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3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上列聲請人與陳雨達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就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三0七號、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前,其業於宣判當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具狀撤回對被告有關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暨利息、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款七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暨違約金之請求,鈞院仍就該等部分為裁判,爰請求更正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確就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暨利息、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款七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暨違約金為請求,有起訴狀、附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可稽,本院亦併就該等部分為審理,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認定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而在判決主文第二項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此由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判決主文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㈡原告主張第1、3點、第三至六行所載即明,是本件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