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9號原 告 錢乃琪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辜濂松,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2月5日因被告雇用之理財專員傅傳鏱之推介
,同意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透過被告申購4057雷曼兄弟公司
15 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約定投資金額為美金(以下簡稱「系爭連動債」)30,000元,手續費美金216元。傅傳鏱當時係於97年2月4日親自前往原告辦公室拜訪,但原告向其表示並無期貨、選擇權交易經驗,僅對保本商品有興趣,傅傳璋因此主動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原告於97年2月5日轉匯及用印完畢,傅傳鏱主動推介系爭連動債顯然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5條及94年10月25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0687號令,不得主動提供或寄發特定商品說明書予客戶兜售連動債商品之規定。且傅傳鏱不只一次回答系爭連動債可望於97年8月提前出場,即便為符合自動提前出場條件而無法提前出場,但仍有穩定配息,年利率約9﹪,僅因資金最長將投入15年,具有流動性風險而已,並未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利率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及交割風險,亦未揭露包括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再投資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通貨膨脹及本金轉換之風險等,且未逐條宣讀講解契約,充分盡其告知義務,顯然違反「中華民國信託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而具有過失。原告於97年7月初曾以電話詢問被告系爭連動債參考報價何以跌破80﹪,傅傳鏱向原告表示因為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需要資金,不希望投資人提前贖回,故調降百分比,要原告不必擔心,並未告知原告雷曼兄弟公司可能重跌之危機,使原告提前採取適當行動及早因應。原告於97年9月初,再次致電詢問被告系爭連動債參考報價何以持續下挫,傅傳鏱仍隱瞞雷曼兄弟公司可能倒閉之事實,要原告不必驚慌而提前贖回,使原告損害持續擴大。原告於97年9月16日由電視新聞中得知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之訊息,被告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上開訊息告知原告,經原告主動聯繫傅傳鏱,傅傳鏱才承認來不及,諉稱沒料到雷曼兄弟公司會破產,完全漠視其依信託業法第22、23條所規定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告知義務,其受託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重大過失。又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7條,如財富管理客戶投資超過其風險屬性之商品,該等商品占該客戶往來總資產應予設定一定適當比率,該適當比率由銀行自訂,銀行應定期產生報表以監控該比率,並視各銀行商品適合度及依客戶往來情形採取適當之監控因應措施。原告投資屬性為成長型,並非積極型投資人,於97年2月投資系爭連動債後,原告投資超過風險屬性之商品比率跳升至82﹪,此有綜合月結單可以佐憑,但被告竟未做任何定期監控原告投資比率,並採取適當監控因應之行為,任令原告所有投資血本無歸,顯然違反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爰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原告投資之本金與手續費扣除配息之金額合計美金28,866元加計利息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8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前,曾有投資保本型及不保本型連
動債券及多檔基金之經驗,被告之理財專員傅傳鏱均會定期向原告告知其所投資資金近況,96年底原告於傅傳鏱以電話向其報告基金近況時,向傅傳鏱表示欲投資較穩定之商品,傅傳鏱考量原告投資風險屬性及過往投資基金及債券之經驗,乃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原告對傅傳璋表示有興趣,乃請傅傳鏱攜帶相關契約文件至原告公司,傅傳鏱因此攜帶系爭連動債相關文件前往原告公司,向原告詳細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後,決定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並在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上,蓋用留存於被告之印鑑章,傅傳鏱於原告用印後,隨即將上開文件攜回分行下單,並請主管用印後,當日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寄予原告。
㈡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頁「到期最低還本比率」明載「
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自動提前出場事件發生或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第3頁「信用風險」後亦加註說明信用風險係指「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並說明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被告並未承諾或保證保本或保息,原告已在系爭連動債相關契約文件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處蓋用其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且原告前亦曾有投資保本型及不保本型連動債券之經驗,故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有主動推介及未告知風險情事而違反相關法令云云,並非可採。另「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7條係規定「如財富管理客戶投資超過其風險屬性之商品」之情形,但系爭連動債為成長型,而原告之投資屬性為積極型,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未逾越其投資屬性,自無「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7條之適用。再者,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其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在Fitch評等為AA- 級,Moody's評等為A1級,S&P評等為A+級,此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之產品條件可稽,參諸「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2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⒈經Standard&Poor'sCorporatio 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信用評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當時保證機構之債信評等正常且優良,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並未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每月皆會寄送對帳單給原告,其上載明「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可見被告確實已依主管機關規定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在網站上揭露參考報價,使投資人得以隨時上網查詢,而97年7月17日以後,被告亦依金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00577750號函及97年1月16日修訂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在對帳單上明載系爭連動債之淨值,可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各時間揭露系爭連動債之淨值,原告主張被告蓄意隱瞞系爭連動債商品漲跌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又傅傳鏱於系爭連動債配息時,皆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詢問雷曼兄弟公司狀況時,傅傳鏱亦向原告充分說明當時市場狀況,並未保證雷曼兄弟公司一定不會倒閉或會由政府接管,況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前,其信用評等在Fitch評等為A+級,Moody's評等為A2級,S&P評等為A級,仍符合主管機關規定可為投資標的之範圍,市場分析師當時對於持有雷曼兄弟公司股票之建議仍高達94.94﹪,被告及傅傳鏱均未為隱瞞雷曼兄弟公司財務不佳之重大訊息。至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後,被告除寄發通知書予原告外,傅傳鏱亦曾以電話通知原告,被告並以通知函及網路公告方式向投資人揭露發行及保證機構破產之相關訊息,故被告已盡兩造信託契約中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㈢傅傳鏱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曾持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
書等文件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且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3頁以下亦明文揭露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利率風險等15項投資相關風險,於產品說明書第1頁亦載明投資人應承擔發行及保證機構之違約風險,原告並於各契約書之主要風險說明下蓋用印鑑章,足見原告已瞭解並願意承擔系爭連動債投資之風險,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主要係因受97年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而虧損,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並為原告投資時應該承擔之風險,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2月5日經由被告理財專員傅傳鏱之介紹,同意以
特定金錢信託方式透過被告申購4057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即系爭連動債),約定投資金額為美金30,000元,手續費美金216元,此並有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70至78頁),上開契約文件上原告之印文均與留存在被告之印鑑卡相符而為真正。
㈡原告於98年8月28日與傅傳鏱及被告柳經理在被告中山分行就系爭連動債進行協商。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風險屬性究屬「成長型」或「積極型」?
原告雖提出97年2月4日傅傳鏱所列印其投資風險屬性主張其為成長型客戶,此有60491統一編號查詢帳號輸出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頁)。然原告於97年2月5日曾經重新測試其投資屬性,經調查後得知其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此有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80至81頁),此經證人傅傳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100頁背面),顯見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時重新測試後,其投資風險屬性已變更為積極型客戶。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7條規定「如財富管理客戶投資超過其風險屬性之商品,該等商品占該客戶往來資產應予設定一定適當比率,該適當比率由銀行自訂之。銀行應定期產生報表,以監控該比率,並視各銀行商品適合度政策及依據客戶往來情形等採取適當之監控因應措施」,則此條文適用之前提為「如財富管理客戶投資超過其風險屬性之商品」之情形,但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為成長型,此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71至78頁),而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並未逾越其投資屬性,自無「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7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7條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之理專傅傳鏱是否已將系爭連動債投資風險充分明確告
知原告,並完整逐條說明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從事信託業務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未隨時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忠實告知原告,以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其受有損害,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查原告在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書上委託人兼受益人欄處,蓋用其留存在被告銀行之印鑑章,此有印鑑卡1紙可供比對(見本院卷1第79頁),兩造已經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而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頁「到期最低還本比率」記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自動提前出場事件發生或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第3頁「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後亦加註說明:「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即被告之承諾或保證」,此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71至77頁)。則原告既在上開契約文件上簽名用印,應表示其認同並接受上開契約文件之內容及條件,自應受系爭連動債上開契約文件之規範。再者,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其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在Fitch評等為AA-級,Moody's評等為A1級,S&P評等為A+級,此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之產品條件可稽(見本院卷1第71頁),參諸被告提出之「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
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2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⒈經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級(含)以上。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⒊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此有上開函文2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1第82至83頁),則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信用評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被告自得銷售系爭連動債。原告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當時保證機構之債信評等正常且優良,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並未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雷曼兄弟公司於97 年9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前,其信用評等在Fitch評等為A+ 級,Moody 's評等為A2級,S&P評等為A級,此有被告提出之雷曼兄弟公司歷史信用評等狀況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8至89頁),仍然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而屬可投資標的之範圍內,故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並未違反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其得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云云,洵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處理事務,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使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被告每月皆會寄送對帳單給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24至28頁)。而該綜合月結單上記載:「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見本院卷1第24頁),足證被告已依主管機關規定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在網站上揭露參考報價,使投資人得以隨時上網查詢,被告並未隱瞞系爭連動債淨值漲跌之情形。至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雖有財務不佳之訊息,但依被告提出之德意志銀行研究報告、瑞士信貸銀行研究報告及摩根史坦利研究報告,均仍建議買進雷曼兄弟公司股票,此有該報告各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1第133至139頁),可見當時金融市場普遍認為雷曼兄弟公司應可度過財務難關,被告或傅傳鏱不敢貿然建議原告贖回系爭連動債,並未異於常情。又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後,被告除寄發通知書予原告外,並以網路公告方式向投資人揭露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之相關訊息,傅傳鏱亦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及傅傳鏱均未隱瞞雷曼兄弟公司財務不佳之重大訊息。故被告已盡委任契約中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㈣被告之理專傅傳鏱是否以系爭連動債到期保本、穩定配息年
利率9﹪等不實資訊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使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查傅傳鏱於原告決定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曾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此經證人傅傳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根據我的銷售習慣,會告知客戶信用風險、產品的風險,因為合約書第一頁上方,這部分我特別有印象,我有特別講解給原告聽,原因是因為上一檔原告買的是不保本的連動債,我就照上面的文字說給他聽,跟他說這檔是到期保本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100頁背面)。而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中,已將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到期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再投資風險及稅賦風險等臚列在上。又「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部分已說明:「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評價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保證,而非委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此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1件附卷可參。原告既在上開契約文件上用印,自應瞭解並願意承受該等風險,被告並無以不實資訊故意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之行為。況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主要係因受97年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而虧損,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並為原告投資時應該承擔之風險,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8,8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