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2號原 告 王春娟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追加被告 廖雯慧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㈡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57,6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及100年3月3日當庭追加廖雯慧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7,6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97頁、第110頁),核原告追加、變更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長期為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商渣
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96年6月14日經核准債權讓與訴外人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銀)之存款客戶,自96年起迄今即於被告渣打國際商銀開立帳戶存有相當金額之存款,並曾委託被告渣打國際商銀處理相關理財事項。96年間原告為就其存款進行高齡生活之規畫,遂向理專即被告廖雯慧洽詢,並表明希就自身之存款進行理財投資,以做為養老之後盾,故請其依據原告之「養老保本」需求為伊找尋適合之投資商品。嗣被告廖雯慧便陸續向原告推薦被告渣打國際商銀之相關連動債商品,陳稱被告所銷售之該等連動債商品為「保本型」商品,符合原告之需求等語;原告因信賴被告渣打國際商銀,而於96年4月25日向被告渣打國際商銀申購「併購贏家18個月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券),申購金額為美金286,000元(折合新台幣為9,522,370元),並簽訂有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及「併購贏家18個月期美元計價股票連連動債券﹙台幣交割﹚」之連動債契約(下稱系爭連動債契約)。惟被告等具有下列侵權及違反義務之行為:
⒈原告投資上開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期間,被告廖雯慧曾告知其
於系爭契約期滿前不得隨時贖回、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有下檔保護35 %機制,如低於35%被告渣打國際商銀將會贖回,但被告等從未解釋其具體詳細之機制為何,僅係遊說原告該系爭連動債券商品確實為適合原告所需求之養老保本商品。而在購買之初,原告亦曾透過家人去電詢問被告廖雯慧有關系爭連動債券之狀況,當時被告廖雯慧回覆「就把它當成是定存來看」,更讓原告認為該系爭連動債券之性質確係為養老保本之商品。嗣97年間全球經濟情勢不穩定,原告乃主動向被告渣打國際商銀詢問各檔系爭連動債券是否已達其所聲稱之下檔保護35%,詎被告竟告知已跌破並超過下檔保護之35%,原告事後得知該等商品之機制乃隨時可以出場;惟被告渣打國際商銀提供之一切書面資料並未說明隨時可出場之機制,甚且告知原告不得隨時出場,顯有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更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⒉另被告等於原告投資期間,從未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券可能
有跌破下檔保護35%之訊息以供原告選擇是否贖回,更任令系爭連動債券持續跌破下檔保護35%,待原告主動詢問被告始被動告知上開情事;而原告事後檢視系爭連動債契約,發現理專被告廖雯慧自行幫其勾選之項目資料竟均為高風險、高利潤之項目,與原告之需求及被告當初所告知之內容顯不相同,足見被告廖雯慧具有侵權行為,且被告等未依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致原告投資之金額受有嚴重之虧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7,66 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等一再辯稱系爭連動債券為高風險性質之投資商品,惟
渠等抗辯之內容卻與被告渣打國際商銀內部網站上就連動債商品屬性之介紹內容相矛盾。蓋依被告渣打國際商銀內部網站之介紹表示適合投資連動式債券之人包括下列:⑴尋求穩定報酬,但是期望報酬又能高於定存利率者。⑵想投資但又害怕本金虧損者。⑶不善進行波段操作或是不善資金管理者。⑷投資屬性較為保守、穩健者(期望在不損失本金前提下,享有固定收益並且能參與標的漲跌所產生之報酬者);由上所述可證,當時原告向理專被告廖雯慧表明投資需求為安全保本、利息只要比銀行高一點點等需求,正符合被告網站上所述之情,顯見被告辯稱當時有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券為高風險之投資商品一詞,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陳稱原告依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之DM文宣及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內容可知,系爭連動債券非絕對保本,係存有本金虧損之投資風險商品云云;然上開資料文件,除文字艱澀難懂外,字體又小並未以特別大型或粗體字型顯示以提醒投資人特別注意風險或提前贖回之內容,而被告廖雯慧更未向原告說明解釋其文字內容。況被告廖雯慧於簽約當天始提出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即原證物2)予原告,並對原告表示該書面內容與其所說明之內容一樣不須再看,即要求伊在其指示之地方簽名﹙當時為空白契約﹚,嗣後契約文件再由其填寫和勾選,可見被告等就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並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限之審閱期間,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再者,被告廖雯慧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時,僅向原告表
示此為一年半期間之投資商品,並說明該系爭連動債券受有下檔35%之保護機制,即系爭連動債券連結之股票下跌至35%時,銀行端會自動啟動一個保護機制,自動為投資人call回,使投資人之本金不至虧損,但從未告知其可以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券。原告因信任被告廖雯慧上開之說明,始同意與被告渣打國際商銀簽約,然被告等於系爭連動債券跌破下檔保護35%時,非旦未主動通知原告亦未給予原告可「到期之前認賠提前贖回」之訊息,更未自動啟動被告廖雯慧當時所陳稱之下檔保護機制,造成原告投資之本金嚴重虧損,被告上開行為顯有詐欺、隱瞞及誤導之情,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又被告抗辯原告已於系爭連動債券到期前1個月提前贖回,自無不知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可提前贖回之情事,惟原告係在得知系爭連動債券下跌至下檔保護時,主動與被告渣打國際商銀詢問及談判,渠等始遲至系爭連動債券到期前1個月才以書面通知原告可提前贖回之訊息;而被告廖雯慧更於原告主動詢問可否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券時,回答原告不得提前贖回,此即為何原告在得知系爭連動債券下跌至下檔保護時並未及時提前贖回之原因,是被告上開抗辯之詞,實與事實相違。
⒊另被告並未定期通知原告關於本件系爭連動債券之績效為何
,其所提出之月帳單僅顯示「單位參考價格」,而月帳單上又未說明單位參考價格之意義為何?且該單位價格又僅顯示為「參考」,更未有任何「負數」數值之說明,實看不出系爭連動債券有虧損之情事;況月帳單上亦看不出系爭連動債券所連結標的之股價是否有下跌至35%之訊息,故被告自不得以其有寄發月帳單予原告為由,抗辯其已盡通知原告有關該系爭連動債券績效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前,被告已就原告投資屬性(訴求
)向原告調查詢問並由原告完成被證物4「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依該「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之內容所示,原告係選擇單一國家及產業型商品且為本金損失機率較高之投資組合,而原告就風險評估部分係選擇可承受報酬7%或以上以及-15%或以下之F投資組合(詳被證物4螢光筆標示處),上開內容業經原告確認無訛後,始於該等文件上簽署,故由上開原告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顯見其並非以「保本」為投資訴求。倘原告謂其投資訴求係以「養老保本」為其投資訴求,自應於上開文件上勾選「我只考慮到期保本的投資選擇」之投資訴求,焉有可能於與其投資訴求齟齬之上開文件上簽名以表同意?而被告廖雯慧於了解原告之投資訴求後始向其介紹系爭連動債券,並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券時,再次與原告確認系爭連動債券與其上開投資訴求相同並就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條件加以說明,原告亦於充分了解後在風險揭露表上簽名同意,足證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券符合其投資訴求且可能存有本金損失之風險已有明確之了解。再按,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前,被告為再次確認其對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風險業已充分了解及同意,乃提供「客戶承作本行之重要注意事項」(詳被證物3)予原告,而就上開注意事項之內容可知,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券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投資,且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存有本金損失之風險等情,自應知悉;況上開內容說明,於普通常識之人均能了解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可能造成本金虧損,並無原告所稱艱澀難懂之情形,復以原告有多次投資經驗觀之,殊無可能不了解上開內容及說明之理。又該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DM,亦明確說明系爭商品內容、連結標的、倒流測試、配息與提前到期機制、到期贖回及投資訴求等相關內容(詳被證物1螢光筆標示處),故系爭連動債券是否保本,端視承接股票到期後之表現而定;惟股票本有漲跌等風險,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明知系爭連動債券到期後係以表現最差股票交割並非以現金贖回,自難謂其不知系爭連動債券有本金虧損之風險存在。被告廖雯慧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前,已親自並當面向其解釋、說明並確認其已完全了解無訛後,原告始同意申購系爭連動債券,是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謊稱系爭連動債券為保本型商品,恰符合其「養老保本」等語,實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廖雯慧向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券時,即已明確告知其
可依投資情況隨時辦理贖回,惟提前贖回將依實際成交價格贖回並不保證保本;該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第6頁亦明確載明系爭連動債券於到期前可隨時贖回,且提前贖回可能造成本金虧損等說明(詳被證物2螢光筆標示處),原告亦於上開說明書上簽名,自應對於上開說明有所了解,是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未向伊說明系爭連動債券可隨時辦理提前贖回及被告提供之書面資料未說明可隨時出場之機制等語,顯與事實相違。被告廖雯慧亦曾明確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如跌破下檔保護即期初價之67%-69%,系爭連動債券到期時,將以到期剩餘本金承接連接標的中表現最差之股票;到期剩餘本金之計算,將以台幣本金×「39% -41%」或「最差股票期末價/進場價」(二者取最大值)定之,屆時本金是否虧損,將視承接股票之表現而定。原告係於了解上開下檔保護機制後,始同意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嗣後系爭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時,被告廖雯慧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該情事,惟其當時並未作任何處置,直至到期日前夕方以電話向伊表示:「伊不想到期承接股票,伊要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券」等語。由上可知,倘原告不知下檔保護機制為何,焉有可能向被告廖雯慧為上開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從未具體解釋系爭連動債券下檔保護機制,且未於投資期間主動告知系爭連動債券連結之標的跌破下檔保護等情,實難採信。
㈢另被告渣打國際商銀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期間,每月均
寄發月結單予原告,使其了解伊於被告銀行所有之投資金融商品的損益狀況。而被告所寄發之月結單,核其內容,均已明確揭露系爭連動債券之單位參考價格及以此核算之系爭連動債券價值等事項,原告自能依該等事項之揭露,隨時了解系爭連動債券於投資期間之績效及損益情形,原告謂被告未按期通知其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券損益之情事,顯不足採。又原告以被告渣打國際商銀提供之月結單未有系爭連動債券連結標的之股價記載為由,致其無法了解系爭連動債券於投資期間之損益情形云云,乃係誤會。蓋系爭連動債券之各連結標的並非屬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則被告向原告報告之事項,依法自不包括系爭連動債券之各連結標的之股價;況原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向被告銀行申購基金投資商品,即係以其淨值漲跌決定原告投資之金融商品損益情形,而被告銀行以月結單中記載基金淨值之方式揭露基金之損益情形,並無違反信託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此指摘被告渣打國際商銀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再者,系爭連動債券到期贖回保本條件,須系爭連動債券各
連結標的於投資期間未曾跌破下檔保護價,始保證原告所投資之本金於到期屆滿時不發生虧損情形;惟原告倘提前贖回者,則須視贖回當時市場實際成交價格而定,並不保證其提前贖回投資之本金不發生虧損。故原告主張其受有5,157,667元之本金損失云云,依法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券時,伊所投資之本金將不發生虧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綜上,被告等並無詐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經被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公
司)之理專職員廖雯慧推薦,而於96年4月25日向被告英商渣打公司申購「併購贏家18個月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券),申購金額為美金286,000元,折合新台幣為9,522,370元,並簽訂有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及系爭連動債券契約。嗣原告於97年10月23日提前贖回系爭債券,合計共贖回3,674,331元,另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期間共獲分配利息收益690,372元(原證物1、2、被證物1~4)。
㈡被告英商渣打公司於96年6月1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將在台灣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訴外人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銀),由渣打國際商銀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關係(原證物1、2)。
㈢「併購贏家18個月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DM記載有:「
到期贖回‧‧‧贖回情境A及B:到期贖回台幣金額:103%~105%及100%,贖回情境C:到期贖回台幣金額:到期剩餘本金以最終股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到期剩餘本金:台幣本金×最大值(39%-41%),最差股票期末價/進場價」及「投資訴求:您預期:本商品連結個股將持續多頭格局。您尋求:高於定存的獲利機會。您接受:持有本商品18個月,當連結個股表現不佳,且連結的任一個股自進場後均無上漲且曾跌破進場價之(67%~69%),最差狀況18個月僅領取台幣本金之(6.5%~8.5%)台幣配息,且到期剩餘本金以最終評價日收盤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惟不低於期初本金之(39%~41%)」等字樣(原證物1、被證物1)。
㈣依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之產品說明書記載有:「產品投資風險
預告:連結標的風險: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末價格承接連接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而使本金有所虧損。」、「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依本商品之產品條件支付到期金額。委託人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將面臨投資損失。」等字樣(原證物2、被證物2)。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向其銷售系爭連動債券商品時,有使原告限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並有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投資本金之虧損,爰依法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於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時,是否知悉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屬性?又理專被告廖雯慧於原告簽約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時,是否曾告知系爭連動債券為保本、低風險之商品?㈡被告廖雯慧是否曾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券可隨時辦理贖回手續?又系爭連動債券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機制時,被告是否曾主動告知原告?㈢被告廖雯慧是否有詐欺之行為,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又被告渣打國際商銀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時,是否知悉系爭連動債券之
投資屬性?又理專被告廖雯慧於原告簽約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時,是否曾誤導系爭連動債券為保本、低風險之商品?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參本院卷第15、
16頁)之勾選內容所示,其中關於D項「我對本筆投資的風險偏向」第9點欄位,乃是詢問原告對於本金發生損失的機率式之型態,藉由勾選可接受的損失程度,用以評估原告可接受投資風險的方式之一,而原告係勾選本金損失機率較高之單一國家及產業型商品投資組合,而未勾選本金損失機率較低之存款、保證型及保本型商品。再於第10點關於風險及報酬之欄位,係勾選可承受報酬7%或以上以及-15%或以下之F投資組合,而非勾選只考慮到期時保本的投資選擇,而原告亦於該分析表之未頁簽名確認,是由上開原告所勾選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顯見其並非以「保本」為投資訴求,原告主張其投資之內容以養老保本為需求云云,是否確為如此,並非無疑。
⒊承上,原告勾選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所呈現之原告投
資訴求為可承受報酬7%或以上以及-15%或以下之F投資組合,被告廖雯慧即按照該投資訴求之結果為原告介紹系爭債券產品,原告於申購系爭債券時,並於「風險揭露聲明表」(參本院卷第9頁)中關於「僅適用於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非保本型組合式商品」欄位為勾選並簽名確認,依該欄位之記載「我們了解不保本產品的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等內容所示,原告對於所購買之系爭債券可能有本金損失之風險存在,並非保本型之商品,應有所認識。
⒋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
(參本院卷第10頁)資料所載,其開宗明義第1點即表示「結構型商品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的發生與否。」,而於第2點更詳細說明「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譬用風險。」等內容,而該資料業經原告簽名確認,是由上開注意事項之內容可知,系爭連動債券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屬投資之一種,且投資後存有本金損失之風險等情,原告既已簽名確認,且該資料所記載之內容明白,一覽即懂,衡情,原告不可能再誤會所欲投資之屬性為類似銀行定期存款之保本型投資。是被告抗辯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前,被告為再次確認其對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風險業已充分了解及同意,乃提供「客戶承作本行之重要注意事項」予原告,並請求其簽名確認等事實,應堪信實,而得採信。
⒌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足參。是以,在文書上簽名者,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確認之意思存在,此乃一般之常態事實,無庸舉證。若主張空白簽名,文書之內容未經其確認者,乃屬例外情形,而為變態事實,則主張該變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系爭「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風險揭露聲明表」及「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之未頁,均業經原告簽名屬實,依通常情形,該表格既稱之為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其上各項勾選內容乃針對原告個人而為詢問及回答,衡情,原告於該表格簽名時,豈有可能空白簽名後,交由被告廖雯慧自行攜回勾選,而未經原告確認之理。而「風險揭露聲明表」及「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之資料,其中之內容淺顯易懂,於被告交付該資料予原告時,如果勾選之項目與其意願不符時,原告又豈會不向被告廖雯慧質疑,是原告所述,顯為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為空白簽名云云,委無足採。又上揭等各項資料、表格,均是針對原告個人情形而為勾選並簽名確認,可證原告對於該等資料、表格之內容已經明瞭,原告既基於已明瞭之契約內容為意思表示,與給予相當期限審閱期間之目的相符,即不構成給付相當期限審閱期利益之違反,是原告嗣後再執系爭連動債券契約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限之審閱期間為由,主張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⒍再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DM(參本院卷第7
頁),亦明確說明「商品內容」、「連結標的」、「固定配息」、「提前贖回機制」、「到期贖回」、「倒流測試」及「投資訴求」等相關內容,由該廣告內容所示,系爭連動債券是否保本,端視承接股票到期後之表現而定,而股票本有漲跌等風險,系爭連動債券到期後係以表現最差股票交割並非以現金贖回,豈可謂系爭連動債券無本金虧損之風險存在,原告既持有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DM,只要稍加閱讀即可明瞭,對此事實理應有所知悉。且被告廖雯慧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前,既已交付如上所述之說明資料予原告,衡諸常理,被告廖雯慧自應按照該書面資料向原告說明及解釋,不可能為與資料內容相悖逆之說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詐欺謊稱系爭連動債券為保本型商品,恰符合其「養老保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㈡被告廖雯慧是否曾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券可隨時辦理贖回手
續?被告銀行是否有按期通知原告系爭商品之績效?又系爭連動債券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機制時,被告是否曾主動告知原告?⒈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書(本院卷第
11頁至14頁)第6頁第1欄位即記載關於「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之說明,該內容記述「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依本商品之產品條件支付到期金額。委託人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可見,系爭產品並無不能提前贖回之限制,只是提前贖回時,必須以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如此將可能導致投資本金之損失。又依系爭債券廣告DM「商品內容」欄位之記載「次級市場:自發行日後第四個月起每日開放贖回,若該日為非紐約、巴黎、台北營業日,則順延至下一營業日,贖回單位不得低於最低申購單位1萬元或10單位,且須為債券面額之整數位數」等內容,亦已明白揭示可提前贖回之訊息。被告廖雯慧既將系爭產品說明書及系爭債券廣告DM交付予原告,按諸常理,豈會告知原告與系爭產品說明書內容不符之說明,且原告既持有系爭產品說明書,如有任何不解之處,均可自行閱覽得知,參酌原告所投資之金額高達近千萬元,此輕而易舉之行為,即可達到保護自已權益之目的,原告豈有捨此不為之理。是原告指稱被告廖雯慧告知系爭產品不得提前贖回,令其陷於錯誤云云,是否真實,不無疑義。
⒉又查,原告於投資系爭債券期間,被告每月均寄發月結單予
原告,因系爭債券原始每單位面額為美金1,000元(系爭債券產品說明書第1頁有記載),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債券之次月即西元2007年5月之月結單即記載「申購單位參考價格為美金1000元,及原告投資系爭債券之金額折合新台幣9,522,370元,而該單位參考價格因隨著市場因素而有漲跌波動之情形,於每月寄發之月結單中均有揭露,被告同時按系爭債券之單位參考價格以及匯率核算系爭債券當月之約當價值後,載明於月結單中,以被告西元2008年5月至同年11月寄發予原告之月結單所示,系爭債券參考價格分別為5月分為原始美金1000元、6月分為美金991.4元、7月分為美金1003元、8月分為美金724.9元、9月分為美金710.7元、10月分為美金761.1元、11月分為美金699元,每月債券之參考價格均有所變動,有上、有下,而非固定不變,而各該當月原告所有投資申購之連動債之合計價值又依序分別為9,489,480 元(僅系爭債券)、19,396,900元(含系爭債券及領袖風範連動債)、19,090,962元、15,189,240元、14,740,272元、15,856,959元、14,942,473元(詳本院卷第130頁起之被證6號證物),是以,系爭債券之單位參考價格自美金1000元跌至美金699元,已明白代表著該債券虧損之意義,原告由此月結單之資料記載,應可得知系爭商品之績效為何,且原告若對於月結單中之記載有何不明瞭之處,亦隨時可向被告洽詢以達明瞭。是被告既按月寄發該月結單予原告,應可認被告有按期通知原告其所有之系爭債券績效之情形,無迨於被告廖雯慧專人通知或解說,才可謂有債券績效之通知,原告所述,顯屬誤會。
⒊再者,原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向被告銀行申購基金投
資商品,其投資金融商品之損益,係以其淨值漲跌決定之,是被告銀行以月結單中記載基金淨值之方式揭露基金之損益情形,應無違反信託法之規定。至於系爭連動債券之各連結標的之股票,並非屬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是被告向原告報告之事項,縱使未將系爭連動債券各連結標的之股價予以揭露,難謂有何違反受任人之義務。
⒋再查,系爭債券之連結標的「德意志銀行」於西元2008年1
月間跌破下檔保護價後,原告之代理人即其女兒林雅柔曾多次至被告廖雯慧所屬之敦北分行詢問、諮詢,此有被告提出到訪記錄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廖雯慧辯稱於系爭債券所連結標的「德意志銀行」跌破下檔保護價時,有通知原告一節,尚非全然不得採信。惟系爭債券所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價時,原告雖可選擇提前贖回,然仍視提前贖回當時市場實際成交價格而定,並不能保證原告提前贖回,其投資之本金即不虧損。且系爭債券尚未到期,如原告評估、預測該連結之德意志銀行之股價於到期前仍可能上漲、反彈,則至到期贖回時,亦可達不虧損之結果。是以,提前回贖與否,乃取決於原告,縱使原告未於系爭債券所連結標的「德意志銀行」股價跌破下檔保護價時提前贖回系爭債券,亦不得據此即謂被告廖雯慧於跌破下檔保護機制時,未將該事通知原告。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廖雯慧曾表示商品若觸及下檔保護時,銀行會主動自動啟動保護機制,為投資人出場,投資人無須擔心會虧損云云,為被告廖雯慧所否認,亦與前揭各項資料及介紹內容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說法,不足採信。
⒌末查,依約定系爭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如跌破下檔保護即
期初價之67%-69%,系爭連動債券到期時,將以到期剩餘本金承接連接標的中表現最差之股票;到期剩餘本金之計算,將以台幣本金×「39% -41%」或「最差股票期末價/進場價」(二者取最大值)定之。本件系爭債券之到期日為97年11月14日,而原告於債券到期日前之97年10月23日即提前贖回系爭債券,若原告不知得提前贖回債券之事,且未經被告通知已跌破下檔保護之訊息,原告豈可能為此提前贖回之舉,是被告辯稱系爭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時,被告廖雯慧即以電話通知原告該情事等語,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㈢被告廖雯慧是否有詐欺之行為,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受有損
害?又被告渣打國際商銀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有詐欺之行為,無非係指被
告廖雯慧所提供原告購買之商品,並非原告指定之保本低風險商品,構成詐欺,且隱瞞「若本金虧損時,可期前贖回認賠出場」之真象,令原告誤為保本型商品、被告廖雯慧未告知已跌破下檔保護之事,且未告知可提前贖回認賠出場,令原告之投資無法即時停損等情(參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表」、「風險揭露聲明表」、「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及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DM等資料之勾選之項目及記載之內容所示,均已呈現原告之投資訴求為可承受報酬7%或以上以及-15%或以下之F投資組合,而其所購買之商品並非保本型之投資商品,亦於相關之資料中明白揭示,已如前述,是被告廖雯慧按照該投資訴求之結果為原告介紹系爭債券產品,縱使非屬於保本型之商品,被告廖雯慧亦無詐欺隱瞞之行為。又原告既是選擇具有風險性質之投資,則提前贖回是認賠出場、停止損失之一種選項,由原告所持有相關資料,亦載明提前贖回之內容及效果,且由原告最後確實選擇提前贖回認賠出場之結果而言,應認原告已知跌破下檔保護及可提前贖回之事,亦已如前述。是原告指稱被告廖雯慧有故意隱瞞、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渣打國際商銀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無非係指其提供與告知之保本需求不符之商品、未按期通知商品績效、未告知已跌破下檔保護、未告知可期前贖回、未告知如何自我保護或降低虧損之作法為據,認被告渣打國際商銀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參本院卷第116頁)。惟查,原告明知其所購買之商品並非本保型商品、原告已知跌破下檔保護及可提前贖回之事,被告廖雯慧並無故意隱瞞、詐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渣打國際商銀均有按月寄發月結單予原告,應認有按期通知商品績效,則原告以同樣事由重覆指稱被告渣打國際商銀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非可採。至於金融風暴即將來臨及金融風暴期間,原告應如何自我保護及降低虧損,端賴原告之投資經驗及方針,凡有虧損風險之投資,其投資之盈虧實難掌控,原告徒以其投資結論為虧損,即謂被告渣打國際商銀未為原告進行任何避險措施致其產生損失,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實屬導果為因之說法,委無足採。
⒊再者,提前贖回者,乃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此
時可能導致信託本金損失之結果,已如前述,可見提前贖回之舉,並非保證本金不虧損之方法,如系爭債券所連結之標的股價跌破下檔保護時,縱使立即提前贖回,仍無法避免本金虧損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隱瞞可提前贖回之訊息,導致其產生損失云云,亦乏所據。
⒋承上,被告廖雯慧並無故意隱瞞、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又被告渣打國際商銀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渣打國際商銀應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雯慧並無原告所述之故意提供不保本與原告指定類型不同之商品,且隱瞞「若本金虧損時,可期前贖回認賠出場」之真象,令原告誤為保本型商品及未告知已跌破下檔保護之事,且未告知可提前贖回認賠出場,令原告之投資無法即時停損之侵權行為存在,且被告渣打國際商銀並無原告所述其提供與告知之保本需求不符之商品、未按期通知商品績效、未告知已跌破下檔保護、未告知可期前贖回、未告知如何自我保護或降低虧損之作法等行為存在,則被告渣打國際商銀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