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69號原 告 乙○○被 告 駿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民國92年5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士林地院卷第32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士林地院卷第32-35頁),被告之監察人為甲○○,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99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0年2月14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華基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基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原告因擔任華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而獲派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嗣於90年1月29日辭去華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故無由原告擔再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必要,原告遂於90年2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詎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且因被告於92年5月1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法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須為清算程序,並以董事為清算人,原告因而成為法定清算人,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通知繳納被告所欠繳之相關稅款。故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董事及清算人身分及應否受通知繳納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在法律上顯有不確定之危險,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0年2月14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華基公司原係被告法人股東,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華基公司指派原告為其代表之事實,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按(士林地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與華基公司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而華基公司又與原告存有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關係等情,堪予認定。再原告主張其於90年1月29日辭去華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職務,聲明終止與該公司間指派其擔任代表之委任關係,並於90年2月14日通知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杭南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士執辛95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5794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因之,原告之董事職務於90年2月14日終止後迄今,被告公司既未曾辦理新任改選董事變更登記或聲請變更登記以除去原告之原董事資格,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參,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關於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原告在改選董事登記前確仍擔任董事職務而與被告公司間存在委任關係,但如前述,原告既已於90年2月14日起通知被告辭任董事職務,,其所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0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自90年2月14日起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即為有據。又被告於92年5月間經主管機關廢止進入清算程序時,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自不因此依照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0年2月14日起不存在,及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