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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22號原 告 乙○○被 告 己○○

戊○○子○○庚○原名施登材).丑○○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卯○○

甲○○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寅○○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兼 法 定代 理 人 辛○○被 告 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余淑杏羅詩蘋莊佳樺余政勳鴻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公共設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丁○○○○○之姓名,又未具體說明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而未合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99年6月8日送達生效,惟原告迄今未予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修繕公共設施等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