體修繕工程⒈裂縫補強及表面塗裝,總計數量3,103元,原告投標單價2,000元/㎡,訂約價格672元/㎡;第五項迴廊平頂及牆面鑄鋁花飾工程⒈迴廊平頂防水油漆總計數量1,86 2元/㎡,原告投標單價180元/㎡,僅查上述兩項單價,被告預算與原告投標單價即已相差懸殊;系爭工程預算編製者所依據之專業知識及當時市場行情,與廠商競標時所考量自身投標因素,成本、利潤皆不相同,並無一定標準,因此,本會無從確認『迴廊平頂耐候防水油漆』工程之合理單價。」(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又鑑定意見第二點載明:「本會無從確認『迴廊平頂耐候防水油漆』工項之合理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原告於本院100年10月12日審理時自承:「(法官問:為何原告投標時標單上之價格為新臺幣100多元,但契約約定為新臺幣1,280元?)政府採購實務裡面,在廠商投標以後,依照決標總價不變之原則下,機關都會按照他們的預算跟決標總價的比例決定工程的每一項的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之油漆單價1,862元/㎡,非為原告投標單價,而是以被告預算為度,自難認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迴廊平頂耐候防水油漆」之價格,為當時廠商競標時所考量成本、利潤後之市場價格,得作為本件計算增加數量之單價依據,鑑定人亦認為系爭契約就此部分約定單價過高,是本院認為增加報酬部分所依據單價雖不明確,但依締約時市場單價計算始為公平合理,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前述鑑定書內容,案情分析第二點載明:「惟提供系爭工程詳細表『第五項迴廊平頂及牆面鑄鋁花飾油漆工程⒈迴廊平頂耐候防水油漆』發包當月(97年7月)相關參考單價:(1)營建物價北部平頂乳膠漆(一底二度)連工帶料96元/㎡(附件一)、(2)本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北部『鋼橋油漆,外露面(新製)』平均價格328元/㎡(附件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及「國家戲劇院及音樂廳彩繪全面整修相關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0000000號)調解建議第三點之㈣載明:「……故有關計算該油漆工項之平均單價,則分別依他造當事人參考97年9月間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97年5月出版之『營建物價』,所提鋁格油漆價格344元與RC梁油漆價格96元,並按他造當事人所核算系爭工項之油漆施作面積(即鋁格面積3,263㎡和RC梁面積1,349㎡)計算之,其平均單價為271元【(344×3,263+96×1,349)/4,612≒27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可知就RC梁油漆之單價,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鑑定報告與調解建議均為96元/㎡,而考量本件部分為鋁格樑天花板及鑄鋁花飾、腰帶、邊框油漆,性質與鑑定報告所指之鋼橋油漆有別,故應採調解建議所提供之鋁格油漆單價344元/㎡為宜,則將此部分增加報酬之單價定為271元/㎡〔計算式:(344×3,263+96×1,349)/4,612=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彩繪平頂耐候漆增加之報酬為694,844元(計算式2,564㎡×271元/㎡=694,844),前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加計「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0.5%」、「利潤及管理費8%」、「品管費及廢棄物清運費0.25%」及「稅捐5%」為790,385元〔計算式:694,844×(1+0.5% +8%+0.25%+5%)=790,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454,2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及同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彩繪平頂耐候漆」數量漏列達147.7%之情,已嚴重增加原告所預期之工作數量,應就此增加施作數量部分給予合理工期44日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招標文件附件圖號A-102已明確標明彩繪平頂耐候漆施作位置與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又系爭工程投標書亦載明:「原告對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國家戲劇院及音樂廳彩繪修繕工程之工地已予勘察,招標文件亦已詳細研讀,……。」(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可見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彩繪平頂耐候漆實際施作位置與範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應於97年11月25日前(含)內完工(含鷹假拆除及工區復原)。」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約定為限期完工,而原告於已知施工範圍並經評估後,進而與被告約定於97年11月25日前完工,系爭工程內「彩繪平頂耐候漆」雖存有實際施作較系爭契約所載數量增加之情,審究其原因,係兩造締約時未於系爭契約載明「彩繪平頂耐候漆」契約數量計算方式,致實際施作數量較系爭契約所載數量增加,惟該工項實際並未因設計變更或契約變更增加施作範圍,原告於締約時既已明知彩繪平頂耐候漆實際施作位置與範圍,嗣與被告約定於97年11月25日前完工,僅依此事實主張請求被告給予44日工期,為無理由。

2、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第3目約定,被告遲延審核樣品、變更審核結果及被告另行發包工程未完成,應予展延工期24日云云。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後,以書面同意展延履約期限……⑶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依系爭契約施工綱要規範中㈢迴廊平頂鋁格樑天花板及鑄鋁花飾、腰帶、邊框油漆施工綱要規範之三材料之㈠品質控管之1.材料審核:「……(B)施作前乙方應製作30cm×30cm色樣板3份送甲方審核,認可後方可施作,依現場色系施作,本中心提供色樣本供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可知原告應俟被告審核樣板後始得施工,原告於97年8月4日以鴻兩廳彩繪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送30cm×30cm樣品板各3份予被告審查,被告遲於97年9月3日以工程備忘錄核准備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前後期間共約30日,參照鑑定報告內容系爭工程由決標至約定完工之日僅為130天(見本院卷二第11 7頁),而被告於97年10月28日以工程備忘錄要求原告另行提送其他妥適色樣(見本院卷一第72頁),顯見確存有被告就其審查義務未及時辦妥,惟關於鑄鋁花飾、腰帶、邊框油漆變更施工時,依卷附之國家戲劇院及音樂廳彩繪全面整修相關工程預定及延誤進度網狀圖(本院卷一第159頁),並非在主要路徑上,該時尚有防鳥針及鳥線及防鳥網安裝、音樂廳及戲劇院紅柱水泥漆塗佈等工程水平進行,原告於人力配置上應得截長補短,其既未說明樣板審查遲延將如何延誤系爭工程之要徑何項工作,則原告就此請求展延工期24日,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決標後即應讓其進場施工,因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於7日內核定施工計畫及分項計畫,致系爭工程遲於97年8月29日通知開工,應予以延長履約期限41日等語。惟查:依系爭工程基本計畫書內預定進度網狀圖載明,系爭工程預定於97年8月20日才開始搭設音樂廳西側鷹架(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6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決標後即應讓原告進場施作等語,自無可採,惟被告遲於8月29日始通知原告開工,有其97年8月29日臺總字第09700003392號函文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4頁),已延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要徑工作共計9日,此部分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若未依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之千分之一計新臺幣37,8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契約第18條所扣除之違約金340,650元(計算式:37,850×9=340,6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價指數補貼款1,244,048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油漆塗裝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以物價總指數為物價調整基礎,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平合理原則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物價調整方式約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中華民國物價統計月報中『臺灣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超過5%部分,於每月估驗時,依每月指數調整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工程確以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而調整,本院參酌原告提出附卷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根據政府採購法於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號解釋函說明第一點載明:「……且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5頁),依文義可知,被告辦理採購就應有物價調整規定以合理分擔物價波動之風險,次參酌同上解釋函說明第二點有擬訂三種調整方式供參考,分別為:⑴依總指數漲跌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⑵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製品類)指數漲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及⑶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調超過10%調整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可知工程之物調方式應以其工程性質為訂定,系爭契約採用總指數漲跌超過2.5%部分計算物調價格,雖未考量系爭工程中有屬油漆塗裝工程之特殊性,惟本院審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記載:「假設工程總價12,343,284元、防鳥設施增設總價2,801,388元、紅柱體修繕總價2,770,381元」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41頁),以上共計17,915,053元(計算式:12,343,284+2,801,388+2,770, 381=17,915,053),已佔系爭契約總價47%(17,915,053 /37,850,000≒47%),可知系爭工程施作內容並非全屬油漆塗裝類工程,則原告主張物調款全依油漆塗裝類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亦不可採,兩造既已明文約定以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系爭工程既非全為油漆塗裝類工程,對原告而言,難謂有顯失公平等情,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鑑定報告之案情分析第一點之㈢有關物價調整部分第3.點稱:「……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表之內容,屬工程施工施工費得依物價調整款指數調整金額之項目為第一至第五項(假設工程、彩繪整修工程、防鳥設施增設、紅柱整體修繕、迴廊平頂天花及鋁鑄花飾油漆工程)。」等文句(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亦揭同旨,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報酬部分790,385元,返還違約金部分340,650元,為有理由,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就增加報酬金額及返還違約金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達共識復如前述,又工程上驗收後就結算金額為找補本屬平常,難謂給付有確定期限,是本院認本件利息起算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為起算日,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1,035元(計算式:790,385+340,650=1,131,0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