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4號原 告 乙○○原名:歐相.被 告 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及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99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7月14日同意將其所有之敦南站、郵局站、南京
二站、新北投站、吉林站、忠孝站等6個停車場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協議書」,兩造於「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內約定:「由乙方(即原告)承接附表一各場站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押金及現場一切經營管理設備,但停車票卡除外)」等語,復於「協議書」內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將附表一所列停車場之月租車預收款(含所收之押金或保管金)一併移轉予乙方(即原告),移轉之款項,雙方以點交日為分算日」等語;又被告前於91年3月19日與訴外人王志宏(下稱王志宏)等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由王志宏等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號地下1樓、2樓停車場(即吉林站停車場,下稱系爭吉林站停車場),以每月8萬元出租予被告,被告並依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交付還讓租賃物保證金100萬元予王志宏等人,以為退讓保證,王志宏等人嗣後已於92年7月22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終止上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並將退讓租賃物保證金100萬元返還予被告,被告依「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應將該100萬元保證金移交予原告,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絕交付該10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被告雖抗辯稱「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及「協議書」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吉林站停車場之月租車預收款(含所收押金及保管金)移轉予原告,自不包括該100萬元保證金在內,惟查,兩造於「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既已明文約定由原告承接上揭停車場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當然包括該100萬保證金在內,蓋原告當初是以27%的股權跟被告交換經營權,原告不可能以價值極高之股權去交換一些破舊停車設備會回來,是以兩造於「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及「協議書」所約定「押金」應該就是指「押租保證金」,爰依「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兩造所簽訂「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及「協議書」之
約定,被告僅應將包含系爭吉林站停車場在內之6個停車場之月租車預收款(含押金或保管金)及相關經營設備移交予原告,至於被告與王志宏等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退讓租賃物保證金100萬元,則不包括在內;蓋原告具暴力傾向,不斷脅迫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甲○○(下稱甲○○)應將上揭6個停車場經營權移轉予原告,甲○○因受不了原告之拳腳相向、言語恐嚇,遂應原告之要求,同意將含系爭吉林站停車場在內之6個停車場經營權移轉予原告,兩造於簽署「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及「協議書」前,原告曾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一併移轉王志宏等人所退還之退讓租賃物保證金100萬元,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表示該筆金額過鉅不願移轉,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無庸移交該筆退讓租賃物保證金100萬元,僅需移交上揭6個停車場之月租車預收款(含所收之押金或保管金),雙方因而將「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原先繕打完成之「押租保證金」刪除,再以手寫方式修改為「押金」,足認兩造於移轉上揭6個停車場經營權當時已協議被告僅需移交上揭6個停車場之月租車預收款(含所收之押金或保管金),不包括退讓租賃物保證金100萬元在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00萬元,並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於92年7月14日同意將其所有之敦南站、郵局站、南京二站、新北投站、吉林站、忠孝站等6個停車場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並與原告簽訂「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協議書」,兩造於「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內約定:「由乙方(即原告)承接附表一各場站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押金及現場一切經營管理設備,但停車票卡除外)」等語,復於「協議書」內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將附表一所列停車場之月租車預收款(含所收之押金或保管金)一併移轉予乙方(即原告),移轉之款項,雙方以點交日為分算日」等語;被告前於91年3月19日與王志宏等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由王志宏等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號地下1樓、2樓停車場(即系爭吉林站停車場),以每月租金8萬元出租予被告,該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並願於簽訂本約時,交付甲方(即王志宏)還讓租賃物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整,以為退讓保證。乙方不得將其返還請求權轉讓他人,或主張抵付第二條所定之租金,但甲方應於租約終止或期滿乙方返還租賃物後,立即將之如數無息返還乙方,乙方不得因物價指數之異動而請求加額退還」,王志宏後於92年7月22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自92年7月22日起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王志宏並簽發票號:HQ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期:92年7月30日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原告另於93年10月27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95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吉林站停車場100萬元押金已因「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協議書」之簽訂而移轉予原告,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聯絡王志宏先生出面解決並釐清該100萬元之去處等情,有「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7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臺北金南郵局第95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44頁)、公證書(見本院卷第54、55頁)、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0頁)、支票簽收單暨票號:HQ000000
0 號1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61頁)及吉林站資產清冊(見本院卷第6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及「協議書」,由被告將含系爭吉林站停車場在內之6個停車場經營權移轉予原告,王志宏已將系爭吉林站停車場之100萬元租賃物保證金返還予被告,被告自應依「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移交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返還租賃物保證金100萬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內既已
約定:「由乙方(即原告)承接附表一各場站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押金及現場一切經營管理設備,但停車票卡除外)」(見本院卷第6頁),復於「協議書」內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將附表一所列停車場之月租車預收款(含所收之押金或保管金)一併移轉予乙方(即原告),移轉之款項,雙方以點交日為分算日」(見本院卷第7頁),是以原告自應將王志宏返還之系爭吉林站停車場退讓租賃物保證金100萬元移交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確實將「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原先繕打完成之「押租保證金」
5 字刪除,再以手寫方式修改為「押金」2字,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原本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倘兩造於簽訂「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之當時確實合意被告應將系爭吉林站停車場之退讓租賃物保證金
100 萬元移交予原告,何以兩造會刻意將「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原先繕打完成之「押租保證金」5字刪除,再以手寫方式修改為「押金」2字?參以兩造於「協議書」第1條內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將附表一所列停車場之月租車預收款(含所收之押金或保管金)一併移轉予乙方(即原告),移轉之款項,雙方以點交日為分算日」等語,復以手寫方式加註「月租戶持有甲方之停車證、遙控器、鑰匙等之押金,由甲方保管,待日後客戶辦理退租時,退還予客戶」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兩造於「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及「協議書」所約定應移交之押金應係指各該停車場向月租停車戶預收之押金及保管金,要與原告向王志宏等人承租系爭吉林站停車場時所提出之退讓租賃物保證金無涉,是以原告依「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返還租賃物保證金100萬元及上揭遲延利息,顯失其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