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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柯陳幸佳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文燦律師

羅筱茜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 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複代理人 潘淑禎相 對 人即 被 告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只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參加人吳春臺雖主張其兼具工程款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與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參加人並未證明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參加人,或該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受不利益,再者參加人已就其法定抵押權於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3637號參加分配在案,如本件被告遭敗訴判決,參加人亦可對債務人即被告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見解,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本件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顯不合法,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8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而參加人參加意旨主張:被告為興建系爭建物,自行出資委請達欣工程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興建,因被告積欠達欣公司工程款,達欣公司遂就系爭建物之3-6樓及9-16樓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自民國92年7月18日起,達欣公司陸續將其工程款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參加人吳春臺,且於92年10月30日辦竣法定抵押權轉讓登記,於93年3月19日對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3637號執行程序聲明就法定抵押權新台幣1億5千萬元參與分配,於97年7月31日就超過法定抵押權擔保金額部分聲請列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是如被告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敗訴,將致系爭建物拆除,參加人之法定抵押權及對被告債權之執行標的滅失,是其與本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請求參加訴訟。經核,參加人係系爭建物3-6樓及9-16樓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區○○段○○段1382建號全部)在卷可參(卷一第97頁),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於被告敗訴時,其法定抵押權之標的將因此滅失不存在,足認其就本件訴訟於被告敗訴時,將受不利益之情形,係屬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前揭說明,參加人參加訴訟,合於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