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12號上 訴 人 金閱生即 原 告 之2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張秉威(即張蒼浪繼承人)
張秉瑩(即張蒼浪繼承人)張秉安(即張蒼浪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實芳律師邱瑛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秉威、張秉瑩、張秉安為張蒼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12號拆除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判決,嗣被告張蒼浪於99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秉威、張秉瑩、張秉安於100年1月20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按。依前揭說明,張秉威、張秉瑩、張秉安既為張蒼浪之繼承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