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 告 費鴻泰訴訟代理人 陳宏榮被 告 田欣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彭成翔律師複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二十號以上之字體刊登一日。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臺北市市政版以十公分乘以十公分版面,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普通字體刊登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筆錄第二頁)。原告此部分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王拓與被告田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未有具體
事證及證據之前提下,於大眾媒體上公開指摘原告利用立法委員職權,不當關說「恆加加油站」摻加甲醇事件,並以立法委員身份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施壓而為不當關說。甚至被告直指原告曾「正式行文給中油,並開過多次協調會」、「涉及從中獲利」、「貪瀆」等與事實完全不符之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終結起訴加油站負責人後,被告即已明知其傳述、指摘原告介入假油關說案並非事實,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兩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仍不斷以電視廣告、競選文宣對外指控原告介入假油關說案,除企圖以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使原告不當選外,更已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原告名譽鉅大損害。縱使被告一開始對該事件不知情,而對原告為合理懷疑之傳述,然被告身為民進黨黨員,有政黨庇護,詢問與查證相關事項,確認原告是否真有關說、貪瀆情事,應非困難,被告未盡其查證義務,逕於電視與文宣上不斷傳述原告有貪瀆等不法情事,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即便無故意,亦難逃過失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倘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復即便是可受公評之事,亦非表示個人名譽權即可隨意評論;倘行為人明知虛偽或未經查證,而有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或者未「適當」評論者,仍應負擔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中油公司發言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對外表示中油公司並未受到政治壓力,亦表示原告未行文予中油公司(原證八)。甚且,中油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更以書函澄清原告僅將業者陳情函交予中油公司,「並無其他要求或交辦事項」,均已否認原告有關說、施壓之事。且有關原告假油關說不法事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終結,倘原告確有涉入關說、施壓等不法之事,自會為偵查處理,但檢方並未向原告發動偵查,是以被告當時應已知情原告無關說、施壓中油公司。然被告獲知上開函示,卻未變更電視廣告、宣傳看板與宣傳車廣播內容,電視廣告仍緊咬原告涉入假油案關說,宣傳看板更是以原告涉入關說「鐵證如山」,以及「關說、違法才是真」等(原證三、四、五),是以被告明知原告確無關說、施壓之事,卻仍散布不實,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再由選前民調,至選舉結果出爐,原告原本大幅領先被告三
倍之多,然被告此舉造成選民誤認原告涉及不法,轉而投票給被告,選舉結果雙方差距票數僅有二倍,顯已大幅減少差距,已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臺北市市政版以十公分乘以十公分版面,將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普通字體刊登一日。
二、被告則抗辯:㈠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國時報報導中油公司加盟店恆加
加油站的汽油摻甲醇謀取暴利(被證二),指出有民意代表介入關說,向中油公司施加壓力,文中並明確點出原告即為外傳介入關說之民意代表(被證三),係基於監督立法委員問政之義務與讓選區選民有知的權利而在選舉文宣中提及「費鴻泰介入假油關說案,鐵證如山」、「轉移焦點,也不能改變介入關說的事實」(詳被證四、五),質疑原告早已明知恆加加油站於汽油中添加甲醇而遭中油公司解約,為何還介入關切?然綜觀通篇文宣,根本未提及任何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貪瀆」、「圖利」之字句。被告之文宣內容僅在請原告說明清楚,身為立法委員是否果真有媒體所述介入關說施壓情事,而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費鴻泰名譽之故意過失甚明。
㈡九十六年底爆發恆加加油站汽油摻甲醇事件,不僅造成消費
者人心惶惶,更引爆民眾對於國營事業之信心危機,因而喧騰一時,添加甲醇的汽油不僅造成汽車引擎受損之財產上損失,亦可能導致失明、呼吸困難、死亡的生命、身體危害,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安全。原告係具有知名度之立法委員,相較於一般社會大眾,其言行舉止具有影響力,社會大眾對其行為本有嚴格檢視之權利。是原告質疑被告是否涉及對國營事業關說施壓之情事,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
㈢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九七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0九號解釋參照)。被告於發表前揭言論前,不僅已透過管道取得中油公司答覆原告之回函,而中油公司亦不否認原告曾經「關切」過恆加加油站之假油案件(被證七),甚且,連原告亦自承有將業者之陳情函轉交中油公司之事實(被證八),顯見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且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相信原告確曾介入關說假油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理。
㈣原告對於被告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於媒體之公開發言,遲
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始主張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原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表示將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當日新聞報導可稽(被證一),可見原告當時已知被告之言論。惟原告起訴之時間係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原告於起訴狀中僅泛言被告直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仍繼續侵害其名譽,卻未就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侵害其名譽權,有任何之舉證,若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原告誤繕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之後仍有何對於原告侵權行為,則顯然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本院按: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關於時效部分我們不爭執等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雖不相同,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考量維護言論自由可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如不問行為人發表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不免箝制言論自由,妨害社會進步;倘就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之宣布、或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亦受限制,未免過度保護個人名譽,兩相權衡,個人名譽權自有相當程度退讓之必要,始採行不罰之立法。此於民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件,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涉及公眾事項領域之事項而言,如涉及個人名譽權及公共利益之衝突時,即非不得採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審酌標準。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七選
區之候選人。恆加加油站(中油公司簽約加盟之民營加油站,其負責人王鎮海及王張恆喜夫婦)於加油站之汽油油槽內加入甲醇後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之事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依卷存事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媒體報導披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二、二五七二九號)將王鎮海、王張恆喜提起公訴。被告與王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記者會,提及原告介入關說假油案,並藉由選前宣傳、造勢之機會,以電視廣告、宣傳車及選舉看板指原告介入關說假油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視翻拍畫面影本、選舉看板照片影本、宣傳車照片影本、剪報資料為證(原證三至五、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認。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期間,有以宣傳車散佈原告介入關說假油案之訊息等情,亦據證人黃成沐於本院證稱:九十六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我在原告競選辦事處當志工、「(當時被告有指原告涉及當時假油事件,有無印象?)有。我記得在選舉前一天被告在宣傳車跟所謂小蜜蜂(摩托車上裝擴音器)及大肆宣傳」、宣傳車有貼廣告紙。(廣告紙內容)我有看,內容大概記得是假油事件,…言詞內容就是說原告涉入假油事件,是攻擊原告的文詞…,小蜜蜂是廣告,內容類似。比如說最後一天(一月十二日選舉日),在永吉路、松山路都可看到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原告提出之前述電視翻拍畫面影本、選舉看板照片影本、宣傳車照片影本(原證三至五)之內容,電視翻拍畫面載有「費鴻泰介入關說假油案」、「如果沒有關說,怎麼會有中油公司回函」、「費鴻泰關說假油案、說清楚、講明白」等語;被告之文宣資料記載略以:因重量級立委介入關說,導致恆加加油站雖遭終止契約,仍繼續營業,這種目無法紀的行為,讓人…更對替業者關說的立委行為,感到不可思議。…根據中油的資料顯示,早在今年十月二十日,就已經停止和恆加加油站的合作契約,但是費鴻泰卻還在十一月一日去函中油,替業者關切,請問,中油與恆加已經停止合作契約在先,你卻還利用立委職權「關切」,不是施壓,是什麼?關說就是關說,業者違法販賣假油已是事實,請費鴻泰委員不要再以替業者「違法陳情」來轉移焦點。檢調開始調查,請費鴻泰誠實面對。費鴻泰利用職權,替違法業者從事「選民服務」,使得民眾的生命財產遭受威脅,事發以來,費鴻泰不僅沒有正面回應外界的質疑,還閃躲不理、置身事外。我們也呼籲,檢調已經開始調查業者違法販賣假油一案,但是整件事情的背後,有人介入關說也應該一併調查清楚等語;被告之宣傳車看板亦記載「費鴻泰、介入假油關說案、檢調開始調查」等語。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期間,有召開記者會,並以文宣傳單、宣傳車等方式,散佈關於原告於恆加加油站添加甲醇事件中,替恆加加油站業者向中油公司違法關說等訊息,固堪認定。
⒉惟查,恆加加油站上開添加甲醇事件,該加油站負責人即王
鎮海及王張恆喜夫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0號,依刑法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另關於原告因恆加加油站之陳情,而與中油公司往來之始末,經本院向中油公司函查結果,其情形略為:⑴立法委員費鴻泰國會辦公室函轉恆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伽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恆海字0000000號陳情函予中油公司。恆伽公司該陳情函之受文者為立法委員費鴻泰先生辦公室、副本為臺北市議員李慶元先生辦公室。主旨為:「為本公司遭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片面終止合約事,請協助與臺灣中油公司之協商,以維護本公司之權益」、說明欄略以:恆伽公司所屬恆加加油站被中油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及同月十日連續三次
九二、九五無鉛汽油抽驗化驗,雷式蒸汽壓不符標準規範值而認恆伽公司違約,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片面解約。中油公司之行為嚴重違反公平公義原則。中油公司送油不留樣,如何確認我方收取是合格油品?又中油公司內部控管非無可能出錯,中油公司亦曾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出錯將混雜廢機油之九五無鉛汽油卸至某民營業者設於屏東之加油站。中油公司片面終止合約,蠻橫且不公不義。請原告協助恆伽公司與中油公司之協商等情。⑵中油公司工業關係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關處發字第0九六一0五四四四00號函復原告(按中油公司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油關發字第一0000三九一五五0號函雖記載係函覆恆伽公司,惟依中油公司工業關係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關處發字第0九六一0五四四四00號函記載之受文者,並無恆伽公司),該函正本係予立法委員費鴻泰,副本則為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該函主旨記載:「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關切恆伽企業有限公司陳情遭本公司片面終止合約案,本公司針對業者申訴之理由,敬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說明欄則針對恆伽公司上開陳情函質疑事項加以回覆。並說明中油公司在終止合約前,屢次請恆伽公司提供證明或資料予以說明澄清,但恆伽公司於期限內均未提供,為維護商譽及消費者權益,只得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等語。⑶立法院費鴻泰委員國會辦公室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鴻函字第0九六00一四九號函予中油公司。主旨為:「請中油公司就恆伽企業有限公司(恆加加油站)摻混甲醇販售一案,本辦公室向貴公司查證處理過程,詳實說明,俾便向社會大眾釐清」等語。⑷中油公司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油關發字第0九六一0五八四七四0號函覆立法院費鴻泰委員國會辦公室,說明欄記載略以:「…二、經查本案本公司工業關係處國會聯絡組於本(96)年十一月五日接獲貴辦公室來電,稱有一家民營加油站業者陳情,請本公司派員前來取回陳情書…。三、本公司即派國會聯絡組長至貴辦公室,由陳主任轉交恆伽企業有限公司陳情函一份,希望就業者陳情內容給予答覆,並無其他要求或交辦事項。四、本公司於本(96)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回函…後至今,貴辦公室未有後續處理相關事宜」等語。上開往來情形及函件,有中油公司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油關發字第一0000三九一五五0號函及檢附各該函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
⒊次查,被告提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國時報、中時電
子報針對恆加加油站甲醇事件曾有二則新聞報導,其中一則報導標題為:「出包丟合約,找民代關說掛中油CIS恆加賣假油」,內文則有:「國營事業中油加油站竟也出現假油!位於臺北市○○路的中油民營恆加加油站,被發現販賣油品中,竟摻雜十%以上的甲醇牟利。中油雖在十月二十日片面終止合約,卻未對外公告周知,且在民代出面關切下,恆加繼續掛著中油商標賣油,消費者只能自求多福。人體一旦吸入過多甲醇,恐造成眼睛失明,汽車相關零組件也會受損…」、「中油人士透露,業者並找上市議員李慶元和重量級立委,出面關切,負責處理後續事宜的中油人員敢怒不敢言…」等語;另一則報導標題為:「買假油事件民代關心、曹明:沒用威脅性口吻」,內容則有:「…中油公司副總經理曹明今(二十九)日表示,確實有接到民意代表『合理』的了解情況。不過問及是否外傳的立法委員費鴻泰與…,曹明則低調表示,『不清楚』」」、「曹明坦言確實有民意代表來關心,『民代是站在合理立場了解這種案子,我想這是比較正當。我們並沒有接到民代用威脅性口吻說,你們一定要供應給加油站、放過加油站,都沒有」等語。有被告提出,且原告並未爭執其真正之各該報導之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被證二)。
⒋綜上可知,恆加加油站經中油公司檢驗油品不合格,而於九
十六年十月間遭中油公司終止契約,媒體報導恆加加油站並未卸除中油公司標誌,仍繼續營業。恆伽公司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國會辦公室陳情,主張中油公司送油並未留樣,何以確定恆伽公司收取的是合格油品?並請原告協助與中油公司協商。原告國會辦公室人員收到該陳情函後,即以電話聯絡中油公司派員取回陳情書,並希望中油公司就陳情內容予以答覆。嗣中油公司工業關係處針對該陳情函內容,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關處發字第0九六一0五四四四0號致函原告予以答覆說明。而恆加公司假油事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依卷存事證,並未早於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媒體披露,檢察官並對於恆加加油站業者為偵查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提起公訴。原告於中油公司與恆伽公司之紛爭中,確有收到恆伽公司陳情函,原告國會辦公室人員轉予中油公司並希望中油公司說明。被告固未舉證證明原告國會辦公室除將恆伽公司前開陳情函交付中油公司並希望中油公司答覆以外,另有何其他利用立法委員職權對於中油公司施壓以利於恆伽公司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何為恆伽公司違法關說開脫之意思,原告轉交陳情之行為雖無不法,中油公司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致函原告說明原告「並無其他要求或交辦事項」,然而,原告時任立法委員,中油公司則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恆加公司因違約遭中油公司終止契約,原告轉交恆加公司陳情函予中油公司並請中油公司說明答覆,輔以該期間之客觀情事(恆加加油站遭媒體披露添加甲醇事件、及恆加加油站被中油公司解約後,媒體報導該加油站並未卸除中油公司標誌而仍繼續營業、嗣恆加加油站業者因添加甲醇事件涉及詐欺遭檢察官偵查、起訴),確有可能引發外界關於原告為恆伽公司向中油公司關說之聯想。此外,中油公司既屬國營事業,業者於汽油內添加甲醇出售一事,又與社會大眾之健康、財產安全有關,則原告是否向中油公司施壓並為業者關說一事,自屬與公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
⒌而恆加加油站摻加甲醇消息遭媒體報導時,正值第七屆立法
委員競選期間,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進行宣傳,並就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於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此為民主政治選舉所必然。候選人於選舉期間縱有批評他方候選人,遊說群眾不要支援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若非毫無根據之謾罵,亦難認有詆毀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本件被告於競選期間,透過文宣等方式指原告介入關說假油事件,參以前開說明,原告確有因恆伽公司前述陳情,而轉交陳情函及請中油公司答覆,中油公司亦確有就恆伽公司質疑之事項函覆原告,且輔以該期間之客觀情事,非無可能使人聯想原告介入關說,業如前述。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文宣內印有恆伽公司上揭陳情函及中油公司上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關處發字第0九六一0五四四四00號函之內容(被證四第二頁、被證五),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取得上開函文。則被告質疑原告介入關說該事件,並認為原告關於該事件始終並未說明清楚。依被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被告並非無端捏造事實而為毫無根據之謾罵,而被告質疑原告介入關說,亦屬對於有關公益且可受公評之事為之,則被告於選舉文宣上就此加以質疑,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恆加加油站業者經檢察官起訴後,明知
原告與該案無關,而繼續指控原告關說,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檢察官以恆加加油站業者涉嫌詐欺而提起公訴,此與被告是否明知原告並未介入該案對於中油公司為不當之關說施壓,係屬二事,彼此間並無必然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於檢察官對於恆加加油站業者起訴後,即已確知原告並未介入為業者違法關說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原告雖提出剪報資料(原證七,原告標示為十一月三十日聯合報),內載:「他(田欣)表示,若費鴻泰知道油品不純,還施壓臺灣中油,讓業者繼續販賣,就是詐欺共犯,若已知臺灣中油想解約,卻幫業者關說,則是圖利,若費鴻泰在過程中獲利則涉及貪瀆,這三項都是公訴罪,檢調機關應立即調查」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指控其從中獲利及貪瀆云云,惟依該段報導內容,被告係以「如果」原告知道油品不純、「若已知中油公司想解約而幫業者關說」、「若在過程中獲利」,恐涉及詐欺、圖利、貪瀆等罪嫌,呼籲檢調偵辦。被告縱使確有向記者為上開發言,被告均使用假設用語,並非直指原告「確有」詐欺及貪瀆情事,且其目的係希望檢調偵辦,則亦難據此認為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不實故意捏造
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即難採認。縱原告認遭受侮辱或有影響選情之虞,惟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仍屬公共事務,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而非毫無根據之影射攻擊,於此情形之下,參以首開說明,權衡原告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保護,亦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視廣告、競選文宣等方式指稱原告涉入假油事件之關說,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並非可採,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臺北市市政版一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俊勳附件
道歉聲明因道歉人田欣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立法委員競選期間,指述費鴻泰先生利用立法委員職權,不當關說「恆加加油站」摻假油事件,已遭檢調調查,並非事實,特公開澄清,以回復費鴻泰先生之名譽。
道 歉 人 田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