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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 告 乙○○

甲○○丙○○上列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蔡欣惠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

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甲○○、丙○○與被告和信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一)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三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各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尚欠繳裁判費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二)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甲○○迄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渠等對被告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然被告公司監察人丙○○亦為本件訴訟原告之一,自不能在本件訴訟代表被告。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