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70號原 告 CONCORD C.法定代理人 WONG KIM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商業往來所形成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起
訴,香港地方法院於西元2009年9 月21日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萬4668.39元及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港幣7130元,該判決業已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前開給付義務,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求為准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地區法院於西元2009年9 月21日所為如附件一之判決強制執行。暨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已合法送達訴訟開始所需之通知或命
令,亦未就何種商業往來所形成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受香港特區法院合法通知應訴之文件及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之證明書提出證明,而事實上被告自始並未受香港地區法院合法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致未能出庭應訴,明顯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系爭判決為缺席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不承認其效力。又系爭判決為未備理由之缺席判決,其內容或訴訟程序,是否有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亦有高度疑慮,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判決無不予認可之事由,原告請求系爭判決准許強制執行,應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香港註冊之名稱為「ABILITY ENTERPRISE CO., LTD.」
,主要營業所為「Unit 1501, 15 Floor, Concordia Plaza,
No.1 Science Museum Road, Tsim Sha Tsui East, Kowloon,Hong Kong」,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於香港註冊資料在卷可稽。
㈡原告曾向香港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經香港地方法
院於西元2009年9 月21日,以一造辯論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萬4668.39元及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港幣71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系爭香港法院判決是否為業已確定?㈡系爭判決是否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㈠有關香港法院判決是否確定部分:
⒈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
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提出香港Deacons 的近律師行之法律意見書,以證明系
爭香港法院判決業已確定。然香港Deacons 的近律師行為私人機構,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之系爭香港法院判決,並未經我國駐香港駐外機關之證明,本院尚難遽以香港Deacons 的近律師行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認定系爭香港法院判決業已確定。則原告主張系爭香港法院判決業已確定,其依前開規定得請求本院准許系爭香港法院判決予以強制執行,自不足取。
㈡有關系爭判決是否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部分:
⒈另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
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而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香港法院判決,為被告缺席之一造辯論判決
,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萬4668.39元及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港幣7130元,至於理由部分則未為記載,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系爭香港法院判決既未記載任何理由,除被告迄今無法得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外,本院亦無從審查系爭香港法院判決是否有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另原告雖提出香港法院人員之宣示文件,以證明該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該宣示文件並未記載該送達通知送達何人,有該宣示文件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判斷該開庭通知是否合法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綜前所述,系爭香港法院判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故原告請求本院准許系爭香港法院判決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規定,求為准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地區法院於西元2009年9月21日所為如附件一之判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