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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名稱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得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被告為乙○○(代表人)南山人壽,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然經本院為郵寄送達遭退回,並載明無此公司、無此人,原告顯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