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蔡家薰原名蔡惠燕.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俞 琲
甲○○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項、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510 號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於審理中再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追加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償之新臺幣(下同)331,815 元。查原告起訴請求部分與追加請求部分均係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衍致,堪認兩者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薪資債權為執行。惟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係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宗龍(88年2 月4 日歿)之保證債務而來,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
3 第2 項規定,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原告自無履行上開債務之必要。又被告迄今已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31,
815 元,亦應一併返還。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3 第2 項、民法第179 條法律關係。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1,815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上開借款債務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宗龍88年2 月
4 日死亡前,業已逾期,吳宗龍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於繼承前已經發生,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符,原告按此主張負擔限定責任,於法無據;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吳祈方於83年2 月17日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宗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5,000,000 元,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
(二)上開借款自86年4 月17日起逾期未繳,被告於86年7 月1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6年促字第19375 號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嗣發予92年度執字第21167號債權憑證。
五、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由其繼續履行訴外人吳宗龍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償331,815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主張由其繼續履行訴外人吳宗龍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償331,815 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條之3第2 項規定,主張由其繼續履行訴外人吳宗龍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顯失公平?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 、第1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本院著有98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吳祈芳於83年2 月17日邀同吳宗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0,000 元,上開借款自86年4 月17日逾期未繳,被告於86年7 月1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6年促字第1937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吳宗龍於88年2 月4 日死亡,原告為吳宗龍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促字第19375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已徵吳宗龍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擔上開保證債務,並非因其個人貸款而負系爭債務,自屬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無誤。惟該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前,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援用此部分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足採取。次查,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吳宗龍於83年間,就吳祈芳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所為連帶保證,而吳祈芳所生債務,與吳宗龍因此所為保證,顯與原告無涉。又原告雖於吳宗龍死亡後,曾繼承登記取得吳宗龍所遺位於臺南縣○○鎮○○段128 、137 地號土地持分及地址為臺南縣○○鎮○○里○○街○○號之房屋乙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又參諸申報書所載,被繼承人吳宗龍之遺產總額僅為4,071,915 元,顯與系爭保證債務本金高達38,000,000元不相當,如因原告繼承小額之遺產而令其負擔高額保證債務,確屬不公平。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吳宗龍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原告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復未證明原告有受吳宗龍撫養而致影響吳宗龍清償債務之能力。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宗龍83年間系爭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當屬無涉。再原告係受薪階級,經濟狀況普通,並未影響吳宗龍生前之保證契約履行能力,若令其繼承系爭與其無關連性之繼承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執此部分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堪可採認。
(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償331,815元,有無理由?
1.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規定,僅於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顯失公平時,繼承人得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非規定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消滅,故同條第5 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是在法院判決認定繼承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項之情形前,債權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受清償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於其被繼承人吳宗龍88年2 月4 日死亡而繼承開始後,既未依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當時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被告在本件訴訟認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前,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331,815 元,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法律關係,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