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被 告 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其座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丙○○再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份: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83 地號土地,為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該土地上現有建物即臺北市○○區○○街○○○ 巷40之1 號1 樓房屋,為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所起造,由原告之前手即被告丙○○連同基地持分購買並付清價款,惟振威公司建造過程中週轉失靈,乃與地主即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協議,將有關系爭房屋之一切起造權義及振威公司與各房屋訂戶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上地位,均由林文東以地主代表之名義承擔,林文東並於65年1 月22日假臺北市城中區民眾服務社召開協調會,與會之訂戶代表均一致同意由其接手,同年月25日林文東據此以書面通知各訂戶,聲明振威公司與各訂戶間之買賣合約對其繼續有效,並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起造人為林文東繼續施工,至67年初全部竣工後,房屋購買人即遷入居住,惟因地主與第三人之私權紛爭,迄今未領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林文東於67年9 月2 日死亡後,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數度改選管理人,現任管理人為74年選出之甲○○,其間部分住戶迭請管理人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業經法院判決完成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分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到庭表示:對原告陳述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已承受振威公司有關系爭房屋之起造權利與義務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與義務,自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連同其基地即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買受人即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委託工程合約書、通知書、轉讓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9 、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99年6 月21日民事答辯狀、被告丙○○99年8 月4 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8、52頁),自可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代位關係,請求被告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建 │ 156.00 │ 1/6 ││ │683 地號 │ │ │ │└──┴────────────┴──┴─────┴────┘┌──┬─────────┬─────────┬──────┬──┐│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權利││ │ │ │(平方公尺)│範圍│├──┼─────────┼─────────┼──────┼──┤│ 1 │未登記建物 │臺北市○○區○○街│一層:78.30 │全部││ │ │300巷40之1號1樓 │ │ │└──┴─────────┴─────────┴──────┴──┘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