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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 告 國泰華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佐之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被 告 林李紅玉

陳金芳林美雪方仁寬徐絹代高美滿高有陸蕭永崑邱瑞祥陳月靜詹正為溫淑琴盧麗晴李振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周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林李紅玉等14人(即全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有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9之1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屬平面停車場編號第1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3號停車位,如附表二所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月4日起至返還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並保留調整租金之權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60號第2-3頁,下稱司北調卷)。嗣100年5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李紅玉13人(即高有陸除外)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高有陸應將系爭13號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自98年10月3日起至交付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原告並保留調整租金之權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見本院卷㈡第52頁)。再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述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自100年5月25日起計息(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3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乃屬在請求之事實基礎同一之情形下,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以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華府大廈(即系爭不動產)管理委員會,就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即華府大廈後方之平面停車場,有管理及收益權限,伊前於78年8月31日決議通過,同意將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6個停車位,以租金60萬元代價,自78年9月起陸續出租與如附表三所示(方仁寬、李振國、邱瑞祥除外)之現占有人或其前手,並授權斯時管理主任許平廷與承租人簽立「華府大廈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為無限期租賃,惟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24號判例意旨,系爭租賃契約期限應縮短為20年,即分別自98年9月6日起至98年10月2日屆期,另陳金芳、林美雪、盧麗晴、蕭永崑之租賃契約欠缺簽約日期,均視98年9月6日為到期日,現占有人不論係原始承租人或受讓系爭租約者,均應受該租約期限之拘束,而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業於98年11月20日開會決議不再續租,於同年月30日發函終止租約暨請求返還車位及不當得利,兩造間租賃契約已不存在,渠等拒絕返還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方仁寬、李振國、邱瑞祥迄未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並無占有如附表三所示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等雖抗辯係向伊買斷停車位使用權,惟系爭租賃契約非買賣契約,大廈停車位亦非得買賣之標的,縱係分管契約,亦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未經伊之同意,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之,如經同意,頂讓其繼受人以本大廈業主為限,但轉租、出借不在此限。是系爭停車位縱經轉讓,林李紅玉等僅受讓承租權,復因渠等與其前手間讓與,係未經伊之同意,其讓與不生效力,抑或租約已屆期並經終止,渠等仍不取得占有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被告等均應返還停車位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僅因裁判費甚鉅,先暫請求部分不當得利,及高有陸應返還其所占停車位,並依系爭停車位目前每月租金4,000元計算,被告等應依如附表三所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由「華府大廈停車位租賃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以高於租金行情,符合土地買賣市價之60萬元,約定以2次性給付清償,永久使用(契約載無限期)上開停車位,20年來均無人異議,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曾先後以79年3月15日函文、93年第2次委員會會議記錄,明白肯認伊等占有停車位之合法權利,並要求伊等負擔修繕費用,可證雙方契約之真意,係買賣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而非租賃契約甚明,且該約定之內容及標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與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1261號判例無違,依私法自治原則,尚非不許。而林美雪、盧麗晴僅分別為劉仁雄、驊盛公司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不構成占有,現占有人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屬合法受讓系爭使用權買賣契約,不負返還車位及不當得利之責。且本大廈停車位專用權之取得,既係由全體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大廈管理相關事宜,再經合法開會程序所作成之決議,處分、收益上開停車位,即屬全體住戶共同成立之分管契約,原告自應受其拘束,縱鈞院認本件無分管契約,且兩造真意為租賃契約,惟雙方既明定為無限期租賃,並註明以永久使用為目的,不論如何,原告即應以續約或重新締約之方式繼續履行,至多按月請求租金,而不得擅自解除或終止契約,論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第14屆委員會議於78年8月31日召開,由被告高有陸擔任主席,並有委員盧從貴、高有陸、本強公司、袁天明、鍾廷倫、驊盛公司、陳玲玲、林徵、張世傑出席,議決:「先將停車場部份停車位租與現有租位人,每位新臺幣陸拾萬元正,分兩期繳付,首期叁拾萬元於簽立租賃契約時繳付,尾款於民國七十九年貳月壹日以前全數付清。契約為無限期永久使用,並授權管理主任代與租戶簽立租賃契約。」等語,此有國泰華府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4-15頁)

㈡、訴外人許平廷以原告名義就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號華府大廈後之停車位編號為1、4、5、7、9、10、13、14、17、18、20、21、22號共計13個停車位,自78年9月起陸續與被告林李紅玉之前手林人富、陳金芳之前手葉于甄、林美雪之前手劉仁雄、徐絹代、高美滿之前手陳俊雄、盧麗晴之前手驊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高有陸、林美雪之前手源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蕭再爐(更名為蕭永崑)、陳月靜、詹正為之前手詹見陽及謝青松(溫淑琴之前前手)等人分別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此有停車位租賃契約、停車位讓渡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司北調卷第16-60頁、卷㈠第117-144頁)。另邱瑞祥自訴外人張青屏受讓停車位編號16之占有,並經國泰華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備查,此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㈢、被告林李紅玉、陳金芳、方仁寬、徐絹代、高美滿、高有陸、蕭永崑、邱瑞祥、陳月靜、詹正為、溫淑琴、李振國等,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美雪、盧麗晴則非區分所有權人,此○○○區○○段○○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5-28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華府大廈停車位租賃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華府大廈停車位租賃契約」之性質為何?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判例要旨參照。由是而論,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大廈停車位係管委會前成員間私相授受,且依「華府大廈停車位租賃契約」明文為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縮短期限為20年,車位主不得永久使用云云;惟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4屆委員會議記錄載明:「本次會議討論及議決案俾如下:一、更換本大廈電梯經中國凌電公司報價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正,大同澳得斯公司報價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富士達公司報價叁佰玖拾萬元,要採用那一家的電梯?……二、更換電梯、及一樓牆壁、天花板、及地面之費用如何收取?議決:先將停車場部份停車位租與現有租位人,每位新臺幣陸拾萬元正,分兩期繳付:首期叁拾萬於簽立租賃契約時繳付,尾款於民國七十九年貳月壹日以前全數付清。契約為無限期永久使用,並授權管理主任代與租戶簽立租賃契約。」等文字,有系爭大廈78年8月31日第14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考(見司北調卷第15頁),復依系爭大廈93年度第2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本案已徵得十六個車位(十四車位主)同意部分依比例分擔,大樓部分分擔六個車位共計二十二個車位,每車位預估為三千元(含除銹、油漆、電燈、電線管路全部更新)待朋記將車棚銹蝕部分補修完畢即可施工。」等語,96年第2次會議記錄記載:「本次排水道因全部重作,請各自用車位主配合大樓施工總經費依自有車位部分負擔,每位目前約四千至五千之間,管理羅主任請與各車主聯絡,讓停車場早日整修。」等語,有93年11月2日93年度第2次、96年11月1日96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05-206頁),且原告到庭就前開會議紀錄之真正均不爭執,是被告抗辯:管委會前代表因電梯及大樓修繕費欲所需,決議洽由特定人買受車位等情,並非子虛。本院復審酌方仁寬到庭陳稱:當時係因大廈電梯須修繕經費,管委會無力週轉籌資,爰開會議決以60萬元出售大廈停車位籌資,當時外面的停車場只要20元就可以停一天等語,此有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94-295頁),並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華府大廈停車位租賃契約之見證人詹順發律師到庭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賣停車位使用權,是要解決大樓電梯常常損壞但無人出錢修繕的問題,故管理委員會決議賣停車位籌資,停車位有分兩種,一是永久使用就是所謂賣停車位使用權,其對價為一個車位60萬元,二為一般所說20年租約,租金對價約為30或40萬元,但當時賣停車位使用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管理委員會以租賃為名,條文約定為無期限永久使用,但個別住戶係租賃或購買使用權,應個案認定……」等語,有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頁),可知系爭契約雖以停車位租賃為名,實因契約標的為大廈停車位,屬共同使用部分,因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移轉所有權,僅得以使用權之概念,賦予占有人合法占有之權源,且依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104號、81年臺上字第1060號、82年臺上字第1039號、86年臺上字第1382號、88年臺上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法定停車位,因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故不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而其使用權之取得,就停車位為特定區分所有人約定專用部分取得專用權,此項專用權取得之方式,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於分別出售其區分所有權時,以契約約定將該建築物之特定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成立分管契約,各立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應受其拘束。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對其大樓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既已簽立分管特約,即地下室之特定停車位,僅有購買停車位之人始得使用,自非僅為租賃停車位,本院斟酌前述停車位租賃契約內容係以60萬元,為2次性給付,租賃期限為無限期租賃,並負擔修繕、維護共有物之義務等情,顯係表明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應為使用權而非僅為有期限租賃,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適用民法關於租賃規定,自不足採。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另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至5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前述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準此,共有人間,得就此共用部分另為「約定專用」,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亦即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所為使用、收益、管領之協議。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分管契約訂定後,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於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與其他共有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大廈前就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決議將停車位專有權交由買受人使用,並授權斯時管委會之管理主任許平廷與之簽立系爭契約,現占有人均為原始承購戶、合法受讓者抑或占有輔助人,業據被告提出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身分證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14-60頁、本院卷㈠第117-144頁、本院卷㈡第116-126頁),可知如附表三項次5、10、12、16所示之被告均係原始承購戶,附表三項次1、2、6、11、14、15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前手林人富、葉于甄、陳俊雄、張青屏、詹見陽、謝青松等承購戶之受讓人,附表三項次3(同9)、7(同13)之被告,則分別係承購戶源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劉仁雄之家屬、驊盛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一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上開承購戶與附表三項次4、8 之被告即方仁寬、李振國等,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取得停車位之占有並公然使用數十年,期間未見原告提出異議,則被告抗辯:渠等基於大廈停車位之分管及使用權契約、債權讓與契約、占有輔助之法律關係,而為有償專用約定,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並依約繳付使用權利金,自屬合法占有或受讓占有,且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等語,即屬可採,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部分被告依分管契約買受停車位,部分被告以不違反契約之約定受讓使用權買賣契約,或基於占有輔助而占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停車位,均屬有權占有,已如上述,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其他無權占有之事實及證據為佐,其上開之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車位既已約定由買受人專用,被告分別基於專用約定之分管契約,合法占用系爭車位,即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李紅玉13人(即高有陸除外)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高有陸應將系爭13號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自98年10月3日起至交付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原告並保留調整租金之權利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附表三:

┌───────────────────────────────┬─────────────────────────┐│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抗 辯 │├──┬──┬────┬───────┬────────────┼──────────┬───────┬──────┤│項次│車位│占有人 │請求期間 │計算式:(新臺幣) │均屬合法受讓占有權源│參考證物 │受讓時是否為││ │編號│ │ │租金/月×月數=請求金額 │ │ │區分所有權人│├──┼──┼────┼───────┼────────────┼──────────┼───────┼──────┤│ 1. │ 1 │林李紅玉│98年9月28日至 │4,000×14月=56,000元 │受讓自前手林人富 │北調卷P.16 │ ˇ ││ │ │ │99年11月28日 │ │ │本院卷㈠P.281 │ │├──┼──┼────┼───────┼────────────┼──────────┼───────┼──────┤│ 2. │ 4 │ 陳金芳│98年9月7日至 │4,000×14月=56,000元 │受讓自前手葉于甄 │北調卷P.19 │ ˇ ││ │ │ │99年11月7日 │ │ │本院卷㈠P.279 │ │├──┼──┼────┼───────┼────────────┼──────────┼───────┼──────┤│ 3. │ 5 │ 林美雪│98年9月27日至 │4,000×14月×2個車位= │僅劉仁雄之占有輔助人│北調卷P.22 │ × ││ │ │ │99年11月27日 │112,000元 │ │ │僅占有輔助人││ │ │ │ │ │ │ │ │├──┼──┼────┼───────┼────────────┼──────────┼───────┼──────┤│ 4. │ 6 │ 方仁寬│98年9月7日至 │4,000×14月=56,000元 │合法占有 │本院卷㈠P.279 │ ˇ ││ │ │ │99年11月7日 │ │ │ │ │├──┼──┼────┼───────┼────────────┼──────────┼───────┼──────┤│ 5. │ 7 │ 徐絹代│98年10月1日至 │4,000×14月=56,000元 │原始承購人 │北調卷P.27 │ ˇ ││ │ │ │99年12月1日 │ │ │本院卷㈠P.279 │ │├──┼──┼────┼───────┼────────────┼──────────┼───────┼──────┤│ 6. │ 9 │ 高美滿│98年9月7日至 │4,000×14月=56,000元 │受讓自前手陳俊雄 │北調卷P.32 │ ˇ ││ │ │ │99年11月7日 │ │ │本院卷㈠P.279 │ │├──┼──┼────┼───────┼────────────┼──────────┼───────┼──────┤│ 7. │ 10 │ 盧麗晴│98年9月7日至 │4,000×14月×2個車位= │僅驊盛(股)占有輔助人│北調卷P.34 │ × ││ │ │ │99年11月7日 │112,000元 │ │ │僅占有輔助人│├──┼──┼────┼───────┼────────────┼──────────┼───────┼──────┤│ 8. │ 11 │ 李振國│98年9月7日至 │4,000×14月=56,000元 │合法占有 │本院卷㈠P.280 │ ˇ ││ │ │ │99年11月7日 │ │ │ │ │├──┼──┼────┼───────┼────────────┼──────────┼───────┼──────┤│ 9. │ 14 │ 林美雪│同項次3. │併入項次3.計算 │僅劉仁雄之占有輔助人│北調卷P.47 │同項次3. ││ │ │ │ │ │(劉仁雄以源成(股)之│ │ ││ │ │ │ │ │名義購買) │ │ │├──┼──┼────┼───────┼────────────┼──────────┼───────┼──────┤│10. │ 16 │ 蕭永崑│98年12月7日至 │4,000×14月=56,000元 │原始承購人 │北調卷P.51 │ ˇ │ │ │100年2月7日 │ │人 │ │ │ │ │ ││ │ │ │ │ │(原名蕭再爐) │本院卷㈠P.280 │ │ │ │ │ │ │ │ │ │ │ │├──┼──┼────┼───────┼────────────┼──────────┼───────┼──────┤│11. │ 17 │ 邱瑞祥│98年9月7日至 │4,000×14月=56,000元 │受讓自前手張青屏 │本院卷㈠P.145 │ ˇ ││ │ │ │99年11月7日 │ │ │、281 │ │├──┼──┼────┼───────┼────────────┼──────────┼───────┼──────┤│12. │ 18 │ 陳月靜│98年9月8日至 │4,000×14月=56,000元 │原始承購人 │本院卷㈠P.280 │ ˇ ││ │ │ │99年11月10日 │ │ │ │ │├──┼──┼────┼───────┼────────────┼──────────┼───────┼──────┤│13. │ 20 │ 盧麗晴│同項次7. │併入項次7.計算 │僅驊盛(股)占有輔助人│北調卷P.38 │同項次7. ││ │ │ │ │ │(以北一公司名義向驊│本院卷㈡P.120 │ ││ │ │ │ │ │盛(股)承買,惟兩家公│、124 │ ││ │ │ │ │ │司董事長及董事同一)│ │ │├──┼──┼────┼───────┼────────────┼──────────┼───────┼──────┤│14. │ 21 │ 詹正為│98年9月8日至 │4,000×14月=56,000元 │前手詹見陽 │北調卷P.57 │ ˇ ││ │ │ │99年11月8日 │ │ │本院卷㈠P.280 │ │├──┼──┼────┼───────┼────────────┼──────────┼───────┼──────┤│15. │ 22 │ 溫淑琴│98年10月1日至 │4,000×14月=56,000元 │前手謝青松 │本院卷㈠P.131 │ ˇ ││ │ │ │99年12月1日 │ │ │、281 │ │├──┼──┼────┼───────┼────────────┼──────────┼───────┼──────┤│16. │ 13 │ 高有陸│98年10月3日起 │每月4,000元 │原始承購戶 │北調卷P.43 │ ˇ ││ │ │ │至交付停車位之│ │ │ │並曾任大廈管││ │ │ │日止 │ │ │ │委會之主席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