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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70號原 告 CONCORD C.法定代理人 WONG KIM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叁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393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02,936 元(94,6

68.39x3 2.462+7,310x4.181=3,102,93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扣除前繳31,393元,尚欠396 元,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件一香港地區法院判決中文譯本,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