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 告 乙○○
甲○○上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蔡欣惠律師被 告 和信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十三
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北市○○○路○○○巷○弄○號四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0九九三六六三二八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被告公司復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現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且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監察人丙○○代表被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原告之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兩造間委任關係)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以被告公司最大股東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當選董事,原告乙○○並經選任為董事長,任期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嗣渠等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一二0三、一二0二號存證信函向所代表之法人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雙方間法人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一一三、一一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公司剩餘之董事陳繼業,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詎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證二)臺北市府郵局第一二0三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原證三)臺北市府郵局第一二0二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原證五)臺北市府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六)臺北市府郵局第一一二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北市府郵局第一二0三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臺北市府郵局第一二0二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臺北市府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府郵局第一一二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當選董事,任期均為三年,任期均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此觀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揆諸上揭法條,兩造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而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所代表之法人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雙方間法人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公司剩餘之唯一董事陳繼業,有臺北市府郵局第一二0三、一二0二、一一三、一一二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經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合法終止。
五、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