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9號原 告 劉國建兼訴訟代理 蔡坊𢄋人被 告 洪榛林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許永昌律師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王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660 號、98年度附民字第670 號、99年度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洪榛林應賠償原告蔡坊𢄋精神撫慰金及工作損失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榛林應賠償原告劉國建精神撫慰金及工作損失計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蔡坊𢄋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劉國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因廣告不實構成違約,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30萬元。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的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的義務,不得低於廣告的內容。』,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賠償原告30萬元。㈦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
218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嗣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又於100 年3 月10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洪榛林應賠償原告蔡坊𢄋精神撫慰金及工作損失計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榛林應賠償原告劉國建精神撫慰金及工作損失計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蔡坊𢄋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劉國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因廣告不實構成違約,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30萬元。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的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的義務,不得低於廣告的內容。』,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賠償原告30萬元。
㈦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2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復於同年3 月21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坊𢄋工作損失3,882,392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
0 元。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國建工作損失728,207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㈢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蔡坊𢄋480,000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末於同年9月28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坊𢄋工作損失3,882,392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國建工作損失728,207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㈢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蔡坊𢄋480,000 元。㈣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賠償
1 元,及登報道歉保證不再騙人。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賠償1 元,及登報道歉保證不再騙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㈤第69頁至第70頁)。
三、經查,原告於最後一次即100 年9 月28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其聲明第1 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坊𢄋工作損失3, 882,39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及第
2 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國建工作損失728,207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次查,原告於上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其聲明第4 項:「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賠償1 元,及登報道歉保證不再騙人。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賠償1 元,及登報道歉保證不再騙人。」,有關該項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榛林係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
公司)所屬保險經紀人,被告洪榛林故意隱瞞所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為終身人壽保險之事實,謊稱保險業亦可經營存款及放款業務,且系爭商品為優惠存款帳戶,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商品,且被告洪榛林未經原告蔡坊𢄋同意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分別於91年、94年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7 份保險商品之保戶權益確認書(下稱系爭保戶權益確認書)代原告蔡坊𢄋簽名,並擅自在被告永達公司之任職兼職顧問資料上代原告蔡坊𢄋簽名,又於96年間稱贈送保險,需填寫要保書,將原告蔡坊𢄋應誠實告知保險公司所勾選心臟病史之內容抽換,並擅自代原告蔡坊𢄋簽名,被告洪榛林上開行為均致原告蔡坊𢄋權益受損。另被告洪榛林於被告永達公司之保險糾紛協調會議及偵查庭、法庭中曾數次詆毀原告蔡坊𢄋之人格與名譽,並當眾或向第三人以不實言論指摘原告蔡坊𢄋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與上開本院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榛林涉犯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誹謗罪,原告因被告洪榛林上開犯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無法繼續工作,造成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向被告洪榛林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而被告永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與被告洪榛林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4 條與被告洪榛林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又被告永達公司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賠償1 元,及登報道歉保證不再騙人。被告永達公司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賠償1 元,及登報道歉保證不再騙人。另被告永達公司曾允諾支付48萬律師費用予原告蔡坊𢄋,以利向被告洪榛林提起民、刑事訴訟,嗣因永達保險糾紛自救會解散後,被告永達公司反悔不予支付該律師費用,爰一併請求之。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坊𢄋工作損失3,882,392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國建工作損失728,207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⑶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蔡坊𢄋480,000 元。⑷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賠償1 元,及登報道歉保證不再騙人。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應依第51條規定賠償
1 元,及登報道歉保證不再騙人。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蔡坊𢄋業於97年4 月17日簽署契約撤銷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取回所繳保費或差額保費後,不再就保險行銷過程衍生爭議事件對被告永達公司提起相關之民、刑事訴訟,然原告蔡坊𢄋竟違反系爭同意書而對被告永達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劉國建就系爭刑事判決關於誹謗罪部分,要非因犯罪而受損之人,是原告劉國建依法不得對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查原告蔡坊𢄋自91年起陸續向被告洪榛林購買保險,甚至介紹訴外人陸品蓁即原告弟媳、訴外人張素秋向被告洪榛林購買保險,對於被告所販賣系爭商品為保險應知之甚詳。次查,原告蔡坊𢄋於壽險要保書、繳納轉帳授權書、保險契約簽收單、保險費送金單等多項文件簽名,上開文件均有「保險」字樣,原告自無不知系爭商品為保險之可能性。再查,原告蔡坊𢄋自94年起至95年止也從事居間介紹他人購買被告永達公司之保險商品,並陸續自被告永達公司領取業務津貼即所謂保險佣金,足徵原告蔡坊𢄋知悉被告洪榛林所販賣之商品為保險。
末查,原告蔡坊𢄋曾多次利用保單借款,若原告蔡坊𢄋所購買者非保險而係存款帳戶,則應係存款之領款而非保單借款。基上,原告實知悉系爭商品為保險,並無陷於錯誤,是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予原告亦不成立任何詐欺行為,遑論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又原告為購買系爭商品所繳納之保險費,業已全額自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領回,自無對原告造成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洪榛林係經原告蔡坊𢄋電話授權後,始代簽原告蔡坊𢄋姓名於系爭保戶權益確認書及被告永達公司顧問申請表,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原告蔡坊𢄋自91年即透過被告洪榛林購買保險,期間並未有任何質疑,詎料,自96年起突然指稱被告洪榛林推銷之保險有問題,要求解約及全額退費,是被告洪榛林難免會懷疑原告蔡坊𢄋之財務狀況是否已出現問題,遂打電話請訴外人陸品蓁要多關心原告蔡坊𢄋之財務狀況,又打電話詢問訴外人吳玲玲(原名吳佩玲)是否知道原告蔡坊𢄋有無向地下錢莊借錢,並無以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任何足以毀損原告蔡坊𢄋名譽之事,而被告洪榛林參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糾紛協調會議時,係因金管會主管詢問為何原告蔡坊𢄋會對其提告時,被告洪榛林為求辯護始提出主觀臆測即原告蔡坊𢄋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向地下錢莊借錢,並企圖解除系爭商品契約云云,亦無當眾誹謗原告蔡坊𢄋去地下錢莊借錢等不實言論。此外,被告洪榛林係被告永達公司之保險業務承攬人,與被告永達公司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被告永達公司即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洪榛林於系爭保戶權益確認書及被告永達公司顧問申請表簽有原告蔡坊𢄋之姓名。
㈡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所繳納之保險費,業已全額自訴外人宏泰人壽公司及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領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洪榛林上開之犯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無法繼續工作,造成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而被告永達公司亦應支付48萬元律師費用予原告蔡坊𢄋,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各賠償1元,及登報道歉保證不再騙人,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洪榛林是否應賠償原告蔡坊𢄋工作損失3,882,392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被告永達公司是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洪榛林是否應賠償原告劉國建工作損失728,207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
0 元?被告永達公司是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永達公司是否應支付48萬元律師費用予原告蔡坊𢄋?㈣被告永達公司是否應依公平易法第31條、第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各賠償1 元,及登報道歉保證不再騙人?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被告洪榛林是否應賠償原告蔡坊𢄋工作損失3,882,392 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被告永達公司是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100 年2 月25日條次變更為第31條)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榛林犯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誹謗罪,原告蔡坊𢄋因被告洪榛林上開犯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無法繼續工作,造成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是被告洪榛林應賠償原告蔡坊𢄋工作損失3,882,392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
0 元等語。⒉經查,有關原告蔡坊𢄋主張被告洪榛林應賠償其工作損失3,
882,392 元部分,原告蔡坊𢄋雖提出100 年2 月22日訴外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訴外人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及自98年2 月18日至同年5 月26日薪資收入帳戶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7頁),並略以:因被告洪榛林之犯行,導致原告蔡坊𢄋長期無法入眠、精神不濟、處於恍神狀態,根本無法開車前往基隆與客戶洽談業務,遂於98年10月31日辭去工作,蒙受工作損失等語,惟訴外人馬偕醫院於同年12月17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蔡坊𢄋因憂鬱性疾患及疑似情感性精神病分別於91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1日及98年9 月10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7日在該醫院精神科就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17 頁),而原告係於96年11月間因媒體大幅報導、揭露被告永達公司業務員以優惠存款名義之不當招攬保單之事,始悉受騙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3號偵查卷㈠第5 頁至第16頁),是原告蔡坊𢄋於知悉被告洪榛林之犯行前,已因上開精神疾病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期間仍可繼續工作,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影響其工作能力。另據原告蔡坊𢄋所提出之100 年2 月22日馬偕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僅記載原告蔡坊𢄋因憂鬱性疾患及情感性精神病於精神科就診,目前建議持續治療,並未提及建議原告蔡坊𢄋辭去工作以專心休養、治療,且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所繳納之保險費,業已全額自訴外人宏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領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亦未因購買系爭商品受有財產損失致生精神上之痛苦,要堪採信。故原告蔡坊𢄋主張因被告洪榛林之犯行致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無法工作乙節,本院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蔡坊𢄋主張被告洪榛林應賠償其工作損失3,882,392 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查,有關原告蔡坊𢄋主張被告洪榛林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500,000 元部分,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洪榛林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誹謗罪,並經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洪榛林上訴,且其詐欺得利罪及誹謗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雖被告洪榛林辯稱因懷疑原告蔡坊𢄋之財務狀況已出現問題,遂打電話請訴外人陸品蓁要多關心原告蔡坊𢄋之財務狀況,又打電話詢問訴外人吳玲玲(原名吳佩玲)是否知道原告蔡坊𢄋有無向地下錢莊借錢,並無以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任何足以毀損原告蔡坊𢄋名譽之事,而被告洪榛林參加保險糾紛協調會議時,係因金管會主管詢問為何原告蔡坊𢄋會對其提告時,被告洪榛林為求辯護始提出主觀臆測即原告蔡坊𢄋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向地下錢莊借錢,並企圖解除系爭商品契約,亦無當眾誹謗原告蔡坊𢄋去地下錢莊借錢等不實言論云云。惟被告洪榛林坦認其確有於96年12月間,分別在電話中向訴外人陸品蓁、吳玲玲指摘原告蔡坊𢄋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情事,復於96年12月18日、97年1 月2 日,分別在訴外人宏泰人壽公司之辦公室內、金管會會議室內,所召開之保險糾紛協調會中,向在場多數之人指摘原告蔡坊𢄋因投資房地產造成自己資金週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5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89 號卷㈢第28頁),顯見,被告洪榛林係因原告於96年11月間知悉受騙而向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及金管會等單位申訴後,而為上開指摘,並非出於關心原告蔡坊𢄋財務狀況所為,且被告洪榛林亦無法證明原告蔡坊𢄋確有向地下錢莊借貸,是被告洪榛林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原告蔡坊𢄋之名譽,堪予認定。惟被告洪榛林上開誹謗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處有期徒刑二月,對於原告蔡坊𢄋之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是原告蔡坊𢄋之名譽於系爭刑事判決宣示後,其存有之貶損及影響堪認輕微,已無核定慰撫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99年9月14日修正)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為被告洪榛林之僱用人及登錄之所屬公司,自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前來,經查,被告洪榛林無庸賠償原告蔡坊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業如前述,故縱使被告永達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蔡坊𢄋上開請求亦無任何實益存在,從而原告蔡坊𢄋主張被告永達公司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無論斷之必要,自不待言。
㈡被告洪榛林是否應賠償原告劉國建工作損失728,207 元及精
神慰撫金300,000 元?被告永達公司是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榛林犯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得利罪及誹謗罪,原告劉國建因被告洪榛林上開犯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無法繼續工作,造成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是被告洪榛林應賠償原告劉國建工作損失728,207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語前來。經查,原告劉國建雖主張其本係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但因原告蔡坊𢄋患有精神疾病,遂暫停工作,全職看護原告蔡坊𢄋,致受有工作損失云云,惟原告蔡坊𢄋主張因被告洪榛林之犯行致患有前開精神疾病而無法工作乙節,本院尚難遽以認定,業如前述,是原告劉國建暫停工作全職照顧原告蔡坊𢄋,致受有工作損失,即難謂與被告洪榛林之犯行具有因果關係。次查,洪榛林犯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誹謗罪,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財產法益,詐欺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655號、86年台非字第343 號裁判要旨參照),誹謗罪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由於被告洪榛林指摘原告蔡坊𢄋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實言論已構成毀損原告蔡坊𢄋之名譽,業如前述,是原告劉國建雖主張因被告洪榛林上開犯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云云,惟原告劉國建並非上開誹謗罪之受害人,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劉國建之名譽即無遭被告洪榛林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綜上,原告劉國建主張被告洪榛林應賠償其工作損失728,207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為被告洪榛林之僱用人及登錄之
所屬公司,自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前來,經查,被告洪榛林無須賠償原告劉國建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業如前述,故縱使被告永達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劉國建上開請求亦無任何實益存在,從而原告劉國建主張被告永達公司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無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永達公司是否應支付48萬元律師費用予原告蔡坊𢄋?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212 號、97年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事實援引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洪榛林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僅限於被告洪榛林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誹謗犯行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限。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曾允諾支付原告律師費用,卻反悔不予支付,爰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永達公司支付48萬元律師費用予原告蔡坊𢄋云云,由於原告主張係涉及被告永達公司與原告蔡坊𢄋間之律師費用給付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顯已逾被告洪榛林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範圍,自不得於本件訴訟附帶為此請求,而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故被告永達公司是否應給付48萬元律師費用予原告,即非本院所得論斷,是此部分起訴尚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㈣被告永達公司是否應依公平易法第31條、第32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各賠償1 元,及登報道歉保證不再騙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廣告及文宣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應依第31條、第32條規定賠償1 元,及登報道歉保證不再騙人,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賠償1 元,及登報道歉保證不再騙人一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洪榛林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97年台上字第1809 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僅限於被告洪榛林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誹謗犯行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限。由於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廣告及文宣不實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須各賠償1 元及登報道歉保證不再騙人等語,係肇因於原告與被告永達公司間之消費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顯已逾被告洪榛林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範圍,自不得於本件訴訟附帶為此請求,而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故被告永達公司是否應依公平易法第31條、第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各賠償1 元及登報道歉保證不再騙人,即非本院所得論斷,是此部分起訴亦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應支付48萬元律師費用予原告蔡坊𢄋,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各賠償1 元及登報道歉保證不再騙人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一:
┌──┬─────┬──────┬─────┬────┬─────┬──────┐│編號│時 間│險種及壽險契│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 費││ │(年/月/日)│約名稱 │ │ │ │(新臺幣:元)│├──┼─────┼──────┼─────┼────┼─────┼──────┤│ 1 │91.11.22 │全球人壽104 │0000000000│蔡坊𢄋 │蔡坊𢄋 │編號1至4合計││ │ │終身壽險 │ │ │ │年繳約25萬元│├──┼─────┼──────┼─────┼────┼─────┼──────┤│ 2 │91.11.22 │全球人壽104 │0000000000│蔡坊𢄋 │蔡坊𢄋 │同上 ││ │ │終身壽險 │ │ │ │ │├──┼─────┼──────┼─────┼────┼─────┼──────┤│ 3 │91.11.22 │全球人壽104 │0000000000│蔡坊𢄋 │蔡坊𢄋 │同上 ││ │ │終身壽險 │ │ │ │ │├──┼─────┼──────┼─────┼────┼─────┼──────┤│ 4 │91.11.22 │全球人壽104 │0000000000│蔡坊𢄋 │蔡坊𢄋 │同上 ││ │ │終身壽險 │ │ │ │ │├──┼─────┼──────┼─────┼────┼─────┼──────┤│ 5 │94.02.18 │全球人壽金彩│0000000000│蔡坊𢄋 │蔡坊𢄋 │編號5至7合計││ │ │306壽險 │ │ │ │年繳約60萬元│├──┼─────┼──────┼─────┼────┼─────┼──────┤│ 6 │94.02.18 │全球人壽金彩│0000000000│蔡坊𢄋 │蔡坊𢄋 │同上 ││ │ │306壽險 │ │ │ │ │├──┼─────┼──────┼─────┼────┼─────┼──────┤│ 7 │94.02.18 │全球人壽金彩│0000000000│蔡坊𢄋 │蔡坊𢄋 │同上 ││ │ │306壽險 │ │ │ │ │├──┼─────┼──────┼─────┼────┼─────┼──────┤│ 8 │94.04.30 │全球人壽金彩│0000000000│蔡坊𢄋 │蔡坊𢄋 │年繳約25萬元││ │ │306型壽險 │ │ │ │ │├──┼─────┼──────┼─────┼────┼─────┼──────┤│ 9 │94.11.30 │宏泰人壽增額│0000000000│蔡坊𢄋 │蔡坊𢄋 │年繳約6萬元 ││ │ │終身壽險 │ │ │ │ │├──┼─────┼──────┼─────┼────┼─────┼──────┤│ 10 │94.11.28 │宏泰人壽增額│0000000000│蔡坊𢄋 │劉國建 │年繳約6萬元 ││ │ │終身壽險 │ │ │ │ │├──┼─────┼──────┼─────┼────┼─────┼──────┤│ 11 │96.04.30 │宏泰人壽增額│0000000000│蔡坊𢄋 │蔡坊𢄋 │年繳約15萬元││ │ │終身壽險 │ │ │ │ │├──┼─────┼──────┼─────┼────┼─────┼──────┤│ 12 │96.04.30 │宏泰人壽增額│0000000000│劉國建 │劉國建 │年繳約15萬元││ │ │終身壽險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