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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2號原 告 林陳雪霞

林青蓉林紅琪林楷迪原名:林敏.林玟秀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被 告 林祺展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即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成兩造公同共有之原狀。㈡被告如不能依第一項訴之聲明完全回復原狀,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外,復應自解除買賣契約生效日之翌日即民國98年1月15日起算至給付1200萬元之日止,按行政院公布之消費指數居住類調整之百分比計算增值部分之賠償金,並給付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回復原狀或履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日止按1200萬元年利率5%之1/6計付各原告賠償金。」(本院卷㈠第5、6頁),嗣於99年7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於97年4月20日表示願意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以1200萬元為價金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9年7月2日移轉登記前屬原告所有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與原告。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謄空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應自98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附表不動產之日止,按1200 萬元之年利率5%之1/6計付各原告賠償金。㈤第二、三項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298、29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生之爭議及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基於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等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原告復於99年7月19 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並於99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9年7月2日移轉登記前屬原告所有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317、318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然原告於99年7月20日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係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其所為訴之變更即無不合,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訴已因訴之變更而終結,是本院即僅就原告於99年7月20日所為訴之聲明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嗣原告於97年4月16日與訴外人鄭宏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將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出賣予鄭宏洲,然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行使公同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告於向原告共給付1200萬元後,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件置於代書處,以利兩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並分別於97年12月9日、97年12月25日限期催告被告應依前案一審判決給付1200萬元與原告,惟均為被告所拒,被告斯時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乃於98年1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基於優先購買權而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存在;詎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後,於98年12月22日逕向本院提存1200萬元,並於提存通知書上增加前案一審判決所無之兩項附加條件,阻止原告領取提存款,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復於98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嗣經原告提起訴願,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始於99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共有;惟被告於99年4月26日更正上開提存通知書之內容,將原所附加之條件刪除,即再於9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告明知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卻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辦理提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回復登記與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99年7月2日移轉登記前屬原告所有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3號(下稱前案二審)案件相同,則原告自不得更行提起本訴。又原告固曾在前案一審判決後,分別於97年12月9日、97年12月25日發函向被告要求給付買賣價金,但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如何履行從未達成合意(如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如何先行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稅費及被告應分得之買賣價金等),原告僅空言要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對被告自不生任何拘束力,被告亦多次發函予原告表示不同意解約;斯時原告已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否認被告之優先購買權,該案並由前案二審審理中,故被告遂建議雙方應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開庭審理時當庭交易,以利兩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並無履約之真意,不僅先發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調解程序時亦故不到庭協商,足見原告發函要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僅為其得解除契約之目的,原告顯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被告在前案一審中,既係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則於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前,被告並無遲延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合法。另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在本院所辦理之提存,無論提存金額及受取權人等事項,均與前案一審判決之主文記載相符,被告雖於提存書內附加「出具給付提存人200萬元之收據及其同意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之同意書,始得領取」之條件,係基於被告亦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始然,況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本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為受領,上開附記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被告於99年4月26日已自行聲請刪除提存通知書上附加條件之記載。是被告所為之提存行為程序上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之提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本院卷㈠第12至19頁)。

㈡原告於97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鄭宏洲,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0至23頁)。

㈢被告於原告與鄭宏洲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向原告表示

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並在原告與鄭宏洲於97年4月22日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對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受理,並於97年7月30日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於向被告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敏欽(即本件原告)共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被告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敏欽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803號受理,原告嗣於98年4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㈠第24至30頁,第176、177頁)。

㈣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9日、97年12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3862號、第40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函後7日內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支付原告買賣價金1,200萬元,被告已分別於97年12月10日及97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31至36頁)㈤被告於97年12月18日以羅東郵局第78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示本件交易應於臺灣高等法院法庭上交易。再分別於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31日以羅東郵局第803號、第83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並應於調解期日前來依約履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184至189頁)。

㈥原告於98年1月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

被告於98年1月21日以羅東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其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並不同意解除契約(本院卷㈠第190頁)。

㈦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以98年度存字

第4193號准予提存在案,提存金額為1,200萬元(本院卷㈠第40頁)。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而於98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本院卷㈠第43至46頁)。嗣系爭房地前項之移轉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4月19日以府訴字第099700418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之(本院卷㈠第116至121頁)。系爭房地因而於98年4月28日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登記原因為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㈠第158至167頁)。

㈧被告於99年4月26日聲請更正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93號提存

書內容,刪除原所記載之條件,經本院提存所准許更正並確定(本院卷㈠第122、178頁)。

㈨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於99年7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本院卷㈠第304至3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宏洲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因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遂行使公同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經前案一審判決原告應於被告共給付1200萬元與原告後,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已分別於97年12月9日、97年12月25日催告被告履行給付1200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惟均為被告所拒,被告已構成遲延給付,原告即於98年1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後,於98年12月22日逕向本院提存1200萬元,並於提存通知書上增加前案一審判決所無之兩項附加條件(即出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給付200萬元之收據」始得領取),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嗣被告於99年4月26日聲請將原提存通知書上所附加之條件刪除,再於9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告明知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卻仍辦理提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回復登記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若是,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㈢被告向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提存是否合法?亦即,原告是否受領遲延而被告得依民法第326條而為提存,被告所為之提存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所為清償?㈣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經查,被告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中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對本件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原告應於其給付共1200萬元後,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7月2日移轉登記前屬原告所有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與原告,兩者訴訟當事人雖屬同一,但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

㈡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有據,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即前案一審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於向被告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敏欽(即本件原告)共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被告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敏欽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本院卷㈠第24頁),原告對該判決不服,隨即於97年8月25日提起上訴,並於97年8月25日之上訴理由狀中敘明略以:「上訴人林陳雪霞當時並未經上訴人林紅琪、林青蓉及林敏欽之授權即與鄭宏洲簽訂買賣契約,是該買賣契約自屬效力未定,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上訴人與鄭宏洲之買賣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同時解除不存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3號卷第7至11頁),而被告亦於97年10月9日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敘明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等人共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並先從中扣除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上訴人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15日提起民事附帶上訴聲明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於向附帶被上訴人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敏欽共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向附帶被上訴人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敏欽共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並先從中扣除如附表2所示項目、金額後,附帶被上訴人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敏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3號卷第19 、20、60、61頁),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對於前案一審判決結果均表示不服,無意依照原判決內容履行。

⒊然原告就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分別於97年12月9日、

97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請台端於收函後7日內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向該案被告支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免糾紛,請以提存方法作給付),該案被告即可依該判決將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台端。」(本院卷㈠第31、32頁)、「前於97年12月9日催請台端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台中地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862號),授權人林陳雪霞、林青蓉、林紅琪、林敏欽、林玟秀即可將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台端,但未蒙接受,今為台端權益計,謹請於7日內依上開97年12月9日存證信函意旨將壹仟貳佰萬元清償(為求方便及避免糾紛,請提存清償)。...」(本院卷㈠第34、35頁),被告雖亦分別於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33、36頁),可知原告一方面主張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表示不服,否認被告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另一方面卻在前案二審程序審理中,催告被告應依前案一審判決給付買賣價金。而原告提起上訴,並否認被告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行為,已足以使被告信任原告無意依前案一審判決行使權利,於此情形,原告又另方面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前案一審判決給付買賣價金1200萬元與原告,經盱衡原告行使催告權之時點、當事人之關係、當時前案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原告亦尚未撤回上訴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原告在表示對原判決結果不服後,又一再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則其同時否認被告有優先購買權,卻又要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其行使權利之方法,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為互相矛盾之權利主張方式,其真意為何,無從探求,顯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是原告於97年12月9日、97年12月25日之催告自非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再查,原告於97年12月9日、97年12月25日之催告既非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即無負遲延責任之可言,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即無解除契約之權,是原告雖於98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37、38頁),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⒌綜上,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非屬有

據,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

㈢被告向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提存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已先行催告原告受領買賣價金,然原告仍未依限

受領,自屬受領遲延,有提存通知書上所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被告自得將買賣價金為原告提存之(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又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4193號受理在案,提存金額為1200萬元,惟被告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附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無之兩項條件「出具上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提存人單獨所有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3筆建物1筆)。」及「出具給付提存人200萬元之收據及其同意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之同意書,始得領取。」(本院卷㈠第40頁),限制原告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難謂被告已依債務之本旨為提存,此次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嗣被告再於9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刪除其在「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之條件,本院提存所亦於99年4月27日准予更正(本院卷㈠第122頁),則被告此次所為之提存應屬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生清償之效力,依前案一審確定判決,原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義務。是以,被告於99年7月2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4條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自屬合法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1月9日所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回復登記與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查,前案一審判決被告於向原告共給付1200萬元,原告應將如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告,而原告於98年1月9日所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既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效存在,兩造自應依前案一審確定判決結果為履行。是被告於9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提存既屬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自生清償之效力,依法被告自得單獨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被告提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非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被告乃係依循法定程序,行使正當之權利,自無侵權行為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回復登記與原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8年1月9日所為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而被告於9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更正刪除98年12月22日提存所載「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之條件後,被告所為之提存,應屬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自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於99年7月2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4條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乃合法行使權利,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7月2日移轉登記前屬原告所有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移轉原因 ││ │ │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區○○段│建 │674 │225/10000 │98年12月28日 │判決移轉 ││ │4小段72地號 │ │ │ │ │ │├──┼─────────┼──┼──────┼─────┼───────┼─────┤│2 │臺北市○○區○○段│建 │89 │225/10000 │98年12月28日 │判決移轉 ││ │4小段73地號 │ │ │ │ │ │├──┼─────────┼──┼──────┼─────┼───────┼─────┤│3 │臺北市○○區○○段│建 │203 │225/10000 │98年12月28日 │判決移轉 ││ │4小段79地號 │ │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日期│移轉原因││ │ │ │ │(平方公尺) │ │ │ │├──┼──┼─────────┼─────────┼──────┼────┼──────┼────┤│1 │2247│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樓層74.92 │全部 │98年12月28日│判決移轉││ │ │4小段72、73、79 │4段122巷12號4樓 │陽臺17.93 │ │ │ │└──┴──┴─────────┴─────────┴──────┴────┴──────┴────┘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