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 告 金威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鳳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告 廉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權丁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忠煥訴訟代理人 邱家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廉勝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廉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廉勝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廉勝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廉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廉勝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
鈦金屬飾品」,因原告公司必須從國外進口該批貨物,為求交易安全,要求被告廉勝公司應向銀行申請開出「信用狀」,被告廉勝公司即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下稱臺銀東湖分公司)申請開出信用狀,被告臺銀東湖分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9日開出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系爭信用狀條款約定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為通知銀行,任何銀行均得為指定銀行從事「讓購NEGOCIATION」行為,原告於接獲星展銀行已開出信用狀之通知後,即依信用狀所載條件與託運期限,準時備貨與出貨,將匯票、海運提單(下稱系爭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等單據向星展銀行聲請押匯,星展銀行審核各項單據無誤後,於98年10月26日向被告臺銀東湖分公司提示請求兌付。詎被告臺銀東湖分公司於98年11月2日通知星展銀行「單據瑕疵」與「拒付」,經星展銀行通知原告,原告為維護公司之商譽與信用,不得已先將押匯款還給星展銀行。
㈡依UPC600第16條c項:「依指定而作為之指定銀行、保兌銀
行(如有者),或開狀銀行於決定拒絕兌付或讓購時,該等銀行必須將此意旨對提示人發出單次之通知。該通知必須敘明:……ii與該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有關之每一項瑕疵」,詳言之:拒付意旨須「單次」通知或「一次」通知之主張。……第一次拒付電文內,未經提出之瑕疵,即表示接受、棄權、容認或赦免。本件拒付理由所載之「單據瑕疵」,應僅以「拒付通知電文」所載情形,即「THE SIGNATURE OF B/LBELONGS TO THE CARRIER OR MASTER NOT IDENTIFIEDCLEARLY(譯為:提單上的簽名係為運送人或船長?無法清楚辨別」為限。
㈢UCP600第20條第a項第1款最後一段之原文為「由代理人(by
an agent)所為之任何簽字(any signature),必須表明(must indicate)該代理人究係(已)代替或代表運送人簽署(whether the agent has signed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或是(or)(已)代替或代表船長簽署(for or on behalf of the master)」。被告銀行抗辯「自該提單最末處簽署處列定格式觀之,其印定文字為forthe
master(譯為:代替船長或代表船長而簽),然而未見簽署者表明為何人之代理人並以代理人身分而簽」。惟查,系爭提單簽名部分,中譯其意義為:以運送人身分:Duing(簽名式),(校對章)以船長身分,RAF國際貨運公司,Duing(簽名式),為船長而簽章。即,該Duing簽名式出現於二處,一是「FOR THE MASTER為船長而簽章」,經校對後,改為「AS CARRIER以運送人身分簽章」。即:
①簽名式只有一個樣式。無論如何,該Duing並未同時「既
為運送人」、「又為船長」之重複身分。並未有不明而無法判斷。
②本件拒付理由所載之「單據瑕疵」「拒付通知電文」僅有
一項,即「THE SIGNATURE OF B/L BELONGS TO THECARRIER OR MASTER NOT IDENTIFIED CLEARLY(譯為:提單上的簽名係為運送人或船長?無法清楚辨別」為限。無論係:校對前的「FOR THE MASTER為船長而簽章」。校對後之「AS CARRIER以運送人身分簽章」。無論被告銀行如何判讀?二者之間必然存在一項。而無論採哪一項,都可清楚判斷出簽字者之地位,並無「提單上的簽名係為運送人或船長?無法清楚辨別」之情形。
㈣被告廉勝公司依買賣契約應負支付買賣價金義務,被告臺銀
東湖分行因信用狀法律關係應負兌付信用狀。二被告應負擔義務之原因法律關係各有不同,雖無法定或意定「應負連帶義務」規定,惟對於原告公司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則為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㈤聲明:⒈被告廉勝公司或被告臺銀東湖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
金117,800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之內免再為給付義務。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銀東湖分公司則以:㈠按信用狀係銀行依照開狀申請人之要求及指示,或以銀行自
身的名義向受益人開立的一種有條件地承諾付款的書面擔保文件,受益人只有在「符合信用狀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才有權要求銀行履行付款責任。如銀行確定受益人所提出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有錯誤不符情事者,只要銀行在收到單據之日起的第七個銀行工作日結束之前,(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現已修正為第五個工作日) 審核單據和決定接受或拒收單據,並向交單人(交單銀行或受益人)發出通知,說明單據中的所有不符點,銀行即有拒付權利,無庸履行付款責任。系爭提單末列「for the master」之記載方式,完全不符UCP600第20條規定依UCP600有關運送單據簽署之規定,正確之簽署方式應為「as agent for themaster」,且其簽署區間又另列「asmaster」及「as carrier」,簽署者到底身份為何讓人無法辨識。被告東湖分行已於期限內向訴外人星展銀行發出單據瑕疵之通知,被告東湖分行有拒付權利,無庸履行付款責任。
㈡被告拒付電文表達「THE SIGNATURE OF B/L BELONGS TO
THE CARRIER OR MASTER NOT IDENTIFIED CLEARLY」(譯為:提單上的簽名係為運送人或船長?無法清楚辨別)正是清楚表達該提單簽署有以下瑕疵之最佳寫照(即該瑕疵係「未見簽署者表明為何人之代理人並以代理人身分而簽」亦「未表明運送人名稱」),所表達之內容並無脫離瑕疵核心,自始至終皆指同一件事、同一瑕疵。非屬後來再行提出不同瑕疵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拒付電文之理由「提單上的簽名係為運送人或船長?無法清楚辨別」與「『未見簽署者表明為何人之代理人並以代理人身分而簽』」亦『未表明運送人名稱』」有所不同,係不同理由,應屬誤會。按銀行審查單據,決定是否拒絕單據,應僅限於單據表面上顯示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所謂之「表面相符」,自不待於探求其實質一致,否則,如須探求其實質上一致,始可主張「表面相符」,則信用狀交易制度將被破壞。被告係以單據未符合信用狀提單之要求而拒絕單據,實非「為拒付而拒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廉勝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廉勝公司向原告訂購鈦金屬飾品一批,價金美金117,800元,原告已交貨。
㈡被告廉勝公司向被告臺銀東湖分行聲請開發以原告為受益人
信用狀,開狀日期為98年10月19日,信用狀號碼為9DZ00000000000,金額為美金117,800元。信用狀所適用之準據法則為「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版本。
㈢星展銀行為原告押匯銀行,於98年10月26日向告臺銀東湖分行提示單據,請求兌付。
㈣被告臺銀東湖分行於98年11月2日以單據有瑕疵「THE SIGNAT
URE OF B/L BELONGS TO THE CARRIER OR MASTER NOTIDENTIFIED CLEARLY」,對星展銀行發出拒付通知。
五、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請求被告廉勝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17,800元,是否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廉勝公司訂購鈦金屬飾品一批,價金美金117,800元,約定以信用狀方式付款,原告已交貨,經星展銀行向被告臺銀東湖分公司提示單據請求兌付,遭臺銀東湖分公司為拒付通知事實,有系爭信用狀、匯票、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廉勝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系爭信用狀既經被告臺銀東湖分公司拒絕付款,被告廉勝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17,800元之買受人義務並未履行完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廉勝公司給付價金美金117,800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臺銀東湖分公司給付系爭信用狀約定款項,是
否有據?⒈系爭信用狀於40E欄位中標明「Applicable Rules UCP
Latest Version」,已明示適用UCP600版本為準據法,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信用狀履約爭議自應以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為解釋依據。按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第20條
a 項規定「提單,不論其名稱為何,須顯示:i表明運送人之名稱且由下列人員簽署:運送人或代替或代表運送人之標名代理人,或船長或代替或代表船長之標名代理人。運送人、船長或代理人之任何簽字須表明其為運送人、船長或代理人。代理人之任何簽字須表明其係代替或代表運送人、或代替或代表船長簽署。」國際標準銀行實務-跟單信用狀項下單據之審查(2007版)(下稱ISBP2007年版)第94條規定「正本提單必須依UCP600第20條a項i款規定款項簽署,且表明運送人之名稱,表明為運送人。a若代理人代表運送人簽署提單,則代理人必須表明為代理人,且必須表明被代理之運送人,除非提單之其他地方業已表明運送人。b若船長簽署提單,則船長之簽字必須表明為船長。於此情形,無須敍明船長之名稱。c若代理人代表船長簽署提單,則代理人必須表明為代理人。於此情形,無須敍明船長之名稱。」是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第20條a項規定,提單之簽發內容應包含以下4部分:1.運送人之名稱。2.提單之簽發人,包含a運送人或船長,b運送人或船長之標名代理人(a named agen
t for) ,c運送人或船長之標名代表(a named agent onbehalf of)。3.簽署人之身分,表明係以運送人、船長或代理人身分簽署提單。4.代理或代表關係,表明係代替或代表運送人,或代替或代表船長簽署。又ISBP2007年版第109條規定「提單上之更正(Corrections) 及更改(Alterations)須經確認。確認須顯示由運送人、船長,或其任何代理人(得不同於原簽發或簽署提單之代理人) 所為,但以表明其係運送人或船長之代理人為要件(provided they are identif
ied an agent of the carrier or the master(captain) )。」⒉次按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第14條a項規定「依指定而
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及開狀銀行僅須以單據為本,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是開狀銀行係透過單據審查作業判斷提示單據是否符合。則證人洪瑞佐證稱:「(問:此份提單是否有銀行承辦人員問過?)有一個臺灣銀行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為公司進口的提單,確認是否公司承攬,問我下面簽名的問題,我回問他是否有什麼狀況,小姐回答沒有,只是跟我確認,事後我轉述我的客人(原告黃彥堯先生)知道。她的意思就是下面是誰在簽名,是否為我們的正式提單。我跟他講貨是香港寄來的,講的跟剛剛回答的一樣。(問:當初銀行小姐有無提到提單簽名的式樣有無不對?) 沒有跟我講到。她只有確認一下,確認是不是我們公司發出來。提單是我們香港代理商發出來的。」(卷第203-204頁) 等語,縱認屬實,但此非被告臺銀東湖分公司所為拋棄瑕疵主張之意思表示,仍無礙被告臺銀東湖分公司以開狀銀行身分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相關規定進行單據審查程序。經查,系爭提單係「RAFINTERNATIONAL FORWARDING INC.」所印製,其上原無運送人(Carrier) 名稱之記載,嗣於系爭提單正面右下方另以更正章(Correction) 方式蓋立「AS CARRIER」字樣於「RAFINTERNATIONAL FORWARDING INC」文字上方,並簽字「ASMASTER DUING」,依其單據表面顯示,係以更正方式表明系爭提單之運送人名稱為「RAF INTERNATIONAL FORWARDINGINC」,惟於右下方提單簽發人欄中另以「FOR THE MASTERDUING」方式簽署,則究竟簽署者DUING係以船長身分抑或代替或代表船長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即有疑問。若認更正章旁「AS MASTER DUING」之簽字係表明確認更正章係由DUING以船長身分所為,但提單簽發人欄中DUING另以「FOR THE MASTER」方式簽署,但未表明係以船長之代理人(a named agent) 之身分,基此,簽署人DUING之身分為何,並非明確可供辨識,難認與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第20條a項規定內容相符。又星展銀行與被告臺銀東湖分公司間往來電文表明「THE SIGNER OF THE B/L CLEARLY IDENTIFYING IT SCAPACITY AS THE MASTER」(卷第238頁) ,原告亦稱校對前DUING係為船長而簽章,校對後以運送人身分簽章云云,惟系爭提單右下方提單簽發人欄中「FOR THE MASTER DUING」文字並未刪除,提單簽署者DUING先於簽發人欄中以「FOR
THE MASTER」身分簽字,再於更正章旁以「AS MASTER」身分簽字,二者文義顯屬矛盾,且並無原告所述校對後以運送人身分簽章之情形,足認系爭提單簽署方式未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第20條a項規定為之。原告主張系爭提單簽署方式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第20條a項規定云云,尚不足取。
⒊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PC600第16條c項規定「若依指定行事之
指定銀行、保兌銀行,或開狀銀行決定拒絕兌付或讓購時,該等銀行必須將此意旨以單次之通知告知提示人。該通知必須敘明:……ii與該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有關之各項瑕疵(e
ach discrepancy)」,依上開規定,拒付通知是一個拒絕兌付或讓購的單獨通知,其內容須敘明該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並列出每一項瑕疵(each discrepancy)。查被告臺銀東湖分公司收受星展銀行寄送單據後,於98年11月2日對星展銀行發出拒付通知(卷第81頁) ,告以提單上瑕疵為「THESIGNATURE OF B/L BELONGS TO THE CARRIER OR MASTER
NOT IDENTIFIED CLEARLY」等語,其所列瑕疵中文譯文為「提單上的簽名係為運送人或船長?無法清楚辨別」,觀此項瑕疵通知內容,其文義已完整具體敍明系爭提單被視為瑕疵理由為「未表明運送人名稱」「簽署者未清楚表明身分」,已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UPC600第16條c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以未表明運送人名稱、未見簽署者表明為何人代理人並以代理人身分簽名等事由主張提單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⒋基上,系爭提單簽署方式並未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
)第20條a項規定,被告臺銀東湖分公司經單據審查程序於法定期限內通知星展銀行拒絕兌付,即屬有據。原告依系爭信用狀約定請求被告臺銀東湖分公司給付信用狀款項,為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主張被告廉勝公司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17,800元乙節,應屬有據。被告臺銀東湖分公司抗辯系爭提單簽發方式違反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第20條a項規定乙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廉勝公司給付美金117,800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