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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 告 丁○○

丙○○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5日下午就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99號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所為之庭訊,明知其僅具候補法官資格,非實任法官,究與憲法第80條、第81條所規定之法官不符,被告非憲法第81條之終身職身分保障,與憲法第80條之意旨抵觸,為違法違憲。又被告身為高級法律專家,明知應依法維護及照料被告之權益,詎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2條之規定,假冒審判長資格,復未依法命公訴檢察官郭騰月以書面提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伊等3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具體犯罪嫌疑、犯罪行為暨相關罪證等,致伊等權益嚴重受侵害。被告應賠償伊等全部損害,惟伊等暫先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6條、195條、國父遺教、憲法前言、憲法第1條、第7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81條、宣示條例、法官守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盟約、公務員服務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中選會組織法、法院組織法、預算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95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96點、第113點,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等12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係候補法官,不具實任法官資格。㈢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四、查本件原告雖係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主張,然依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內容,其係基於被告執行審判職務時侵害原告等之訴訟照料權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核屬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於此情形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法規定。而本件被告並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告亦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準此,原告於訴狀內所記載之上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次查原告另主張應確認被告僅係候補法官,不具實任法官資格云云。惟按確認之訴,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始得提起;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應確認被告僅係候補法官,不具實任法官資格,係屬攸關國家授與被告個人之任用資格,並不屬於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有不明確而生之爭執,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足見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登報與網路道歉及確認被告不具實任法官資格云云,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