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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零四百五十二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訂立運用契約,約定該公司將

所有、車號000至三三六、一00一至一0五二、一一0一至一一二0號共一0八輛水泥斗車、車號0000至一0一0號共十輛石斗車寄編被告車籍,專為裝運該公司水泥、石灰石之用,除水泥斗車之吹氣卸貨裝置由該公司自行保養外,車輛之檢查、修理及其他有關運輸及運轉上之處理,均按被告有關規章由被告代辦,車輛之經常保養檢查(含注油及更換閘瓦)費用,由該公司於契約成立時一次給付被告,契約有效期限自六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期滿一月前未據一方有反對之聲明時,仍繼續有效一年,以後並依此遞推。

2被告遂於每年底發文通知該公司續約一年及經常保養費、

材料費用數額;九十八年初,該公司依前述約定給付被告以稅前每車六萬零九百六十一元(扣除閘瓦材料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計算之經常保養檢查費用,惟該公司於同年三月間通知被告將編號P三五CH一一四九至一一七

七、一二0一至一二0五、一三0一至一三三六號共七十輛水泥斗車自同年四月一日起除籍停運,則上述七十輛水泥斗車計有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八個月期間無庸為經常保養檢查,被告自應返還該公司為此所給付之經常保養檢查費用三百二十萬零四百五十二元。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未返還,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3兩造間運用契約第八條固約定該公司預付之經常保養檢查

費用概不退還,但該公司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停用編號P三五CH一00一至一0五二、一一0一至一一四八號水泥斗車一百輛,並要求被告比例退還年度經常保養費,經被告同意,並退還該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經常保養費二百零五萬五千零二十五元,兩造間契約已經合意變更為車輛除籍後,被告應比例退還該部分預付之經常保養費用,該公司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

4如認兩造間運用契約並未合意變更,被告為臺灣地區唯一

獨佔之法定鐵路運送機構,為水泥斗車、石斗車獨家合法檢修機構,別無分號,該公司僅能同意被告擬定之契約條款,毫無磋商餘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兩造間運用契約第八條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則被告受領該部分費用無法律上原因,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5如認兩造間運用契約第八條非顯失公平而無效,該約款具

有違約金性質,而違約金顯然過高而不合理,水泥斗車一旦停用除籍,被告即無需為任何經常保養檢查,毫不費力即可獲取三百二十萬餘元之利得,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之違約金。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運用契約書、(原證二)原告98.0

5.15函文、(原證三)被告97.12.12函文、(原證四)原告90.08.16函文、(原證五)被告90.10.16函文。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本件兩造締約後,係由該局逐年函請原告確認是否續約,

並依業務需要編列人員、採購材料備品,且兩造間運用契約第八條明定「對於退除車籍之車輛及在車輛修理期間,概不退還本契約第五條所訂之預付費用」,原告竟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發函表示近年市場嚴重衰退、班次已不敷營運成本,要求自停運日起除籍七十輛水泥斗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請求退還所付之費用,於法無據。2該局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同意退還原告部分經常保養費,

係因該局南港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停止辦理散裝水泥運輸業務,並非就契約關於車輛停用除籍情況下經常保養費用之退還達成新合意,況兩造間運用契約內容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函文重行約定,並未修改其中第八條之約定,兩造間契約並未無按比例退還經常保養費用之新合意。

3原告為臺灣知名企業,並非經濟弱者,且契約於六十六年

十一月間訂立後,雙方逐年審酌狀況後續約,並非原告所述可比擬,況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如得請求返還經常保養費用,對被告亦顯失公平。

4就違約金過高一節,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而每輛車每年辦

理一級檢修約十二次、二級檢修一次,每次需要一‧七至一‧八人力,人工費用為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材料費用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以及百分之十之管理費,扣除原告自備閘瓦之費用,每輛車每年所需經常保養費用為六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又每輛車每年所需人工數為二二‧四八人次,折合每月所需人工數為一‧八七人次,七十輛車每日約需六人工,而九十八年度各單位所需人力於九十七年底即依業務需要編列,無法因原告臨時停用車輛而解聘,亦即仍需支付該等人員薪資,縱調派至其他單位亦為多餘人力,以每人每日薪資一千九百三十元計算,該局仍支出薪資三百一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另原告自備閘瓦,該局亦需支出管理費用六萬零四百八十元,故該局沒入原告預付之經常保養費用,填補損害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原告98.03.18函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運用契約書、兩造函文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原告函文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訂立(原證一)運用契約,約

定原告(乙方)將該公司所有、車號000至三三六、一00一至一0五二、一一0一至一一二0號共一0八輛水泥斗車、車號0000至一0一0號共十輛石斗車寄編被告(甲方)車籍,專為裝運原告水泥、石灰石之用。

契約第三條約定:「除水泥斗車之吹氣卸貨裝置(含吹氣管、滑動帆布等有關配件)由乙方自行保養外,凡車輛之檢查、修理及其他有關運輸及運轉上之處理,均按甲方有關規章由甲方代辦」。

第五條約定:「車輛之經常保養檢查(含注油及更換閘瓦)費用‧‧‧由乙方於契約成立時一次付給甲方」。

第八條約定:「對於退除車籍之車輛及在車輛修理期間,概不退還本契約第五條所訂之預付費用」。

第九條約定:「本契約之有效期限自六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於期滿一月前未據一方有反對之聲明時,仍繼續有效一年,以後並依此遞推」。

2原告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寄發(原證四)九十民業字第

一0五一號函予被告,載稱:「主旨:本公司自備水泥斗車一百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擬自本(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停用,謹報請核備。說明:‧‧‧茲因配合所屬南港水泥立庫拆除,停止蘇澳至南港間火車運輸業務,擬將旨述一百輛車停用,另保留七十輛‧‧‧供蘇澳至桃園間水泥運輸之用。相關已繳付之年度經常保養費,請按比例惠予退還」。

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寄發(原證五)九十鐵機行字第二二八一七號函予原告,略載稱:「主旨:貴公司自備水泥斗車P35CH1001~1052、1101~1148號計一百輛,因本局南港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停止辦理散裝水泥運輸業務,擬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暫時停用取消寄編本路車籍暨申請退還預繳未使用之經常保養費,本局同意辦理‧‧‧說明:‧‧‧請貴公司將運用契約書第一條修改為『‧‧‧水泥斗車七十輛‧‧‧』,並在車號表內刪除『P35CH1001~1052、1101~1148號』計一百輛。該批車(一百輛)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經常保養費,經核算含稅共計二百零五萬五千零二十五元,本局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匯入貴公司‧‧‧帳戶」。

3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寄發(原證三)鐵機行字第

0九七00二九一六一號函予原告,載稱:「主旨:貴我雙方所訂立之自備貨車運用契約,其有效期限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擬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換文方式續約一年,並請惠付經常保養費‧‧‧說明:九十八年度貴公司四百四十輛自備貨車經常保養費,因材料費用調整,故九十八年度經常保養費調整為每輛年額六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已扣減閘瓦材料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一年共計二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營業稅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合計二千八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茲檢附本局帳款通知單‧‧‧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惠付。請將運用契約書第十條日期部分修改為『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4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寄發(被證一)民業字第九八

00六0號函予被告,載稱:「主旨:本公司每日行駛蘇澳廠、桃園庫間水泥火車班次擬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停運‧‧‧說明:近年市場嚴重衰退,該班次已不敷營運成本。散泥火車共計七十輛詳附件,請自停運日起除籍」。

原告復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寄發(原證二)民業字第九八00一0七號函予被告,載稱:「主旨:本公司行駛蘇澳廠、桃園庫間水泥火車班次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停運,水泥斗車七十輛亦完成除籍在案,前預付九十八年全年之經常保養費六萬零九百六十一元/輛(未稅),請辦理退款四分之三計三百二十萬零四百五十二元(未稅)‧‧‧」。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收領之經常保養費三百二十萬零四百五十二元,無非以該公司所有之編號P三五CH一一四九至一一七七、一二0一至一二0五、一三0一至一三三六號七十輛水泥斗車自同年四月一日起除籍停運,而兩造間運用契約曾經變更約定為就除籍停運之車輛得退還預付之經常保養費,如認未變更約定,契約第八條概不退還之約款亦顯失公平而無效,該公司得依契約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論據。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經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為「車輛除籍後,

被告應比例退還該部分預付之經常保養費用」,雖據提出兩造間(原證四、五)函文為據,然遍觀上開函文,要基於對被告南港站於同年七月間停止辦理散裝水泥運輸業務、南港水泥立庫拆除、停止蘇澳至南港間火車運輸業務此一特殊情節所生,且係針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00至一0五二、一一0一至一一八四號自備水泥斗車0百輛所為,並無根本變更兩造間運用契約內容之意思,此由被告(原證五)函文說明第二點僅要求原告修正運用契約書第一條水泥斗車數量及刪除車號表內該一百輛車號次即明,參諸九十八年間兩造間運用契約係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寄發(原證三)函文予原告,經原告依函文內容繳付經常保養費表示同意而延續,而(原證三)函文除更改經常保養費數額為每輛年額六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全年含稅合計二千八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外,僅變更契約書第十條之有效期限部分,並無隻字提及更易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經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為「車輛除籍後,被告應比例退還該部分預付之經常保養費用」,委無可採。

2原告復主張兩造間運用契約第八條「對於退除車籍之車輛

及在車輛修理期間,概不退還本契約第五條所訂之預付費用」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惟就兩造間運用契約係依照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縱該契約確係依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原告本非不得以其他(如海運、道路車輛運送、單純委託被告提供貨車運送、委託其他有自備貨車之人裝載運送等)方式運送水泥,並非必須以鐵路運輸方式自備貨車與被告訂立運用契約,易言之,原告自備貨車與被告訂立運用契約,係原告自行考量運輸成本、便利性、效率等節後所為決定,非無其他選擇,原告主張該公司別無選擇、僅能與被告訂立運用契約云云,亦難採憑。

3而鐵路車輛之利用、維修、保養、檢查具高度專業性、技

術性,需具有相當智識、訓練或經驗之人始能為之,非一般人可替代,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卷第三四頁背面書狀),為維護鐵路運輸安全,是項維修、保養、檢查程序亦不得省略,則本難期被告得以隨時因應使用中車輛數量增減聘僱、調派人員進行維修、保養、檢查,是被告主張該公司係於當年度終了前先行確認、規劃下年度所需之人力,並據以於下年度聘僱、調派人員,非無可採;參諸原告所繳付之經常保養費用數額係被告依當年度兩造間運用契約車輛數量核實計算所需人力及材料費用而得,有(卷第六十頁)估算表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間運用契約復係逐年延續,原告身為三十九年底設立迄今、資本額三百餘億元之專業水泥製造業,自應對於下年度水泥之需求量、運送量有相當之掌握、評估、了解,非不得於每年續約前審慎評估下年度所需車輛數,據以與被告續訂運用契約,豈有貿然與被告續約,使被告依約聘僱、調派相當之人力並準備、購置所需材料,確實支出或必然支出相當之薪資、材料費用後,再恣意停用部分車輛,令被告提前終止與部分員工間勞動契約或自行負擔該部分員工薪資及材料費用之理?兩造間運用契約第八條約定退除車籍之車輛概不退還預付之經常保養費用,僅係填補被告已經發生或必然發生之損害,並非加重原告之責任,效果亦非顯失公平,難認為無效。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1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0九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沒入預付之經常保養費具違約金性質,

而該等違約金顯有過高云云,僅空言指稱被告無可能不安排任何工作僅支付薪資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參佐,本院審酌九十八年度每輛自備貨車需辦理一級檢修約十二次、二級檢修一次,每次需要一‧七、一‧八人力,人工費用為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材料費用為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加計百分之十之管理費,扣除原告自備閘瓦之費用,每輛車每年所需經常保養費用為六萬零九百六十一元,每輛車每年所需人工數為二二‧四八人次,折合每月所需人工數為一‧八七人次,七十輛車每日約需六人工為維修、保養、檢查,每人每日薪資為一千九百三十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有(卷第六十頁)估算表可按,並經原告書狀肯認無訛(餐見第六六頁陳報狀),則被告就該等人工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個月期間支出之薪資數額為三百一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另加計以材料費用百分之十計算之材料管理費六萬零四百八十元,被告所受損害已達三百一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與沒入之預付經常保養費用數額相近,尚難認為過高。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運用契約並未無「車輛除籍後,被告應比例退還該部分預付之經常保養費用」之約定,兩造間運用契約第八條關於退除車籍車輛概不退還預付之經常保養費用之約定,亦非顯失公平而無效,且該約定沒入數額並無過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用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百二十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日期:20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