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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19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游張翠瓊

游鳳櫻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游海澄被 告 陳玉妹

余李玉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培春被 告 邱淑英兼訴訟代理人 徐正麗被 告 蔡富英

鍾潤祿鍾彭滿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玉雪

鍾德仁被 告 汪寶崙

汪杜若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被 告 蔡子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海澄、游張翠瓊、游鳳櫻、陳玉妹、余李玉蘭、邱淑瑛、徐正麗、蔡富英、鍾潤祿、鍾彭滿妹、蔡子錚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游海澄、游張翠瓊、游鳳櫻、陳玉妹、余李玉蘭、邱淑瑛、徐正麗、蔡富英、鍾潤祿、鍾彭滿妹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被告蔡子錚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本判決第一項遷讓上開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海澄、游張翠瓊、游鳳櫻、陳玉妹、余李玉蘭、邱淑瑛、徐正麗、蔡富英、鍾潤祿、鍾彭滿妹、蔡子錚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75-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建號、門牌號碼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分別配住任職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員工(為被告或被告親屬),惟原配住人均已自原告退休,且部分業已死亡,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該房屋。倘認為被告於退休後因原告改配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而與原告成立另一新的使用借貸契約(非因職務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並以99年8月3日撤回、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國有眷舍現住人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再被告於返還該房地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游海澄、游張翠瓊、游鳳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71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6元。㈡被告陳玉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71

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77元。㈢被告余李玉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72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77元。㈣被告邱淑英、徐正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7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77元。㈤被告蔡富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72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77元。㈥被告鍾潤祿、鍾彭滿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72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77元。㈦被告汪寶崙、汪杜若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07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5元。㈧被告蔡子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307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5元。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玉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分別為如下之抗辯:

㈠被告汪寶崙、汪杜若英抗辯以:

⒈其等於72年以前依法配住系爭房屋,多年來皆有居住之事

實,符合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自有合法續住之權利。且依兩造間借用契約第2條借用期間之約定,原借住人(本人)及配偶死亡,子女成年時,應在3個月內無條件遷出,此為附條件遷出之約定。今被告汪寶崙、汪杜若英現仍生存,則遷出條件尚未成就,依約仍屬有權占有,原告自無向其請求遷出之權利。

⒉又依兩造簽訂之借用契約約定,於必須拆除時,貸與人得

隨時通知終止本契約。然原告迄今並無拆除計畫,亦無收回辦理標售、讓受之計畫,甚至將系爭員工宿舍區域內就收回的房屋對外出租予第3人,其提供之集合式住宅房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至101年,顯見原告起訴時並無拆除計畫。又原告內部曾制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集合式住宅房地標租須知」,其租賃期間約定為3年,續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且於98年2月6日進行開標,益證原告就系爭房屋自98年2月起至少5年內並無任何使用計畫。且原告未於起訴前依約定通知終止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⒊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號意旨,行政機關、公立

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而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定,以供遵循。行政院已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佈後再行處理。嗣於74年5月18日台74人證肆字第14927號函表示,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可知行政機關於有處理宿舍之必要時,始得請求返還貸與物。今系爭土地尚未經臺北市政府公布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僅原告片面主張已著手都市計畫,惟其「時程」、「進度」等資料皆付之闕如,亦未經公布使用分區細部計畫,原告自無從「處理」系爭房地,即無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必要。

⒋原告既無拆除計畫,且持續將系爭房屋同棟之其他單位對

外承租予第三人,又未依約定通知終止借用契約,被告仍屬有權占有,自無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淑英、鍾潤祿、余李玉蘭、游海澄則抗辯以:

⒈其等皆先後於37年起,因任職於原告而獲配住眷屬宿舍,

嗣於75年因配合原告用地政策而遷至系爭房屋,依獲配住宿舍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其得居住宿舍至本人或配偶死亡為止。

⒉又被告等曾委託民意代表向原告陳情暫緩處理現住眷舍房

地並予續住,原告曾於94年11月25日以鐵產房字第940025017號函表示,原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所謂之「處理」,除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外,如依公產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者,亦屬之。惟至目前為止,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使用規劃或公告,甚至還將閒置宿舍出租他人,顯就系爭房屋尚未處理,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⒊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25號解釋:「……行政法規

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證肆字第14927號函:「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本人或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皆於72年4月29日前入住原塔城街宿舍,嗣於75年因配合原告用地政策而遷至系爭房屋時,多為已退休之員工或已故員工之配偶;且原告於74年12月20日為辦理配住系爭房屋公開抽籤事宜,亦將被告列為配住人名冊而非借住人名冊,顯見依原告當時之認定,被告為配住者而非借用者,故依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續住至本人或配偶死亡為個人應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又被告於94年間曾委託民意代表向原告陳情暫緩處理現住眷舍房地並予續住,原告曾以前揭函表示准予被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其後於97年間辦理已騰空房屋出租招標,原告雖於98年4月9日以鐵企綜字第9800 09027號函予被告,表示:「……本局業已參與都市更新之規劃,請盡速配合騰遷交還,以利更新作業遂行」,惟發函後迄今,原告並未進一步與被告說明、協商或續發文告知已著手宿舍處理或如何進行騰遷交屋之配合,致被告相信報載原告都市計畫更新案未獲通過,其宿舍尚未能處理,被告應尚可居住系爭房屋。從而,被告等既為合法現住人,系爭房屋又無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所稱「宿舍處理時」之情形,且因原告曲解前開房地處理要點對合法住戶之認定,致被告等喪失請領補助費或承購8折公教住宅之機會,其請求被告等返還眷舍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⒊被告等既為合法配住戶,自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子錚則以:其於82年獲配住系爭房屋時,曾填具員工

住用宿舍保結書,依該保結書住用規則第6條規定,系爭房屋可住至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原告於86年間修正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亦有相同規定,其自有續住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蔡富英則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7月3日85局給字

第21842號函,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目前都市更新計畫部分仍在審核中,無迫切返還宿舍之必要,應可住至都市更新計畫核准為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先前配住於系爭房屋之員工均已退休,現並由被告(為如附

表一所示員工或員工親屬)分別占有使用,有關退休及占用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員工或員工親屬)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被告游海澄、游張翠瓊、游鳳櫻、余李玉蘭、蔡富英、鍾潤祿、鍾彭滿妹部分:

⑴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

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然其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房屋原係分別配住任職原告之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員工(為被告或被告親屬),該等員工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時間退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員工退休時,該等員工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即已喪失,則彼等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從而,被告游海澄、游張翠瓊、游鳳櫻、余李玉蘭、蔡富英、鍾潤祿、鍾彭滿妹認為承續上開員工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⑵上開被告雖辯稱:依配住時之事務管理規則,原告曾同

意讓原配住人與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至借住人(本人)及配偶死亡止;縱非如此,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示,其等亦得續住系爭房屋至處理時為止,惟至目前為止,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有任何「處理」,故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眷舍云云。惟查,原告與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配住人退休,致使用目的完成,應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原配住人退休時,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無需出租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再查,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所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函示,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要旨),是被告援引上揭函令辯稱系爭房屋尚未處理,其等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自不足採。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4條雖有關於「合法現住人」之定義,然該等要點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核定期限內遷出者得獲得補助費、貸款、以較低價格承購國民住宅等優惠,同未賦予被告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是被告再引用該等要點為據,辯稱在系爭房屋處理前其有權占用之,仍屬無據。⑶另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

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號固有明文。然該解釋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行政機關與退休公務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公務員續住之權利。又該解釋既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故可知行政院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享有規劃之權宜處理權限,非謂賦予公務員得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末查,原告依行政院函示,暫緩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並未賦予退休人員及其配偶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業如前述。而宿舍配住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如附表一編號1、3、5、6之原配住人於獲配住系爭房屋後,至遲於83年間均已自原告退休,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原告事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亦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之可言。

⑷綜上,被告游海澄、游張翠瓊、游鳳櫻、余李玉蘭、蔡

富英、鍾潤祿、鍾彭滿妹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該等被告返還房屋。

⒊被告陳玉妹、邱淑瑛、徐正麗、蔡子錚部分:

⑴查如附表一編號2、4、8所示之原配住人於75年間配住

系爭房屋前即已退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於上開原配住人退休後另行配住系爭房屋,惟兩造並未提出使用借貸契約以明其契約權利義務之歸屬,是配住宿舍予已退休人員之使用借貸關係權利義務內容為何、依借貸之目的何時使用完畢,自應推敲當時當事人間之真意。查原告稱: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函令規定,退休人員得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俟處理辦法公佈後再行處理,嗣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延續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使原配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故被告中有退休後才改配住系爭房屋者,乃原告為遵循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規定,准予退休人員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而改配宿舍予退休人員延續其得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之舊有利益等語,有上開行政函文為其依據,且合於常理,應堪信實;次查,原告係基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4、8所示之原配住人退休後仍予配住系爭房屋,是當原配住人死亡時,照顧退休人員之目的即不存在,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此時與其他依借貸之目的不能認借用人死亡時即為使用完畢之使用借貸契約不同,毋須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即行終止。查原告稱如附表一編號2、4之原配住人先後於83年10月15日及95年10月28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與該等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83年10月15日及95年10月28日即分別終止。至附表一編號8之宿舍部分,延續前述「所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之論理,被告蔡子錚於99年3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受催告返還宿舍時,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至被告蔡子錚雖辯以:其於82年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時,曾填具員工住用宿舍保結書,依保結書住用規則第6條規定,系爭房屋可居住至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為止云云,惟其所提出者乃空白之保結書,則其是否確有簽署該等內容之保結書,即非無疑,自不得遽引該空白保結書之內容認係原告與被告蔡子錚間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

⑵綜上,被告陳玉妹、邱淑瑛、徐正麗、蔡子錚並無占用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該等被告返還房屋。

⒋被告汪寶崙、汪杜若英部分:

查被告汪寶崙稱其於81年2月1日退休後之87年9月9日就系爭18號2樓房屋訂立借用契約並經公證乙節,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汪寶崙提出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房地借用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4頁),是原告與被告汪寶崙間就宿舍使用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該借用契約為據。查該契約第2條「借用期間」規定:「借用物於借用時起已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列報處理或借用物因配合政府機關土地政策、公共工程施工需要,於必須拆除時,貸與人得隨時通知終止本契約,借用人並應於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遷出,而不得做任何要求。原借住人(本人)及配偶死亡,子女成年時,應在三個月內無條件遷出。」,可知原告與被告汪寶崙之使用借貸契約以原借住人及配偶死亡及子女成年為期限,若期限屆至前於房屋必須拆除時,原告亦得隨時通知終止契約。查今借用人即被告汪寶崙既尚未死亡,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已必須拆除,是原告尚無從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汪寶崙、汪杜若英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尚不得請求其等返還。

㈡原告訴請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游海澄、游張翠瓊、游鳳櫻、余李玉蘭、蔡富英、鍾潤祿、鍾彭滿妹自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原配住人退休後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陳玉妹、邱淑瑛、徐正麗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原配住人死亡後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蔡子錚自99年3月10日受返還房屋之催告後翌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均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分別自上開時點起即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游海澄、游張翠瓊、游鳳櫻、陳玉妹、余李玉蘭、邱淑瑛、徐正麗、蔡富英、鍾潤祿、鍾彭滿妹返還自96年4月1日起,被告蔡子錚自99年3月11日起,均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至被告汪寶崙、汪杜若英迄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對其等自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屬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200元,系爭房屋現值如附表二所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申報地價謄本、96年至98年房屋課稅現值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至30頁、第177至第207頁),堪可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應以年息百分之10為核算基礎乙節,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交通運輸條件佳,區域內公共設施項目及商業設施之可及性及服務水準大抵為佳,無嫌惡設施等情,有原告所提電子地圖(見本院㈠卷第208頁)可參,堪予認定,可徵系爭房屋居住環境甚佳、對外聯絡方便、經濟活動頻繁。此外,參酌使用系爭房屋實際獲得經濟價值、利益不低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8核算為適當。從而,被告游海澄、游張翠瓊、游鳳櫻、陳玉妹、余李玉蘭、邱淑瑛、徐正麗、蔡富英、鍾潤祿、鍾彭滿妹自96年4月1日起,被告蔡子錚自99年3月1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利益,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游海澄、游張翠瓊、游鳳櫻、陳玉妹、余李玉蘭、邱淑瑛、徐正麗、蔡富英、鍾潤祿、鍾彭滿妹及蔡子錚應分別騰空交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屋;另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游海澄、游張翠瓊、游鳳櫻、陳玉妹、余李玉蘭、邱淑瑛、徐正麗、蔡富英、鍾潤祿、鍾彭滿妹自96年4月1日起,被告蔡子錚自99年3月11日起,均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情,就有關其遷讓房屋部分,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附表一┌──┬────┬────┬─────────┬────┬────────────────┐│編號│配住員工│被 告 │坐落土地 │ 建號 │門牌號碼 ││ │退休時間│ │ │ │ │├──┼────┼────┼─────────┼────┼────────────────┤│ 1 │游海澄 │游海澄 │臺北市○○區○○段│ 2717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 │78.2.1 │游張翠瓊│2小段575-8地號 │ │ ││ │ │游鳳櫻 │ │ │ ││ │ │ │ │ │ │├──┼────┼────┼─────────┼────┼────────────────┤│ 2 │陳阿萬 │陳玉妹 │同上 │ 2719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 ││ │70.10.1 │ │ │ │樓 ││ │83.10.15│ │ │ │ ││ │歿 │ │ │ │ │├──┼────┼────┼─────────┼────┼────────────────┤│ 3 │余人根 │余李玉蘭│同上 │ 2720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 ││ │76 │ │ │ │樓 ││ │81.9.24 │ │ │ │ ││ │歿 │ │ │ │ │├──┼────┼────┼─────────┼────┼────────────────┤│ 4 │徐大祥 │邱淑英、│同上 │ 2723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 ││ │62.12.1 │徐正麗 │ │ │樓 ││ │95.10.28│ │ │ │ ││ │歿 │ │ │ │ │├──┼────┼────┼─────────┼────┼────────────────┤│ 5 │楊霆震 │蔡富英 │同上 │ 2725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 ││ │83.10.1 │ │ │ │樓 ││ │86.5.10 │ │ │ │ ││ │歿 │ │ │ │ │├──┼────┼────┼─────────┼────┼────────────────┤│ 6 │鍾潤祿 │鍾潤祿、│同上 │ 2726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 ││ │76.12.16│鍾彭滿妹│ │ │樓 │├──┼────┼────┼─────────┼────┼────────────────┤│ 7 │汪寶崙 │汪寶崙、│同上 │ 3074 │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 ││ │81.2.1 │汪杜若英│ │ │ │├──┼────┼────┼─────────┼────┼────────────────┤│ │蔡子錚 │蔡子錚 │同上 │ 3076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 ││ 8 │66.3.1 │ │ │ │樓 │└──┴────┴────┴─────────┴────┴────────────────┘附表二┌──┬────┬─────────────┬────────────┬─────┬──────────────┐│編號│被告 │佔用房屋 │土地價值(申報地價乘以佔│房屋現值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 │ │用面積) │ │土地價值+房屋現值)x5%÷12,││ │ │ │ │ │元以下4捨5入】 │├──┼────┼─────────────┼────────────┼─────┼──────────────┤│ 1 │游海澄 │臺北市○○區○○區○○街16│54,200X16.414=889,638.8 │168,400 │7,054元 ││ │游張翠瓊│巷13弄14號 │ │ │ ││ │游鳳櫻 │ │ │ │ │├──┼────┼─────────────┼────────────┼─────┼──────────────┤│ 2 │陳玉妹 │臺北市○○區○○街○○巷○○弄│54,200X16.414=889,638.8 │154,100 │6,958元 ││ │ │14號3樓 │ │ │ │├──┼────┼─────────────┼────────────┼─────┼──────────────┤│ 3 │余李玉蘭│臺北市○○區○○街○○巷○○弄│54,200X16.414=889,638.8 │154,100 │6,958元 ││ │ │14號4樓 │ │ │ │├──┼────┼─────────────┼────────────┼─────┼──────────────┤│ 4 │邱淑英 │臺北市○○區○○街○○巷○○弄│54,200X16.64=901,888 │156,100 │7,053元 ││ │徐正麗 │16號2樓 │ │ │ │├──┼────┼─────────────┼────────────┼─────┼──────────────┤│ 5 │蔡富英 │臺北市○○區○○街○○巷○○弄│54,200X16.64=901,888 │156,100 │7,053元 ││ │ │16號4樓 │ │ │ │├──┼────┼─────────────┼────────────┼─────┼──────────────┤│ 6 │鍾潤祿 │臺北市○○區○○街○○巷○○弄│54,200X16.64=901,888 │156,100 │7,053元 ││ │鍾彭滿妹│16號5樓 │ │ │ │├──┼────┼─────────────┼────────────┼─────┼──────────────┤│ 7 │蔡子錚 │臺北市○○區○○街○○巷○○弄│54,200X21.882=1,186,004│233,200 │9,461元 ││ │ │18號4樓 │.4 │ │ │└──┴────┴─────────────┴────────────┴─────┴──────────────┘附表三┌──┬────┬───────┐│編號│被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1 │游海澄 │352,680元 ││ │游張翠瓊│ ││ │游鳳櫻 │ │├──┼────┼───────┤│ 2 │陳玉妹 │347,913元 ││ │ │ │├──┼────┼───────┤│ 3 │余李玉蘭│347,913元 ││ │ │ │├──┼────┼───────┤│ 4 │邱淑英 │352,663元 ││ │徐正麗 │ │├──┼────┼───────┤│ 5 │蔡富英 │352,663元 ││ │ │ │├──┼────┼───────┤│ 6 │鍾潤祿 │352,663元 ││ │鍾彭滿妹│ │├──┼────┼───────┤│ 7 │蔡子錚 │473,068元 ││ │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