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45號原 告 崔昶緯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複 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客戶於民國97年2月間,被告之理財專員主動
向原告推介投資金融商品,由原告試填寫問卷以明投資屬性,原告表明投資之目標及期望是「避免資產的損失」、主要投資方式「都是定期存款」、且對投資的態度為「我希望我的投資能夠保有本金,所以不願意看到我的投資貶值」,被告之理財專員遂將原告之投資屬性定位為極度保守型,以避免資產損失為首要考量,而推介「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金融商品(下稱系爭債券),年度收益率約8%,依年期遞增,尤其強調到期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返還,頗與原告之投資屬性相符,原告有不得全損風險之特別要求已獲被告到期百分之百保障本金之承諾,復基於對被告及被告理財專員專業之信賴而委託被告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原告遂購入系爭債券美金6萬元。詎於97年9月間,被告突然告稱因發生金融風暴,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申請破產保護,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本金損失殆盡,原告聞言至感詫異,為何與被告當初宣稱之保本內容完全不同,被告對於原告之質疑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僅告知已進行債權申報程序。原告在依相關程序未獲具體合理解決方案後,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未盡說明義務及推介不適合之商品予原告:
原告先前甚少接觸連動債金融商品,而被告向原告強調系爭債券為「到期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返還之產品」本即有誤導原告之情,且被告更未將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及系爭商品之風險屬性、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等事項向原告說明,又被告提出之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乃定型化契約之記載格式,文字細小排列緊密,其中夾雜英文資料,原告未有充分時間及專業知識逐條多次仔細閱讀,不可能立即知悉重要內容,況被告之理財專員明知原告要求百分之百保本之商品,不得有本金之損失,卻為推銷系爭債券,極力附和原告之個性強調保障本金絕無風險,更力陳系爭債券之種種好處,使原告不知可能存在之風險而下單購買。
㈢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由現今購買連動債之行為觀之,一般均由銀行業者透過銀行之理財專員,向消費者推介,進而購買,就消費者之平均智識,對於連動債之內容、應負擔之風險均不甚明瞭,此種情形亦不因該消費者曾經購買一或二次而有改變,如未經銀行理財專員之推介、慫恿,輔以銀行業者「保本、保息」廣告之推波助瀾,消費者對此陌生商品之購買意願必然不高,是連動債等金融商品之購買過程,與購買房屋及汽車等交易行為,幾乎完全相同,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因此,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制,在本案中有其適用,被告不得再僅以其提供之文件中細小條款文字所規定之內容作為其抗辯之主要依據。
㈣爰依民法第277條、第544條第1項或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業已審閱並收迄信託總約定書:
原告於93年1月7日與被告簽署信託總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委託人/受益人)確認茲已於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前,經立同意書人之合理適當之審閱期間審閱,立同意書人完全明瞭且同意本『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項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且基於立同意書人獨立審慎之判斷而投資指定產品。」,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即是原告簽收信託總約定書之證明,可證原告業已審閱並收迄信託總約定書。
㈡被告對原告已盡說明義務:
依法令規範被告並無原告指陳之逐條說明義務,被告提供與原告審閱之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首頁,已載明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Brothers Treasury Co. B.V.),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及到期由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 %返還;另於該產品說明書第5頁,則說明產品相關風險,其中⑸信用風險亦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第⑺事件風險:亦載有:「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復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頁載明:「委託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及「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原告亦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確認。且為確保被告受雇人員,確實履行說明,並符合被告銀行執行內部控制要求,理專必須再次按『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請原告確認勾稽,並於系爭文件上親簽確認。於原告簽署此二文件後,被告銀行始據原告之指示,為原告投資系爭債券。原告先前業已有連動債投資經驗,對瞭解系爭債券之內容並無困難,且瞭解契約內容,非僅為契約當事人之權利,亦為當事人之義務,對於系爭債券之內容若有不明瞭,本應於簽約前向服務理專詢問,而非於簽約後,再推諉被告銀行從未說明,亦沒看過產品說明書。是原告稱未提供足夠時間審閱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債券風險等級為3,並無逾越客戶風險承受度:
被告銀行在推介原告系爭債券時,業已請原告填具客戶投資屬性風險評量表,評定結果其客戶風險承受度等級為3,被告受僱人員推介予原告之系爭債券風險等級為3,並無逾越客戶風險承受度。系爭債券屬於保本型連動債券,債券到期時返還100%投資本金,毋需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無信用風險之發生,確實由保證機構保證發行機構將返還100%本金,屬於風險度極低的連動債券。
㈣被告不應負風險變化之通知義務
依94年7月21日金管會修正公佈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及銀行法第22條規定,除非銀行已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許可,否則銀行是不可以為客戶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且理專於被告未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許可前,亦僅能就自己所知,誠實傳達市場資訊,並不可以提供客戶規避風險(進退場)之諮詢服務,故所謂風險變化之通知義務,根本是要求被告為違背法令之行為,況且被告銀行已定期提供對帳單,做為原告投資決策之參考,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
㈤系爭債券無法辦理贖回與系爭債券損害是否發生、損害是否確定,並不相同:
系爭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2頁流動性風險已載明:「本債券不具充分之市場流通性,本債券投資人應預期將持有本債券至到期日…」第6頁⑷流動性風險第2.亦載明:「本債券不具備充分之市場流通性,對於金額過小之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委託人並須持有本債券直到滿期方保障返還100%投資本金(依信用風險而定)。」,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及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分別進入破產保護程序、破產程序,債權債務尚在清算中,無法辦理回贖,雖原告目前無法辦理贖回,非謂原告之損害業已發生或確定,目前雷曼公司尚在確認重整計畫之程序階段,未來每一位債權人受償之方式、金額或比例,均未知。若強言原告為此受有不利益,亦僅為破產重整期間內無法贖回系爭債券,此期間利益之風險,業為原告確認知悉並同意承擔。
㈥本件並不適用消保法:
本件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行為其最終目的僅為獲取金錢利益,其行為模式類同於企業之經營活動,根本非『消費行為』,應完全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亦不應類推適用消保法之精神補充信託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93年1月7日與被告簽署信託總約定書,於97年2月15
日委託被告投資系爭債券共美金6萬元,手續費為0.35%,至109年2月15日到期,該美金6萬元是於同日即97年2月15日先匯到原告在被告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為原告申購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原告並於同日即97年2月15日依序填寫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產品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信託運用指示書,且在產品說明書上載明「到期保證機構保障本金百分之百還款之產品」。復有前述信託總約定書、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產品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信託運用指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至98、6 至
20、46、47頁)。㈡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行機構為
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類似於我國之重整制度),分別進入破產、破產保護程序,債權債務尚在清算中,暫時停止清償債務及受理回贖程序。此亦有被告之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5日向伊推介金融商品,伊即表明投資目標為保有本金及不願資產貶值,詎被告未依原告之需求推介適當之商品,而推介本金可能遭受全部或一部損失之系爭債券,且隱瞞未說明系爭債券之保證機構信用風險,欺騙原告系爭債券是百分之百保本商品,致原告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由伊將美金6萬元信託移轉與被告,委託被告申購系爭債券,因雷曼兄弟事件,致原告本金美金6萬元損失殆盡,故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推介不適當商品,且未盡說明義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系爭債券有無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所推介之系爭債券是否為依照原告所表明之需求屬適當之商品?被告是否盡說明之義務?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風險變化之通知義務?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債券有無消保法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服務,亦有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次按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見解亦同,可供參酌。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其目的係在理財投資,核與消保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惟仍有民法第247條之1有關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推介系爭債券是否為依照原告所表明之需求屬適當之商
品?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推介金融商品時,向被告表明其投資之目
標及期望是「避免資產的損失」、主要投資方式「都是定期存款」、且對投資的態度為「我希望我的投資能夠保有本金,所以不願意看到我的投資貶值」,以避免資產損失為首要考量之事實,有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又上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且對原告之年齡、每月償還之負債比例、撫養之總人數、目前手中所持有之現金、對投資剩餘本金之態度等綜合考量原告之風險承受能力後,評定原告之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為「3」,亦有上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可證,而所謂風險等級為「3」,是指風險屬性為「保守」,「願接受短期波動,以使2至5年之投資報酬率一定程度高於定存」,此亦有風險等級對照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再徵諸證人王譽靚於本院具結證稱:自91年迄今在被告銀行任職,於92年擔任理財專員,97年2月間原告稱想要找比較有固定配息且利息比定存高的商品,伊就依照原告風險屬性推薦適合之系爭債券給原告,所謂產品風險等級為3是屬於中間值,此是被告公司產品部門估算產品的風險等級,系爭債券之風險等級為3,產品風險等級為1的商品,例如定存,產品風險等級為2的商品,為類似定存的商品,例如政府發行的債券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以及原告於本院結證稱:當初是被告銀行王譽靚專員以電話主動向伊推銷商品,稱有一個商品比放定存的錢更高,但是放的時間比較長,就在這種因素下,被邀請到被告銀行建國北路的財富管理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堪認原告當時欲尋求之投資標的為利息高於定存且低風險之商品,惟較高收益難免較高風險,因此,堪認原告當時所欲投資之商品,係屬於較定存風險稍高但仍屬低風險之金融商品,從而,被告依據其經原告填寫之內部評估資料,認定適合原告當時需求及條件之商品為風險等級3之金融商品,並無違誤。
⒉被告推介原告投資之系爭債券,其風險等級為3,由保證機
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保證到期本金100%返還,此有產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2頁),而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當時債信評等為A1 byMoody’s(慕迪信用評鑑公司)/A+by S&P,亦此有產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推介慕迪信用評鑑公司信用評鑑為「A1」之保證機構保證到期本金100%返還之系爭債券,與原告需求之利息高於定存且低風險之商品,尚無不合,故難謂被告有推介不適合之商品予原告。至於原告目前無法贖回損失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公司遭受金融風暴致破產之故,而此種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乎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即使定存亦有存款機構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公司之信用風險存在,自難以事後而被告推介當時無法預料之事實,認定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是否盡說明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於推介系爭債券時,並無向原告說明系爭債券是由保證機構保證到期百分之百還款,亦無向原告說明被告不負擔保證機構的信用風險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鑑於連動債券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
、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種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瞭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此等與決定是否投資有關之重要內容,於機構投資人以外之一般投資大眾,因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更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人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俾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若該受託人未盡此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債券,為具備此專業知識之人,原告並非機構投資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債券有關前揭投資之重要內容,向原告詳細告知及說明。
⒉查原告對於其前曾於93年間投資過連動債一檔之事實,並不
爭執,復有被告所提之原告購買之連動債列印清單(見本院卷第44、45頁)及原告申購連動債明細(見本院卷第99頁)可佐。且系爭產品說明書首頁標題旁即載明「到期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返還之產品」,且第5、6頁說明系爭債券有主要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等,其中第⑸信用風險亦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求償之義務。」;第⑷流動性風險第
2.亦載明:「本債券不具備充分之市場流通性,對於金額過小之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證成交…,委託人並須持有本債券直到滿期方保障返還100%投資本金(依信用風險而定)。
」;第⑺事件風險:亦載有:「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復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頁載明:「委託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及「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原告亦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確認,有系爭產品說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2至14頁),又原告在被告所提供之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勾稽,並於該文件上親簽確認,亦有該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是觀上開二份文件,業已明確顯示是保證機構保證到期百分之百返還本金,受託人即被告並不負此擔保責任,而原告先前業已有連動債投資經驗,對瞭解系爭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並無困難,且原告自承是經營貿易業務之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08頁),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由何人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不可能未加瞭解即率行投資,而依卷附系爭產品說明書已詳述投資系爭債券之相關風險,且此種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乎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原告實難委無不知。
⒊證人王譽靚於本院具結證稱:97年2月間伊依照原告風險屬
性推薦適合之系爭債券給原告,因原告過去有連帶債券的投資經驗,伊把中文產品說明書一一跟原告說明,包括風險部分,原告瞭解後經由原告簽字蓋章,並將產品說明書影印後交由原告帶回,伊有告知原告保證機構是雷曼兄弟公司,除非雷曼兄弟發生風險,如果一直持有12年,本金是會存在的,亦有向原告明確說明保證機構雷曼兄弟若發生信用風險,本金即有可能全部或部分損失,銷售時有一頁是風險揭露,伊將裡面細項一條一條複誦給客戶瞭解,等於將產品說明書的部分複誦一次,亦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債券與定存有何差別,風險一定不同,連動債有保證機構發生倒閉時的風險、流動風險、匯率的風險等,原告還是選擇買系爭債券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依據證人王譽靚之證述,渠並未向原告提及由受託人即被告負到期返還全部本金之義務,原告固於於本院結證稱:當初王譽靚一直強調系爭債券是絕對百分之百保本,而且是被告保證保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惟除系爭產品說明書已載明受託人即被告未承諾擔保本金返還之責,詳如前述,且兩造間之信託總約定書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13條約定:
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託人分擔損失,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信託本金等(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並於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委託人/受益人)茲已於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前…完全明瞭且同意本『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項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內容…」下親簽姓名(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原告確實已審閱該等條款,再按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信託業不得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被告殊無甘冒違法之責而推介系爭債券,從而,證人王譽靚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由被告負原告投資系爭債券本金之返還之責。
⒋據上所陳,堪認被告於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債券時,有向原告
說明系爭債券是由保證機構保證到期百分之百還款,且未向原告承諾由被告負擔保證機構的信用風險,是被告並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系爭債券為絕無風險之金融商品。
㈣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風險變化之通知義務
查原告就信託金錢具有運用決定權,詳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被告負有前揭義務。另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件被告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上述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且被告亦未經核准辦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被告所提營業項目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依上開規定並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況且被告銀行定期提供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55至170頁),作為原告投資決策之參考,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據上所述,自難課以被告於雷曼公司破產前,通知原告贖回系爭債券之風險變化通知義務,且於被告未通知時遽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及忠實義務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