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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依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是被告所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請求拆除之建物有何利害關係,欠缺當事人能力云云,尚有誤解。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大樓住戶,係大樓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之一,而依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屋頂平台予共有人及回復大樓外牆面原狀,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是被告辯稱若認大樓屋頂平台為大樓之公共區域,則應由「映虹園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如公共設施發生問題,應由管委會處理,無由另一人任意指摘鄰居,且未經管委會授權,擅自興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有誤會。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依照地政事務所丈量結果返還,嗣於履勘測量後更正聲明如丈量面積,另更正原聲明第3項之「黑色物質」為「透明黏液」,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補充返還範圍面積明細及更正請求去除物質之描述,依前述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則為被告之子張秉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外牆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大樓之屋頂平台本身係為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其功能供遮風避雨,或供架設大樓之天線、水塔使用,緊急時可供全體大樓住戶避難逃生之用,對住戶使用有莫大助益,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A(主建物,使用面積32.10㎡)、B(棚架,使用面積16.21㎡)、C(棚架,使用面積13. 76㎡)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以鐵門、欄杆阻隔通行,而無權占用大樓屋頂平台,影響屋頂平台本身功能及逃生安全;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上述大樓外牆面,塗上如附件2照片所示白色物質,影響整棟大樓外部美觀;另於7樓施工時,未做適當防護措施,致使樓下即原告所有房屋之玻璃上,沾黏如附件3照片所示透明黏液,影響原告舒適乾淨生活空間及清晰視線。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大樓頂層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如卷附附件2照片所示即系爭大樓之外牆面之白色物質清除,回復原狀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如卷附附件3照片所示原告房屋玻璃上之透明黏液清除,回復原狀予原告。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㈠系爭增建物為合法建物,並非違建物。

㈡被告之子張秉威方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增建物為被告之子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顯然無據。

㈢依據原始房地買賣契約書,頂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屋頂平台之使用權。

㈣原告聲明第2項所指稱之白色物質,實為因房屋老舊,為維

護與鄰居間之公共護牆,去年被告自費修繕之屋頂層公共設施部份防水油漆,故與其他牆面有新舊白色的差異,如原告對顏色不滿,應向管委會請求以公共費用另行施作。

㈣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聲明第3項所稱透明黏液為被告去年修繕

所致,且聲明第2項認修繕採用白色物質,卻於第3項稱為透明物質,前後矛盾,其訴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子張秉威則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去年10月進行頂樓公共設施之修繕工程,使用白色防水油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大樓頂層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A、B、C所示之系爭增建物為非法增建物

乙節,固為被告否認,辯稱:屋頂平台上之建物均經登記,為合法建物云云,惟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經本院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之子張秉威所有之附屬建物瞭望台僅如附圖D部分所示(每層18.27平方公尺,共2層36.54平方公尺),餘如附圖A、B、C所示之系爭增建物係未經登記之增建物,有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應認系爭增建物確為未經登記之增建物。

⒉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所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中系爭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07建號之建物,其中包含108.72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有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司北調字卷第9、14頁);又系爭大樓屋頂平台,自其功能與外觀而言實為建築物中不具獨立性之一部,應屬共同部分,除附圖D部分外,復無證據顯示其餘屋頂平台為專有部分,依上開法文,自應推定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1條單獨以自己名義就屋頂平台共有部分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⒊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方有權

拆除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增建物應為其子張秉威所有,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等語。經查,系爭7樓房屋及如附圖D部分所示之附屬建物均為訴外人張秉威所有,有前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而附圖A、B、C部分係環繞D部分增建而與D部分相連互通之增建物,此觀諸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故系爭增建物已與附圖D部分之附屬建物成為一整體而無法分別獨立使用,足見系爭增建物增建結果,因添附而附合於附圖D所示之附屬建物,而歸屬訴外人張秉威所有,是僅訴外人張秉威有權拆除系爭增建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回復原狀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無從准允。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卷附附件2照片所示即系爭大樓之外牆

面之白色物質清除,回復原狀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依此,各住戶如有違反管理條例第8條之行為,其餘住戶應陳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後,該違法之住戶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至於違法住戶若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而不得單獨起訴向法院請求違法使用之住戶回復原狀。換言之,該法並未賦予各住戶就變更外牆之使用者於私法上有獨立請求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住戶如主張他住戶有違反第8條之規定時,應報請行政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由行政主管機關向違法住戶為回復原狀之要求,故住戶就上開應報請行政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回復原狀之事由向法院起訴請求,自亦難以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卷附附件3照片所示原告房屋玻璃上之透明黏液清除,回復原狀予原告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窗戶玻璃上確有若干透明物質附著乙節,固據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否認該等透明物質為其施工所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遽而訴請被告清除該等透明物質並回復原狀,尚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84條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增建物,回復原狀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清除如卷附附件2照片所示之白色物質,回復原狀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如卷附附件3照片所示原告房屋玻璃上之透明黏液清除,回復原狀予原告等,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拆除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