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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 告 張美宇訴訟代理人 劉賀筠

余敏長律師被 告 魏劍秋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李幸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已領回2,132,664元,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79條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第205頁反面),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劍秋為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業務員,其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家祥佯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金彩306複利增額壽險(下稱系爭保險)為優良理財商品,可先將資金存入此商品,再借出運用,日後還錢給保險公司時,尚可規避遺產稅,此商品每年以3%-6%複利成長,並附贈充分壽險保障,具有優惠存款節稅理財、規劃退休生活等功能云云,致張家祥誤信其所言屬實,遂以自己及原告為要保人,與全球人壽公司簽訂2份要保書,嗣張家祥因體檢因素,未為購買,僅為原告購買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年繳保費合計為100萬元之保單,迄97年間,業已繳付保費300萬元。惟依被告魏劍秋所提供之試算表可知,系爭保險之保費結構,實係自第4年起,保額始小於所繳總保費,須至第40年後,保額始略等於所繳保費不計利息。而所謂優惠存款,係指保單現金價值,如換算保費值利率,累積20年不到1.6%,累積30年不到2%,足證被告魏劍秋所指3%-6%複利成長,無論為充分壽險保障或優惠存款,均虛偽不實。又所稱遺產稅節稅部分,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認此類保險並無節稅功能,經伊函詢國稅局,該局回覆亦確認並無此功能。是被告魏劍秋顯係以詐欺方式不實招攬保險業務,將系爭保險包裝為存款商品,使原告誤信其以理財節稅為主要功能而投保,然系爭商品並無理財節稅之功能。原告於97年5月底6月初發現受詐騙,並於98年3月委託律師發函,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前開要保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魏劍秋以不實之詐欺手段招攬保險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魏劍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魏劍秋以不實術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陸續給付保費300萬元,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損失。被告魏劍秋係受被告永達公司聘僱之業務員;被告魏劍秋所販售之商品為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所有,被告永達公司與全球人壽公司即應與被告魏劍秋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永達公司與全球人壽公司應恪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相關業務招攬規定,亦應控制業務員以「存款」或「節稅理財」等不當方式招攬保險,其竟疏未遵守或控制,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已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之規定。再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於其網站上所刊登之廣告,屬系爭保險之內容,亦強調該保險之理財功能,然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因信賴該不實廣告而受損害,被告永達公司與全球人壽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79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㈠被告魏劍秋:張家祥係經由雙方之共同友人唐女士介紹而購

買以節稅功能為目的之他種保險,然因張家祥嗣後不願配合體檢而未生效。原告之保險非當天所規劃投保者,被告亦未主動邀保,係因張家祥於閒談中問及唐女士之個人保險規劃事宜,其參考唐女士之規劃及為照顧原告未來之生活,而於同日請原告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並於次日補送試算表,故系爭保險契約本非以節稅功能為目的,其亦未如是告知。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規定,以「當年度保險金額」、「累積所繳保費」及「身故當時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3者取其較大值為當年度給付。試算表第1紙即在比較說明前3年為「當年度保險金額」較大,第4年至第9年為「累積所繳保費」較大,第10年以後為「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較大。而其餘3紙試算表旨在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提供原告若有資金需求時,可以保單借款之選項,並非投資理財之必要條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將系爭保險包裝為存款商品,使原告誤信其以理財節稅為主要功能而投保,顯非事實。

㈡被告永達公司:

⒈原告於94年5月18日簽署「壽險要保書」,嗣後又於同年7

月5日簽收系爭保險契約,則原告發現詐欺之時點,應為94年5月18日簽署「壽險要保書」時,並應於1年內行使撤銷權;或至遲於同年7月5日簽收系爭保險契約時,依該契約規定之10日審閱期間內撤銷契約,惟原告既未分別於上開時點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至98年3月始發律師函為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顯已超過契約約定之10日審閱期間,更逾1年之除斥期間,應不得撤銷。

⒉又原告未於上開簽署要保書或簽收系爭保險契約等知悉時

點2年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其遲至99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原告於前揭2個時點仍未知悉侵權情事,然原告於97年6月25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時,自承其於97年4月間即已知悉侵權情事,並於98年3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不中斷,仍應自97年4月起算,而於99年4月時效完成,其於99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魏劍秋不實招攬,將系爭保險包裝為存款商

品,掩飾其為增額終身壽險商品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曾向主管機關申訴本件招攬行為,主管機關亦認定被告魏劍秋並無不實招攬之情。又系爭保險係經由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准予販售之合法保險商品,原告填具要保書時,其上均載有「全球人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等與保險有關之字眼;原告事後收到由保險公司核發之系爭保險契約,其上亦以粗大字體載明「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而原告獲悉原壽險業務人員即被告魏劍秋離職後,曾於96年11月2日傳真「更換服務人員通知書」予被告,要求由訴外人季祥禎即原告之友人代為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業務,足徵被告並無以存款為名,掩飾系爭商品為保險之情形,原告於購買該商品時,即知其為保險。

⒋保險契約本具有理財之功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7項

規定:「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第一保單年度係按『保險金額』增加3%的金額。第二保單年度開始,每一保單年度係按前一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增加3%的金額;繳費期滿後當年度保險金額按前一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增加6%的金額」,對照被告魏劍秋提供之試算表,其金額相符,並無不實之處,足見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障金額於原告投保後穩定成長而具有儲蓄、增值、理財規劃等功能為真。又人壽保險契約,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額予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而其金額在300萬元以下者,依法免徵遺產稅或所得稅,故被告魏劍秋在招攬系爭保險之過程中,並無提供任何不實訊息之情事。

⒌退步言之,縱被告魏劍秋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然被

告魏劍秋與被告間係簽訂承攬契約,且被告魏劍秋就其保險業務之招攬有獨立裁量權,經濟上具獨立性,故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負僱用人責任,即無理由。至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旨在提升業務員素質及改善市場招攬秩序,而督促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等應依該管理規則之規定管理登錄之業務員,非規範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被告魏劍秋與被告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於其執行承攬事項,若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定作人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被告魏劍秋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亦無須連帶負責。

㈢被告全球人壽公司:

⒈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投保,然其並未舉證受被告詐欺之事

證。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親自簽收,原告未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10日內向被告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投保多年來,亦未曾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表示異議,足證其無受詐欺之情事。至原告所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僅為單一個案,且該等個案之案件事實及其所指涉案業務員與本件之事實及業務員均不同,而被告魏劍秋亦未因本件招攬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魏劍秋有與上開判決相同之招攬行為,故前揭判決與本案無關,無從證明原告係受詐欺而投保。

⒉又人壽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

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做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不計入遺產總額,亦免納所得稅;再者,每人每年所繳納保險費以不超過24,000元為限,亦可從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之而免稅,觀諸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自明,原告自無因被告魏劍秋所言節稅之語,致陷於錯誤而投保之情形。再原告主張因被告魏劍秋交付試算表,使其誤認系爭保險為提供高額獲利之商品而投保,然該試算表上清楚記載「預估貸款利率」、「繳滿兩年保費,才可辦理保單貸款」等保險用語,並無被告有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並附贈充分壽險保障或保障利率或優惠存款理財等文字。另系爭保險契約已明文規定保險金之給付內容,足見系爭保險確實具有充分之壽險保障功能。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招攬保險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受領原告所繳納之保費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⒊被告魏劍秋係被告永達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被告永達公

司與被告為依法設立之法人,兩者財務及人事均各自獨立,並無從屬關係,故被告魏劍秋及被告永達公司與被告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魏劍秋及永達公司之行為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從遵守及督促被告魏劍秋及永達公司恪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相關業務招攬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之規定,與被告魏劍秋及永達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雖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9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魏劍秋為被告之使用人,惟上開判決所指述招攬保險之業務員係登錄於保險公司,而被告魏劍秋係登錄於被告永達公司,亦無依該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使被告就被告魏劍秋之招攬行為負責之餘地。

⒋至原告所提呈廣告DM單之內容,其上所載「自動增值:繳

費期間內保險金額每年均按前一年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自動增值3%;繳費期滿後加倍增值,按前一年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自動增值6%」等文字,及其上所載相關數據,皆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內容相符,自無廣告不實之情事。且被告與被告永達公司皆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所指之「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自無從依該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魏劍秋前為被告永達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訴外人張家祥

前經由被告魏劍秋之招攬,由其女即原告於94年5月18日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購買系爭保險,並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未續繳97年度到期之保險費,經催告後

,亦未於寬限期間交付保險費,而自97年7月22日停效。嗣因原告未於停效日起2年內,依約申請復效,致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7月22日失效。

㈢原告已收受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寄送之系爭保險契約失效給付

通知書,並已領回系爭保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2,132,66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魏劍秋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如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所繳之保費?㈡被告魏劍秋有無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如有,原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若被告魏劍秋有不實招攬保險之行為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永達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永達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負廣告不實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魏劍秋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締結

系爭保險契約?如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所繳之保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94年5月18日親自簽署「壽險要保書」,其上均

載有「全球人壽」、「壽險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種類」等與保險有關之字眼,「受益人」欄且填寫為張家祥,並表明與原告之關係為父女,無任何與存款相關文字,有該壽險要保書影本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頁),是原告於填寫該要保書時,已明知其契約內容為保險,並無誤信為存款之可能。又由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核發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承早已收受,其上亦以粗大字體載明「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表明「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主契約保險種類」等項,有該系爭保險契約影本1紙可證(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於收受後並無任何異議,衡諸原告為電腦動畫設計師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91頁「壽險要保書」上原告職業之記載)及該等文字並非艱深晦澀,其聲稱以為所購買之商品實為優惠存款,實與常情不符。又系爭保險契約前言並標明「一、……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本院卷第192頁),均表明其為保險性質,是被告既已正確、完整揭露各項保險資訊於原告,復提醒原告得於10日內任意撤銷該保險契約,難認被告魏劍秋係故意以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況原告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亦於94年7月5日簽署「保戶權益確認書」,其上前言再度記載:「在您準備收下本公司保險單時,務請撥冗詳細閱讀下列事項,如此方可獲得完整之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其條款並記載「……二、本人所購買之商品是20年期繳費保險單。……四、確實收到本公司保險單及保單條款。……八、本保單條款每年可借款金額,依公司規定辦理,但以保單內頁所載解約金為限,借單利率為浮動且係年複利率按日計算。……九、保單簽收回條確為要保人親簽,並知悉10日猶豫期之權益。」(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原告顯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確係保險性質。再者,原告獲悉原壽險業務人員即被告魏劍秋離職後,曾於96年11月2日傳真「更換服務人員通知書」予被告(本院卷第240頁),要求由服務於被告永達公司之訴外人季祥禎代為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業務,足徵原告於購買該商品時,確知其為保險,被告並無以存款為名,掩飾系爭商品為保險之情形,其謂被告魏劍秋以詐欺方式不實招攬保險業務,將系爭保險包裝為存款商品,致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洵無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魏劍秋主要以系爭保險可節稅為訴求招攬

保險,然該保險之身故給付金實為所繳保費之變形,與分散風險之保險目的不同,並無節稅功能云云,惟被告魏劍秋否認曾以「節稅」為由招攬系爭保險,則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與被告魏劍秋洽談系爭保險契約締結之原告之父張家祥雖證稱被告魏劍秋有表示系爭保險可以規避遺產稅云云,然證人所稱:當時魏劍秋只有推薦這個保險,沒有其他保險,我沒有投保乙節,已與被告提出之以張家祥為要保人、證人張家祥自承有簽名於上之壽險要保書(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再參以證人張家祥為原告之父且為系爭保險之實質洽談者與締結者,其立場難期客觀公允,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張家祥上開供述證詞確實無訛,自難憑以遽認被告魏劍秋確曾以「節稅」招攬系爭保險。況按「……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又「……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認被告魏劍秋曾稱系爭保單「可以節稅」,亦難謂有故意詐欺之情事。原告雖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及國稅局之回函為證,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惟前述判決係指被繼承人投保時已75歲高齡,且罹疾病,要保人以之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顯非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為風險評估,而係以投繳巨額保費,以達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其以該脫法行為規避遺產稅之強制規定,與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不符,自無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所得稅法之適用;而本件事實與該判決所述不同,自不得依此推論被告魏劍秋有何詐騙情事。又原告所提國稅局之回函乃針對原告單方設問所為之回覆,且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以法院判斷為依歸,本院自不受該回函內容之拘束,同理,原告復聲請本院將系爭保險契約送國稅局認定是否有節稅功能,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魏劍秋招攬系爭保險時,曾提出試算表

,並表示系爭保險每年以3-6%複利成長,試算表之記載表明旨在理財節稅,使人誤認系爭保險為提供高額獲利之存款商品云云。惟查,原告於購買系爭保險時確已知悉為保險,業如前述,是縱試算表上有存款字眼,亦難認原告有陷於錯誤而認所購買者乃存款商品之情事。次查,被告魏劍秋否認曾向原告或其父親表示系爭保險每年以3-6%複利成長,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廣告單雖記載「自動增值:繳費期間內保險金額每年均按前一年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自動增值3%;繳費期滿後加倍增值,按前一年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自動增值6%。」等語(本院卷第3頁反面),但原告亦自承被告魏劍秋未提供該廣告單,況廣告單上所載上開文字,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7項之約定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88頁),更難認被告魏劍秋有何詐騙行為。又觀諸卷附試算表(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148頁),縱認其上文字「存款≠保本 負利率時代來臨」、「銀行利息超過27萬以上需扣利息所得稅最高40% 錢給小孩需扣贈與稅最高50%身故後需扣遺產稅最高50%辛苦一生您到底為了誰?」、「輕輕鬆鬆優惠理財-若轉出投資」等表示系爭保險有理財、節稅功能,然保險商品除提供不確定風險之保障外,本亦可作為理財工具,而系爭保險非不具節稅功能,已如前述,是重點在試算表上之陳述及數字有無作偽或刻意誤導,要不得僅以該試算表表彰系爭保險具理財、節稅功能,即認有詐欺之情事。而其中第一張試算表被告魏劍秋已將「3.3%」、「

0.45%」、「1.50%」、「保障金額」等欄劃除,被告魏劍秋並稱劃除部分是不值得參考的,則原告以上開各欄記載指摘被告魏劍秋誤導其認系爭保險為提供高額獲利之存款商品云云,自難採信。另其餘3紙試算表,被告魏劍秋陳稱係說明原告投保後,若有資金需求,可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但原告是否將保單質借,繫諸個人之規劃與資金需求,非必如是之為,觀諸被告魏劍秋上開說詞,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而前揭試算表係依預估貸款利率而計算出貸款後的保單價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試算表上之數字皆正確,僅一旦貸款利率有變動,其上之數字即不正確(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但該試算表上已註明「預估貸款利率」,被告魏劍秋亦陳稱試算表係提出假設(見同上本院卷第179頁背面),原告應不致誤認試算表上之數字不論貸款利率為何均不改變,足見該試算表係以所設定之前提而計算出之金額,被告魏劍秋並未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投保之意思之表示,故原告以此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更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魏劍秋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

要保之意思表示,則其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94年5月18日之要保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保險費,於法無據。

㈡被告魏劍秋有無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及保險經紀人管理

規則第29條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如有,原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次按,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固亦有明定。但查,被告魏劍秋之招攬行為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兩造簽訂保險契約,原告依約固享有同一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但亦需負擔保費繳納義務,是其主張因系爭保險契約生效交付保險費,而受有損害,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㈢若被告魏劍秋有不實招攬保險之行為,被告永達公司是否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魏劍秋既未詐欺締約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不論其與被告永達公司達公司間係僱用或承攬關係,永達公司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永達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應否負廣告不實之連帶賠償責

任?按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卷附廣告單(本院卷第3項)為不實廣告,被告二家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之連帶責任云云,然上開廣告單所載「自動增值:繳費期間內保險金額每年均按前一年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自動增值3%;繳費期滿後加倍增值,按前一年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自動增值6%」等文字,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7項之內容相符,並無不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應否負廣告不實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魏劍秋以詐術使其要保,自不

得僅憑另案資料推論本件有何詐騙情事,是原告聲請調取與被告魏劍秋無關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其所為要保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